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711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030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德犯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犯罪事實
一、吳俊德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時間、地 點,以如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價值、數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如各該編號所示購毒者即潘英傑、孔健 澤、洪士傑、徐孝良、鄭巧雲、梁竣偉、高至揚、徐啟鴻( 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 ,各詳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嗣經警方於民國110年7月2 1日14時52分許,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432號搜索票,前往 吳俊德位在屏東縣○○鎮○○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吳 俊德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中 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吳俊德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163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19至21、25至40、 48至51、412至414、426至428、503、504頁,本院卷第76 、96、97、204頁),核其所供與證人即購毒者潘英傑、 孔健澤、洪士傑、徐孝良、鄭巧雲、梁竣偉、高至揚、徐 啟鴻警詢時之證述及偵訊時之結證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 41至43、77、78、136、137、144、145、153、154、162 、163、184至190、258、277至283、333至335、362至368 、429至434、510、511、533至544頁),並有本院110年 度聲監字第66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230、354、501、67 2、841號通訊監察書、被告與洪士傑間通訊監察譯文(編 號H-1至H-2)、被告與徐孝良間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A -2至A-5)、被告與鄭巧雲間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至B-10 )、被告與梁竣偉間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1至D-2、D-3、D -4、D-5)、被告與高至揚間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至C-6 、C-18至C-19)、被告與徐啟鴻間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1 至E-2、E-3至E-9)、赤山社區鳳型產品行銷推廣計畫資料 、被告與梁竣偉間手機通訊紀錄擷圖5幀、屏東縣○○鎮○○ 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潮州永春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幀 、屏東潮州火車站後站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幀、本院110年 度聲搜字第432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安保字第257號、110年度保字第1126號扣押物品清單 、民主宮、網咖、台塑石油潮南站、財神宮之google地圖 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25至351頁,偵卷一第63、141、254 、255、317至319、383至386、410、411、447至449、538 、541、569至573頁,偵卷二第59、69至73、511至519、5 35至537頁,偵卷三第337至360頁),復有電子磅秤1臺、 夾鏈袋1包扣案可憑。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
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 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 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與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 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 人之可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 ,對於販賣毒品者又科以重度刑責,其持有販賣者,苟非 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予以販賣。以本案 而論,依卷附證據雖無從得知被告販入與售出甲基安非他 命之價差,惟查被告確有取得證人潘英傑、孔健澤、洪士 傑、徐孝良、鄭巧雲、梁竣偉、高至揚、徐啟鴻交付之價 金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其等間 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至為明確,考量被告與前開購毒者並 非至親,亦無何特殊交情,苟被告無利可圖,豈會甘冒為 偵查機關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以販 入價格同一或較低之對價轉讓交付與前開購毒者。是以, 被告主觀上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可推 斷。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 第二級毒品,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21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該次持有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被其各該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0305號)之犯罪事實與已 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1罪間,時地有間,得予區分, 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主張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 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尚 無從論以被告累犯及加重其刑,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 編號1至21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 白犯罪,業經認定如前,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在營利,貪圖利益,動機及目的 非善。又衡被告並非以強暴、脅迫等妨礙他人自由意志之 手段遂行其販賣行為,手段尚稱平和。復酌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違反國家嚴予禁絕毒品之禁令,義務違反程度非 微。再審之被告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所得不同,惟均非甚鉅。並念被告就本案犯行, 始終坦承,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參以被告前多次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節,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素行不佳。末參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的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 任臨時工,與母親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並領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67頁)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與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各編 號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復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 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1罪,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
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持用 不詳門號行動電話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如附表編號7至2 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又各該行動電話均未經扣案 ,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分別於被告如附 表編號2至6;7至21所示各犯行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電 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持以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用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4頁), 俱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主文內,併宣告沒收之。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之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為被告供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預備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204頁),俱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併宣告沒收之。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2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均已 收受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是其 各次販毒所得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販賣毒品無涉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97、204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中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業據被告自承為其遭警方搜索 前之110年7月20日20時許,在其前揭住所內施用所剩餘者 等語(見偵卷二第11、23頁),又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93 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69、270頁),檢察官亦未於本案請求宣告沒收 ,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及數量 販 賣 方 式 主 文 交易地點 所犯罪名及 科 刑 沒 收 之 宣 告 1 潘英傑 109年11月5至15日間某日(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9年11月間某日時)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潘英傑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見吳俊德在該處,遂向吳俊德表明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吳俊德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潘英傑,並向潘英傑收取現金500元(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吳俊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路00號之孔健澤住處 2 同上 109年11月15日某時 同上 吳俊德持用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與孔健澤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孔健澤偕同吳俊德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吳俊德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潘英傑,並向潘英傑收取現金500元(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 吳俊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潘英傑住處 3 同上 109年11月22至25日間某日(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9年11月間某日時) 同上 吳俊德持用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與孔健澤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孔健澤偕同吳俊德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吳俊德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潘英傑,並向潘英傑收取現金500元(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部分)。 吳俊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4 孔健澤 109年11月5至15日間某日(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9年11月間某日時)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吳俊德持用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與孔健澤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吳俊德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孔健澤,並向孔健澤收取現金1,000元(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部分)。 吳俊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路00號之孔健澤住處 5 同上 109年11月15日某時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吳俊德持用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與孔健澤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吳俊德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孔健澤,並向孔健澤收取現金500元(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部分)。 吳俊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6 同上 109年11月22至25日間某日(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9年11月間某日時) 同上 吳俊德持用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與孔健澤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孔健澤偕同吳俊德前往潘英傑家進行編號3部分交易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吳俊德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孔健澤,嗣2、3日後吳俊德向孔健澤收取餘款現金500元(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部分)。 吳俊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萬巒鄉赤山村某處之道路旁 7 洪士傑 110年2月8日23時42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吳俊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士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前往左列地點。先由吳俊德於左列時間將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左列地點,隨即由洪士傑在該處取走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嗣翌(9)日3、4時許,吳俊德前往洪士傑位於屏東縣○○鎮○○路0號租屋處,向洪士傑收取現金1,000元(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吳俊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鎮○○路000巷00○0號之洪士傑住處附近財神宮旁樹下 8 徐孝良 110年2月20日14時42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同上 吳俊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孝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徐孝良,並向徐孝良收取現金1,000元(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部分)。 吳俊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潮州鎮內某萊爾富便利商店 9 同上 110年4月11日23時3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價值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吳俊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孝良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徐孝良,並向徐孝良收取現金5,000元(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部分)。 吳俊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潮州鎮潮州火車站後站附近某處 10 鄭巧雲 110年2月21日11時54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吳俊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巧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鄭巧雲,並向鄭巧雲收取現金1,000元(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8部分)。 吳俊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鎮○○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潮州永春門市 11 同上 110年2月21日12時16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吳俊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巧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鄭巧雲,並向鄭巧雲收取現金500元(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9部分)。 吳俊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12 同上 110年7月7日11時2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吳俊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巧雲持用門號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鄭巧雲,並向鄭巧雲收取現金1,000元(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0部分)。 吳俊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潮州鎮潮州火車站附近某處道路旁 13 同上 110年7月7日20時29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同上 吳俊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巧雲持用門號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鄭巧雲,並向鄭巧雲收取現金500元。嗣2、3日後吳俊德向鄭巧雲收取餘款現金500元(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部分)。 吳俊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14 梁竣偉 110年3月8日1時47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吳俊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竣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梁竣偉,並向梁竣偉收取現金3,000元(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部分)。 吳俊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鎮○○街00號之吳俊德住處外 15 同上 110年4月15日18時31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同上 吳俊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竣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梁竣偉,並向梁竣偉收取現金3,000元(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部分)。 吳俊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鎮○○路00號之梁竣偉住處外 16 同上 110年6月16日23時33分雙方通話前不久 同上 吳俊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竣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梁竣偉,並向梁竣偉收取現金3,000元(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部分)。 吳俊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17 同上 110年6月30日某時;110年7月1日23時55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7月1日某時) 同上 吳俊德以不詳方式與梁竣偉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吳俊德先於110年6月30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值不足3,000元)給梁竣偉;復於同年7月1日23時55分,吳俊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竣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吳俊德前往梁竣偉左列住處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合計價值3,000元)。嗣2日後,梁竣偉前往吳俊德左列住處,交付現金3,0000元與吳俊德(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部分)。 吳俊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俊德上址住處外;梁竣偉上址住處外 18 高至揚 110年3月16日10時35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吳俊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至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高至揚,並向高至揚收取現金2,000元(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部分)。 吳俊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鎮○○路000號(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號)之民主宮後方 19 同上 110年5月2日20時52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吳俊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至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高至揚,並向高至揚收取現金1,500元(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部分)。 吳俊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鎮○○路00號之潮州光春郵局附近某處 20 徐啟鴻 110年4月6日7時37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價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吳俊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啟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徐啟鴻,並向徐啟鴻收取現金2,500元(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部分)。 吳俊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台塑石油加油站潮南站 21 同上 110年4月27日1時28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吳俊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啟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徐啟鴻,並向徐啟鴻收取現金2,000元(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部分)。 吳俊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卷別對照表:
卷證名稱 簡稱 110年度他字第462號卷 他卷 110年度偵字第7112號藥腳筆錄卷 偵卷一 110年度偵字第7112號 偵卷二 110年度偵字第10305號卷 偵卷三 110年度訴字第466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