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躍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躍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躍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 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 於民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17號
被 告 林躍恩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躍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0年4月8日至111年4月7日(於本件不 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15日15時許,在屏 東縣內埔鄉某工作場所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 鄉○○路0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有明 顯酒味,並經警於同日16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躍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報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核 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躍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 薇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