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2月17日21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 建國三路某址工廠內飲用含酒精成分飲品後,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情形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址上路,俟於 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 為警攔停,遂遭警方查覺其散發酒氣。嗣經警方於同日時15 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7、19至22、55、56頁; 本院卷第30、37頁),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證號查詢 結果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31、39、41頁),足佐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主張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除 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檢察官就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 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 酌(詳後述),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裁定意旨參照)。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前揭車輛上路, 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然被告本案係 因行車不穩始遭警攔查,足見其所為已置其他用路人之身體 、生命法益於危殆中,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惟仍與 因而致生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法益之實害等情況有別。再 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於94、107、109年間亦曾因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前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屢屢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行,足認已非單純對刑罰感應力不足,而係欠缺守法概念 ,素行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就本案犯行,始終坦承不諱, 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很後悔,我有去戒 酒村戒酒,聽其他人分享戒酒經驗,我現在沒有持續再去, 因為我還要工作,時間上沒有辦法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38 頁)。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的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與太太同住,育有一名成年、一名未成年子女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