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099號
PTDM,94,訴,1099,2005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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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即李文進)
          現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52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7日以93年度 簡字第147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 94年2 月2 日以93年度簡字第162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正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向上,復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4年8 月3 日15時許, 趁屋主乙○○外出無人在家之際,以所拾得已生鏽之一字型 螺絲起子(未扣案)撬開鋁門框內之門鎖(鋁門框原有破洞 )之方式,無故侵入張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社上村土庫厝14 號之住處,竊取乙○○所有放置在1 樓房間內之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以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印 章1 枚,得手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隨即於翌 日12時33分許,持上開存摺及印章(甲○○事後已交還乙○ ○),前往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新光銀行社皮簡易型分行,並 在存款取款憑條上,填載提領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0元 、及盜用「乙○○」之印文1 枚後,連同存款取款憑條、存 摺及印章交予承辦人員蔡佩娟辦理提領,致使承辦人員蔡佩 娟陷於錯誤,將乙○○上述帳戶內50,000元交予甲○○,得 手後,將上開款項用以清償債務,足生損害於乙○○及新光 銀行之權益。嗣乙○○發現失竊,即於94年8 月10日報警處 理,經警向新光銀行社皮簡易型分行調閱錄影帶後,始知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 存款取款憑條1 紙、錄影帶翻拍照片2 張及竊盜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次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壞門鎖行 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損安全設備竊 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損 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 高法院64年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同院85年度台上字 第5433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 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 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可資參照)。三、經查被告撬開鋁門門鎖所使用上述螺絲起子,質地為金屬材 質,尾端呈尖銳狀,可持之刺傷攻擊他人使用,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洵堪認定為兇器無疑。故核被 告持該螺絲起子撬開門鎖進入告訴人住處內竊取上開銀行存 摺及印章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在新光銀行之存款取款憑 條上,填載提領金額及盜用「乙○○」之印文,連同存款取 款憑條、存摺及印章交予承辦人員辦理提領乙○○之存款, 致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50,000元交予被告之部分,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乙○○」之印章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其所犯上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論依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所為之攜 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已含有刑法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住 居罪之罪質,故不另論無故侵入住宅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尚 犯無故侵入住宅罪云云,自有未洽。又聲請意旨雖僅就被告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其餘部分犯行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 ,素行不良,年輕力壯,不知憑自己勞力賺取生活所需,竟 利用告訴人外出,無人在家之機會,竊取告訴人之存摺及印 章後,偽造文書詐領告訴人之存款,影響民眾財產安全、居 住之安寧,並損及告訴人及新光銀行之權益非淺,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渠所受之損失,及其犯後對案 情坦承不諱,尚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在上開存款取款憑 條上填載金額及盜用「乙○○」之印文後,交由新光銀行之 承辦人員辦理提領告訴人之存款,該憑條已非被告所有,依 法自不得沒收。又該憑條上所盜用「乙○○」印文1 枚,因 非屬偽造之印文,依法亦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撬開告 訴人門鎖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因未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係屬被告所有,本院依法亦不得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16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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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