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承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可見酒醉 情形嚴重,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3號
被 告 蔡承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君於民國111年2月16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縣政府 斜對面之「紅目有魯味」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路。嗣 行經屏東市○○路000號前時,擦撞由李冠陞、任運屏所停放 在上開路段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7836-WU號自小 客車,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翌日(17日)1時21分許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冠陞 、任運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調查報告、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及現場照片24張等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黄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