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21號
PTDM,110,金訴,121,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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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135、5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錦毅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 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 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前某時 ,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某處(起訴書記載為中華民國境內 之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顯示「王世豪」之人, 以此方式將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受騙者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受騙者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 至陳錦毅合庫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嗣因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受騙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珍珊張瑜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及 鍾明叡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被告陳錦 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 1、221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合庫帳戶係其申辦,並於前述時、地交付存 摺、提款卡、密碼予「王世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朋友跟我借用,我不知 道他拿去騙人云云(本院卷第220頁)。
二、經查:
㈠合庫帳戶為被告申辦,被告並於前述時、地,以前述方式, 將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王世豪」,以此方 式將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38至239 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受騙者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於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不知去向、所在等情,亦據證人即受騙者張珍珊、張瑜 軒、鍾明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1500卷第9至19頁;警673 2卷第137至140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109年 9月28日合金枋寮字第109000309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109年11月25 日合金枋寮字第109000375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偵5569卷第51至56頁;警1500卷第27至35頁)、 如附表編號1至3「其餘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存卷足 稽。是被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確遭詐騙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款項之匯款、提領工具,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 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 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 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 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 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 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 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 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 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 ,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 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 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確實將帳戶交給朋友使用,沒有 限制使用方法,朋友拿去騙人,我應該有責任,我沒有好好 管理我的帳戶。(問:是否有犯罪?)有。(問:認為你幫 助別人詐騙,也有人把你帳戶內的錢轉走,是否幫助洗錢? )是。(問:是否瞭解與接受?)可以等語(本院卷第235 至236頁),已自承其任意將合庫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未確認用途等事宜,並一度坦承犯行。再者,被告於申辦合 庫帳戶時,銀行人員已向其宣導「提供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 ,涉嫌違反刑法幫助詐欺罪,及或觸犯幫助洗錢罪,得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語,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111 年3月10日合金枋寮字第1110000784號函暨所附開戶作業檢 核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5至187頁),被告已年逾50歲, 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工作很多年,有聽過不能提供帳戶 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241至242頁),故被告對於帳戶具有 高度屬人性,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 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等社會常識,已有所悉。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被告與「王世豪」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本院卷第136、141頁),訊問被告何以將案由為詐欺 之通知單、傳票拍照傳送予「王世豪」,經被告供稱:他用 我的合作金庫,給我搞這個,我要被抓去關,我要問清楚。



(問:「王世豪」如何說?)我聯絡不到王世豪,我也不知 道,錢他在花,關我在關等語(本院卷第240至241頁),已 自承「錢」係「王世豪」在花用等情,則被告顯已知悉其將 合庫帳戶資料交予「王世豪」使用,可使「王世豪」收受財 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款項,或輾轉販賣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 用而取得對價報酬,否則被告何以稱「錢他在花,關我在關 」?足認被告顯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 可能遭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綜上,被告主觀上已 預見其交付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有可能幫 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及隱匿所詐得款項。
㈤被告合庫帳戶於109年5月18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受騙者匯款 前,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且於108年1月1日至10 9年5月12日間,僅有一筆108年9月27日遭法院扣押638元之 交易紀錄,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110年7月2日合金 枋寮字第1100001992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枋寮分行110年8月18日合金枋寮字第1100002522號函 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在卷足稽(偵5796卷第21至26頁;偵31 35卷第41至45頁),可推知被告已長時間未使用其合庫帳戶 ,且交付前其合庫帳戶餘額為0元,故被告提供對其已無任 何經濟價值之帳戶資料,此舉並不會使其蒙受任何損失,被 告亦未為任何可以防止其合庫帳戶資料淪為詐騙集團洗錢、 行騙工具之措施,可見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容 任其合庫帳戶資料被利用為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工具 ,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不確 定故意,堪可認定。
㈥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一個綽號「烏魚」的男子,有將我的 帳戶存摺封面拍起來,沒有「烏魚」的聯絡方式云云(警67 32卷第7頁),又於偵查中改稱:我朋友「王世豪」向我借 的。「王世豪」說什麼師傅會調錢,向我借存摺和提款卡, 說什麼借錢這樣比較方便云云(偵1073卷第29頁),先於警 詢中供稱係「烏魚」,後又改稱係「王世豪」,前後所述已 有不一,而有可疑。被告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手機顯 示其與「王世豪」之LINE對話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並取得 被告同意擷圖附卷(本院卷第98、109至146頁),其中可見 被告與「王世豪」自107年9月13日起即有訊息往來,早已認 識數年,並互相問好、分享生活資訊,聯絡無礙,故其先前 供稱沒有「烏魚」聯絡方式云云,僅係為掩飾「王世豪」而 已,所述顯有不實。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存摺、印章在我 這邊。提款卡不見了,我不知道掉去哪邊云云(警6732卷第 7頁),然其復於偵查中改稱:我朋友拿走我的密碼、存摺



,不知道朋友是不是有拿走我的卡片,因為當天我有喝酒云 云(偵5569卷第149頁),旋又於同次訊問中改稱:卡片就 掉在路邊啊。朋友有照我的存摺,卡片我就掉了,就喝酒, 我也不知道什麼時候掉云云(偵5569卷第151頁),關於存 摺部分,又稱存摺在其保管中,又稱存摺已交予他人;關於 提款卡部分,又稱提款卡不見、遺失,又稱不知是否有遭朋 友取走,可見其所述前後不一,堪可懷疑。被告再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問:為何之前要說掉在路邊?)之前不知道事 情會變這樣。(問:你給「王世豪」什麼東西?)存摺、提 款卡、密碼等語(本院卷第238頁),足見其先前供稱遺失 提款卡云云,僅係虛偽杜撰之詞,實情則係其將存摺、提款 卡、密碼均交付予「王世豪」,故被告供詞顯然前後矛盾、 避重就輕,辯稱遺失、不知云云,均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被告固聲請傳喚「王世豪」,然被告並未提出「王世豪」之地址,無從傳喚,且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 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受騙者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三、被告前述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致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 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 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 料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不識之他人犯 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 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受騙者分別受有 財產上程度不一之損害,總計170,000元,又未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及否認犯行之態度,應為不利之考量 。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 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42頁)、 造成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入金額均 遭提領一空,已如前述,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無從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
二、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其餘證據出處 1 張珍珊 詐騙集團成員以「林逸」之名稱創建Facebook帳號,嗣張珍珊於109年4月2日某時,加入「林逸」之Facebook帳號,復於109年4月6日與「林逸」互加為LINE好友,「林逸」遂於109年4月6日加為好友後至109年5月18日張珍珊匯款前某時,向張珍珊佯稱:近期醫療設備基金很賺錢,若賺錢會有一大筆回饋金,希望張珍珊投資云云,張珍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陳錦毅合庫帳戶內。 109年5月18日某時 80,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③陳報單 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⑧張珍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 ⑨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 ⑩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警1500卷第93至107、133至177頁) 2 張瑜軒 詐騙集團成員以「建平李」之名稱創建Facebook帳號,嗣張瑜軒與「建平李」聊天並互加為LINE好友,「建平李」遂於109年5月28日9時8分許張瑜軒匯款前某時,向張瑜軒佯稱:即將上市之國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始股之認股云云,要求張瑜軒投資並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張瑜軒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陳錦毅合庫帳戶內。 109年5月28日9時8分許 30,000元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 ②受理案件資料檢核表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⑦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⑧合作金庫存款憑條翻拍照片 (警1500卷第49至55、63至77頁) 3 鍾明叡 詐騙集團成員以「Cher」之名稱創建探探交友軟體帳號,嗣鍾明叡於109年5月20日某時,與「Cher」互加為LINE好友,「Cher」即於109年5月20日加為LINE好友後至109年6月2日15時29分許鍾明叡匯款前某時,向鍾明叡佯稱:可介紹一投資平台云云,鍾明叡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陳錦毅合庫帳戶內。 109年6月2日15時29分許 50,000元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陳報單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⑦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⑧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⑨與投資平台管理員對話紀錄擷圖 (警6732卷第143至155、161至178頁) 109年6月2日15時30分許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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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