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科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科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黎科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2 2時46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 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生效。修正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可見酒醉情形嚴重,所為實非 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49號
被 告 黎科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科佑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友人 開設之工廠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 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新光路與光明路口前,不慎與陳意茹 (未提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意茹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張 志 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晴 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