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長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之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 係第3次違犯,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 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 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 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71號
被 告 陳長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長暘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 簡字第2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同法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13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嗣於民國109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復於111年3月25日14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竹林村某田地 飲用啤酒跟保力達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4時40分前之某時許,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大學路段由東 往西方向時,因未戴口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48分許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長暘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駕籍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足憑,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黄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