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鄭淑鳳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不 詳路邊攤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 ,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晚間7時20分 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0號時,不慎與黃素蘭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 理將其送醫救治,並委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對其施以抽 血檢測,該院於晚間7時58分許對鄭淑鳳抽血,測得其血液 所含酒精濃度達223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23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至第4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 卷第29頁至第41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 報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交通事故照片12張在卷可憑(警卷第1 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3頁),足證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111年1月30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則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1 1年1月28日公布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0年至110年間有多 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難謂其素行良好。其前因酒後駕 車經法院判處罪刑,未能珍惜法院多次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給予其自新機會,被告仍執意再犯,對其行為顯然欠缺反 省之意,明知故犯,心存僥倖,對法律遵從度甚低,故本院 認本案並無再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之空間。且被告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 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該判決後不出2月,被告隨即再 犯本案,益徵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所判處之刑度均無法遏 止其再為酒駕行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出刑法法定上限4 倍以上,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猶如公共道路上之不定 時炸彈,且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已與證人黃素蘭發生車禍,雖 證人黃素蘭自陳並未受傷(警卷第10頁),惟被告之行為對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危險,應予嚴懲。惟念 其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如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1年1月28日公布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