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啓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0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6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宋啓源於民國111年3月31 日10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德協村之三山國王廟飲用米酒2 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15分許, 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5分 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 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件被告宋啓源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4月25日繫屬本院,惟 被告於111年5月12日死亡乙情,有本院收案章戳、被告之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