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洪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洪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宋洪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0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 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 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39號
被 告 宋洪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洪典於民國111年3月6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 住處旁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6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自其住處出發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 經屏東縣內埔鄉自強路段因天色昏暗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7時36分許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洪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駕駛查詢資料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 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郭 姿 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