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8288、8654、9020、9453、9882、10582號)及移
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681、12011、12328號、111年度偵字
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嘉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附件二至四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關於「通訊軟體LINE」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通訊軟體Telegram」;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11至12行關於「黃雯娟」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黃雯絹」;附件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5行關於「20時2分許」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同年月1 4日」;附件四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第12至13行關於「於1 10年3月23日起」,應更正為「於107年起」外,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一、二、三及四)。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 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 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 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 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 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提供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 一銀帳戶,與彰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唐子鈞 、李柏輝、張家威、黃紹權、林若曦、林佳儀、黃雯絹、林 彥均、林煒棠、黃向辰、詹倩莉、徐小甯、張馨云、陳雅琪 、蔣念宸、王千晏、劉羽倢、劉信志、陳敏瑜、李沛佳、林 冠丞、魏成翰、林芯宇、林萱涵及被害人戴思涵、鄧竹芸等 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 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上開大部分詐欺贓款(詳後述),使 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 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 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 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 人及被害人26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 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
㈢本案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7、9至 12、14至17、20至22、附件二至四併辦意旨書所示之款項匯 入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至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13、18至19所示由告訴人林彥 均、張馨云、劉信志、被害人戴思涵所匯入之款項,雖未遭 提領或轉匯,有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東警分偵字 第11031458700號第378至396頁),雖應認已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既遂罪,惟尚未能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結果,故應僅屬於洗錢未遂階段,聲請意旨認此部分亦屬 洗錢既遂,尚有未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 以詐取26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 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 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 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81、12011、123 28號、111年度偵字第119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 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㈤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
㈥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而幫助他人向26名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 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 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另 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 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 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豪勇、張志杰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