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成樑
選任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7820、8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成樑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王成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王成樑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 卷第12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 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次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增輝、傅清華、曾淑霞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本案購毒者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翻拍影 像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 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 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 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
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 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 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 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 實際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9、43 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 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 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 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 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 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 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 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自甘承 受重典完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交易並收受價金,其 主觀上有藉此等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足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減輕其刑之說明:
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於偵查中業已坦承(110年度偵字第7820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18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卷第120 、18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強」之吳○強、李○樺等語 ,惟經本院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函覆均謂未能查獲上開2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被告之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1年1月24 日潮警偵字第11130257500號函、111年3月27日潮警偵字 第111307332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2份、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1年1月26日屏檢介巨110偵7820字第1119003613號
函、111年3月30日屏檢介巨110偵8838字第1119012294號 函可查(本院卷第131-135、147-151頁),是偵查犯罪機 關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故此部分尚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辯 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 前已有販賣麻醉藥品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 記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本院卷 第13-88頁),而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達3次, 且分屬不同之購毒者,顯已非單獨、偶然之情,且被告犯 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難認 有何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為 前述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甚鉅,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險,當不宜輕縱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3頁)、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被告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以前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3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工具: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
1.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犯行均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情,有被告與購毒者張增輝 、傅清華、曾淑霞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各該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0號SIM卡各1張),被告陳稱並無供本案犯行使用等語( 本院卷第120頁),且該扣案行動電話內之門號均與前開 通訊監察譯文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均已收受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0頁) ,是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王奕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含犯罪之時、地、毒品種類、價格、方式及購毒者)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 張增輝於109年10月26日上午10時45分許,先與王成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王成樑遂於當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張增輝位在屏東縣○○鄉里○路000號住處,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予張增輝,並收受其所交付之3,000元。 王成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傅清華於109年11月6日上午8時16分許,先與王成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王成樑遂於當日上午8時36分許,在傅清華友人張增輝位在屏東縣○○鄉里○路000號住處,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傅清華,並收受其所交付之500元。 王成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曾淑霞於109年11月5日上午9時53分許,先與王成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王成樑遂於當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曾淑霞友人張增輝位在屏東縣○○鄉里○路000號住處,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曾淑霞,並收受其所交付之500元。 王成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