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春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春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春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 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奕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12號
被 告 蔡春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春梅於民國111年4月2日18、19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潮州 鎮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3日)2時許,自屏東縣 ○○鎮○○路0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111年4月3日2時29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中山路與 中山六巷口時,因無故停滯於路中央,車輛引擎為發動狀態 而為警攔查,經警方發覺蔡春梅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時48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春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案呈報單、偵查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王奕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