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80號
PTDM,110,金訴,80,202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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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6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專屬之用,具匯款、存提款功 能,如擅自交予他人,易為詐騙集團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至同 年月13日間之某時許,在屏東縣新埤鄉某統一超商,將其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成年或超過3人以 上)。嗣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己○○、甲○○、乙○○、丁○○、戊○○,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 不知情之蔡毅珍(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毅珍之郵局帳戶)或兆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毅 珍之兆豐帳戶)後,再由蔡毅珍於108年5月15日以無摺存款 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丙○○本案帳戶,該10萬元 旋遭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 。嗣己○○、甲○○、乙○○、丁○○、戊○○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甲○○、丁○○、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 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253頁),復經 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要貸款,我也是被詐騙的云云(見本院卷 第74、136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有於108年5月10日至同年月1 3日間之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74、136-137、261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4月15日儲字第110009835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 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9頁)。又告訴人己○○、甲○○ 、丁○○、戊○○、被害人乙○○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前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匯入案外人蔡毅珍之郵局帳戶或兆豐帳戶,其後案 外人蔡毅珍於108年5月15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0萬元至被 告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己○○、甲○○、丁○ ○、戊○○、被害人乙○○、證人蔡毅珍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5日儲字第11000983 5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案外人蔡毅珍之新竹 巿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與詐騙集團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蔡毅珍兆豐帳戶之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 、告訴人己○○之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 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 細、網路購物資料、與暱稱「陳琪玲」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告訴人甲○○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e動郵局轉帳明 細表、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乙○○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巿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 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委託辦理證明、網路轉帳明細、告訴 人戊○○之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交易明細、案外人蔡毅珍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59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足見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後,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並充作向上開告訴人、被害人 實施詐騙款項所用之工具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而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一再辯稱係為辦理貸款之故,始依前開不詳之人之指 示寄交本案帳戶資料等詞,然其始終未能提出與辦理貸款相 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任何證據佐證其說,是其所辯是否 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時間,於 偵查中供稱:交出帳戶應該是106、107年夏天的事情等語( 見偵卷第23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是108年5月10日 拿到晶片隔1、2天寄給對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 可見其說詞前後不一,可信度甚值存疑。而縱認其所辯係為 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乙節為真,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 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 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 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 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 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



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 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 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將該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
 ⒉再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 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 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 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 之常識,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 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 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 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亦即,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或密碼者,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 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時已年滿31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復供稱:我當時在做粗工、學歷為 高職畢業,及其自18歲起即開始工作,工作經驗包含粗工、 服務業、綁鐵及務農,我知道金融帳戶不能隨便交給別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足認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衡情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經驗及常識已有一定 之認知,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應知 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 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
⒊又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 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 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



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放款 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 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 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又申貸獲准時,放款機構係撥 款至申貸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或 是持現金繳款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並不需交付個人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 稱:跟對方聯絡用Line,要貸款的對象是誰我忘記了,對方 是銀行或私人貸款業者我不知道,對方是誰、叫什麼名字我 也忘記了,我不認識對方,我沒有跟對方見過面,貸款為何 要交自己帳戶的提款卡跟密碼給對方我也不知道,當時還沒 有講到貸款利息怎麼算,除了提供帳戶的提款卡跟密碼,沒 有提供別的資料給對方,我知道別人如果有我的帳戶密碼跟 提款卡,就可以提領錢出來等語(見偵卷第238頁;本院卷 第75-76、78-80頁),是被告對欲取得其帳戶之對方素未謀 面,毫不知悉對方來歷,亦未加以確認對方真實姓名或公司 名稱,名曰貸款實際上就貸款所涉及之重要事項均未討論或 詢問,僅曾透過通訊軟體連繫,即輕率依對方之指示寄出本 案帳戶資料,該人顯非被告熟識、瞭解或任何具特別信賴關 係之人,依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在未查證對方真 實身分及確認對方取得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真實用途之情形 下,亦未留存確保能找到對方之聯絡方式,對方亦未向其說 明相關貸款資訊,且對方所稱辦理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亦顯然與正常辦理貸款流程有異,被告應能輕 易察覺該人所述之貸款與一般正常貸款流程不同,被告於前 揭情形下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人, 難謂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 甚且造成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毫無預見可能性。 ⒋再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予他人前,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為1元等 情,有前揭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見偵卷第11頁),此與實務 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將帳戶餘額無幾 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可認被 告應係考量本案帳戶已無存款,縱使將該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亦不至於有所損失,益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 即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⒌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 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經犯 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 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開詐騙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己○○、甲○○、丁○○、戊○○、被害人乙○○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復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 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其等之原諒,於犯 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 鐵工、臨時工、日薪1,500至1,8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被告所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因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無不法 利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1 己○○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4日15時50分前之某時許,於臉書網站上刊登欲販售IPHONE手機,適己○○於108年5月14日15時50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該商品可供其購買,依指示於同日16時5分許,轉帳10,000元至蔡毅珍郵局帳戶。 2 甲○○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3日15時前之某時許,於臉書網站上刊登欲販售IPHONE手機,適甲○○於108年5月13日15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該商品可供其購買,依指示於同日15時45分許,轉帳10,000元至蔡毅珍兆豐帳戶。 3 乙○○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3日13時42分前之某時許,於臉書網站上刊登欲販售IPHONE手機,適乙○○於108年5月13日13時42分前之同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該商品可供其購買,依指示於同日13時42分許,轉帳36,000元至蔡毅珍兆豐帳戶,復於同日14時4分許,轉帳18,000元至蔡毅珍兆豐帳戶。 4 丁○○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4日14時之某時許,於臉書網站上刊登欲販售IPHONE手機,適丁○○於108年5月14日14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該商品可供其購買,依指示於同日17時21分許,轉帳31,000元至蔡毅珍郵局帳戶。 5 戊○○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4日16時30分許,以電話與戊○○聯絡,佯為小三美日之客服人員,訛稱因作業人員疏失誤將其設為批發商,將導致帳戶重複扣款,復以電話與戊○○聯絡,佯為元大銀行之客服人員,指示戊○○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同日17時17分許,轉帳20,123元至蔡毅珍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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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