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01號
PTDM,110,訴,401,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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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鍾志鵬因傷害案件,經告訴人梁銘軒告訴後(見警 卷第16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乙情,有其出具之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5頁),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405號
  被   告 鍾志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鵬於民國110年3月3日14時19分許,搭乘友人陳彥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 (省道台1線,進入屏東市後路名為民生東路)往屏東縣屏東 市行駛時,與同向由梁銘軒駕駛之機車及梁銘軒友人徐昇陽 、闗鉑薰各自駕駛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嗣梁銘軒徐昇陽 、闗鉑薰沿屏東市民生東路行駛右轉至瑞光路1段國仁醫院( 在民生東路與瑞光路1段路口旁)對面機車停車場旁時,陳彥 齊亦跟著將自小客車駛至路旁停車,鍾志鵬並持其所有木棍 1支下車與梁銘軒徐昇陽、闗鉑薰等人理論後,又坐回陳 彥齊駕駛之自小客車,此時梁銘軒因不滿陳彥齊以「騎到前 面讓我撞」等語挑釁,因而以「有種倒車來撞我」回應,鍾 志鵬因此心生不滿,持其所有木棍1支(已扣押)下車,基於 傷害之犯意,毆打站在路旁之梁銘軒之頭頸部、胸部及右小 腿,致梁銘軒受有頭皮、頸部、胸部、右小腿、右足多處挫 擦傷及暈眩、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梁銘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志鵬警詢陳述(坦承犯行)。 被告因乘坐之自小客車與騎機車之告訴人梁銘軒發生行車糾紛,因而持木棍毆打告訴人。 2 證人即告訴人梁銘軒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徐昇陽警詢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闗鉑薰警詢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陳彥齊警詢陳述。 證人陳彥齊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與騎機車之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在瑞光路1段國仁醫院對面路旁持木棍毆打告訴人。 6 告訴人提出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告訴人身體受傷之照片6張。 告訴人遭被告持木棍毆打而身體受傷。 7 警方製作之監視器錄影內容擷圖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在瑞光路1段國仁醫院對面路旁爭論及告訴人遭被告持木棍毆打而倒地。 8 扣案木棍1支及扣押筆錄。 被告提出其所有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1支由警方扣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黄郁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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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