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良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良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 先之處罰,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同年1月30日起施 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 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 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 執意騎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自摔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 輕;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及其餘素行、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70號
被 告 許良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良源於民國111年1月24日8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工地 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14分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保香 路與南北路1段交岔路口時,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對許良源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0 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良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路口監視 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6張;現場蒐證照片15張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 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而修正後之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自刑度輕重加以比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三、核被告許良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