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進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被 告 廖建昌
選任辯護人 紀龍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0850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6158、8357
、8414、9866、10227、10348、1128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柯進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廖建昌犯如附表編號4、5、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5、7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編號4、5、7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進榮、廖建昌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施用,柯進榮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販賣方式、價格,販賣 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各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 即潘忠志、潘竑宇、高忠義、廖建昌、高志中、潘仁友(各 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價格及數量,各詳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廖建昌則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4、5、7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編號4、5、7所示幫助施用方式幫助各該編號所示 之購毒者即高忠義、高志中向柯進榮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施用。嗣經偵查機關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 109年5月19日,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82號搜索票前往柯 進榮位在屏東縣○○鄉○○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柯進 榮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小號分裝夾鏈袋1包、特小號分裝夾鏈 袋1包、藥鏟2支、電子磅秤2臺、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0元以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3.578、3.505 、1.613、1.742、0.173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3.564、3.49 3、1.602、1.730、0.16公克)。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里港、枋寮、東港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中 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柯進榮、廖建昌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88、190、228、235、29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柯進榮、廖建昌於警詢時、偵查 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一第136 至138頁;偵卷二第9至11、19至21、145至147、189至193 、198、199頁;偵卷三第27、33至35、43至53、71至73、 86至100、319至325頁;偵卷四第109至111頁;偵卷五第1 1至15頁;偵卷七第17至19、149、150頁;本院卷一第87 、224至226、291、348頁),核其等所供與證人即購毒者 潘忠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訊時之結證、廖建昌、潘竑宇 、高忠義、高志中、潘仁友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一致(見 他卷一第14至16頁;偵卷一第25、26、187頁;偵卷二第5 9頁;偵卷三第27、73、163至165、173至177、211頁;偵 卷五第23至29頁;偵卷六第21至25頁;偵卷七第59頁), 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 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與潘仁友間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語音對話畫面擷圖暨譯文、本院109 年聲監字第248號、109年聲監續字第784號通訊監察書、
被告與廖建昌間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82 號搜索票、潮州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09年6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643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69、171至175頁;偵卷 二第155、157至159、165至181頁;偵卷三第17至23、77 、383至389、393至398、417、531至533頁;偵卷五第35 至39頁),復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小號分裝夾鏈袋1包、特小號分裝夾鏈袋1包、藥鏟2 支、電子磅秤2臺、現金20,000元、甲基安非他命5包(檢 驗前淨重分別為3.578、3.505、1.613、1.742、0.173公 克,驗餘淨重分別為3.564、3.493、1.602、1.730、0.16 公克)扣案可憑。足佐被告柯進榮、廖建昌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 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 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 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與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 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 人之可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 ,對於販賣毒品者又科以重度刑責,其持有販賣者,苟非 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予以販賣。以本案 而論,依卷附證據無從得知被告柯進榮販入與販出甲基安 非他命之價差,惟查被告柯進榮確有取得如附表所示部分 購毒者交付之價金,就附表編號2、3、8部分則遭人賒欠 等情,業據被告柯進榮供稱:本案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 品所得有些我有收到,有部分沒有收到,如附表編號2、3 所示部分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偵卷二第198、199頁,本院 卷一第225頁),又證人潘仁友就如附表編號8部分證稱: 我要跟被告柯進榮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我只給 他2,000元,欠1,000元,本來要叫他來拿,但他5月19日 就被抓了等語(見他卷二第347頁),是被告柯進榮與其 購毒者間,縱有賒欠情形仍具交易之對價關係,至為明確
,考量被告柯進榮與如附表所示購毒者並非至親,亦無何 特殊交情,苟被告柯進榮無利可圖,豈會甘冒為偵查機關 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以販入價格同 一或較低之對價轉讓交付與如附表所示購毒者。是以,被 告柯進榮主觀上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 可推斷。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柯進榮、廖建昌上揭犯行,洵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柯進榮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7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 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第17條第2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檢察官漏 未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逕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尚有違誤,附予說明。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 第二級毒品,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販賣、施用。是核 被告柯進榮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廖建昌代購毒者聯繫 被告,其中並有陪同購毒者到場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行為, 業經認定如上,堪認被告廖建昌就如附表編號4、5、7所 示犯行,係出於幫助如附表編號4、5、7所示購毒者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是核被告廖建昌如附表編號4、5、7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柯進榮如附表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8罪間,以及被告廖 建昌如附表編號4、5、7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間,
均時地有間,得予區分,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柯進榮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同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1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 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年8月(29罪)、3年9月(2 罪)、3年10月(2罪)、3年8月(3罪)、3年9月、3年 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前揭徒刑經接續 執行,於106年3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迄108年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雖於起 訴書內載明被告柯進榮構成累犯之事實,亦主張被告柯 進榮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然除卷附之上開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就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並未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詳後述),而無刑法第 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裁定意旨參照)。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柯進榮就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已自白犯罪,業經認定如前,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
⒊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柯進榮於為警查獲後,於109年6月5 日警詢時即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綽號、聯繫之行動電話 門號、歲數、住所等語,有前開警詢筆錄可佐(見偵卷 三第87至89頁),嗣承辦員警依被告所供分析被告通訊
監察譯文後於109年8月11日詢問該毒品來源,該毒品來 源坦承曾於109年4月17日19時58分許、109年5月4日5時 34分許先後與被告柯進榮見面交易價值5,000元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三卷第369至372頁) ,並詢問被告柯進榮,經被告柯進榮確認後,該毒品來 源即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43 0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58、801號、 110年度訴字第547號判處罪刑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判 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7、255頁),依此客觀 事證以觀,被告柯進榮確於偵查機關知悉其毒品來源具 體真實身分前即供出該毒品來源,並偵查機關因而查獲 該毒品來源。是被告柯進榮所為如附表編號3、5至8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交易時 間詳細日期未據檢察官舉證證明在被告柯進榮向其毒品 來源購入毒品之前,應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而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認係於109年4月17日19時59分後同月某時 ,併此敘明。又被告柯進榮所為確助長毒品濫用、戕害 他人身體健康,是本院認被告柯進榮尚無依同條規定免 除其刑之必要,附予說明。
㈤被告柯進榮、廖建昌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各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柯進榮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在營 利,貪圖不法利益,動機及目的非善,並有前引前科紀錄 ,素行非佳;又衡被告柯進榮、廖建昌並非以強暴、脅迫 等妨礙他人自由意志之手段遂行其販賣或幫助施用行為, 手段均尚稱平和;復酌被告柯進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 廖建昌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均違反國家嚴予禁 絕毒品之禁令,然義務違反程度有別;再審之被告柯進榮 、廖建昌所為俱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惟犯罪所生危害有異;並考量被告柯進榮各次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所得略有不同,惟均非甚鉅。並念被告柯進 榮、廖建昌就本案犯行,始終坦承,被告柯進榮並配合偵 辦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柯進榮、廖建昌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 (見本院訴卷一第349頁),就被告柯進榮如附表所犯各 罪、被告廖建昌如附表編號4、5、7所犯各罪,分別量處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建昌如附表編號4 、5、7所犯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 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 被告柯進榮、廖建昌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等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廖 建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 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柯進 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犯如附表編號1、4至7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 被告柯進榮如附表編號1、4至7所示各犯行下宣告沒收; 另被告柯進榮持用不詳門號行動電話犯如附表編號2、3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又未經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是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2項但書、第4項於被告柯進榮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 犯行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之小號分裝夾鏈袋1包、特小號分裝夾鏈袋1包、 藥鏟2支、電子磅秤2臺是被告柯進榮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 情,業據被告柯進榮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柯進榮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內,併宣告沒收之。被 告廖建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如附表編號4 、5、7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廖建昌如附表 編號4、5、7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內,併宣 告沒收,又未經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被告柯 進榮供稱:本案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有些我有收 到,有部分沒有收到,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沒有收到
錢等語(見偵卷二第198、199頁,本院卷一第225頁), 證人潘仁友就如附表編號8部分證稱:我要跟被告柯進榮 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我只給他2,000元,欠1,00 0元,本來要叫他來拿,但他5月19日就被抓了等語(見他 卷二第347頁),除前揭賒欠部分外,被告如附表所示各 次販毒所得均已收受乙情,堪可認定,且業據扣案,是除 前揭賒欠部分外,被告柯進榮如附表各次販毒所得俱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3.578、3.505 、1.613、1.742、0.173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3.564、3. 493、1.602、1.730、0.16公克)為被告柯進榮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乙情,業據被告柯進榮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34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 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是該甲基安非他命5包均依 前揭規定於被告柯進榮如附表編號8所示即最後1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之夾鏈袋5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
第2項。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及數量 販賣(幫助施用)方式 主 文 交易地點 所犯罪名及科 刑 沒 收 之 宣 告 1 潘忠志 109年2月21日15時2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柯進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向吳進春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潘忠志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潘忠志,並向潘忠志收取現金1,000元(即起訴書部分)。 柯進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小號分裝夾鏈袋壹包、特小號分裝夾鏈袋壹包、藥鏟貳支、電子磅秤貳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潘忠志住處 2 潘竑宇 109年3月間某日 同上 柯進榮持用不詳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LINE與潘竑宇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前往左列地點。柯進榮即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潘竑宇,惟因潘竑宇賒帳未當場收取價金(即109年度偵字第8357、10227、8414、9866、6158、11283、1034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柯進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小號分裝夾鏈袋壹包、特小號分裝夾鏈袋壹包、藥鏟貳支、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來義鄉望嘉村某空地 3 同上 109年4月17日19時59分後同月某時 同上 柯進榮持用不詳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LINE與潘竑宇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潘宏哲遂陪同潘竑宇與柯進榮分別前往左列地點。迨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柯進榮即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潘竑宇,惟因潘竑宇賒帳未當場收取價金(即109年度偵字第8357、10227、8414、9866、6158、11283、1034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柯進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小號分裝夾鏈袋壹包、特小號分裝夾鏈袋壹包、藥鏟貳支、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新埤鄉餉潭公墓 4 高忠義 109年4月17日18時25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同上 廖建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高忠義與柯進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廖建昌復以前揭行動電話使用LINE與高忠義聯絡後,廖建昌遂陪同高忠義與柯進榮分別前往左列地點。迨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柯進榮即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高忠義,並向高忠義收取現金1,000元(即109年度偵字第8357、10227、8414、9866、6158、11283、1034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柯進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小號分裝夾鏈袋壹包、特小號分裝夾鏈袋壹包、藥鏟貳支、電子磅秤貳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屏東縣新埤鄉萬安村某路旁 廖建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同上 109年4月27日20時24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同上 廖建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高忠義與柯進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廖建昌復以前揭行動電話使用LINE與高忠義聯絡後,廖建昌遂陪同高忠義與柯進榮分別前往左列地點。嗣柯進榮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高忠義,並向高忠義收取現金1,000元(即109年度偵字第8357、10227、8414、9866、6158、11283、1034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柯進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小號分裝夾鏈袋壹包、特小號分裝夾鏈袋壹包、藥鏟貳支、電子磅秤貳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屏東縣○○鄉○○路00○000號之迦樂醫院 廖建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廖建昌 109年4月22日18時31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同上 柯進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建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見面交易毒品後,即前往左列地點。柯進榮即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廖建昌,並向廖建昌收取現金1,000元(即109年度偵字第8357、10227、8414、9866、6158、11283、1034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柯進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小號分裝夾鏈袋壹包、特小號分裝夾鏈袋壹包、藥鏟貳支、電子磅秤貳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同上 7 高志中 109年4月27日20時37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同上 廖建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高志中與柯進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廖建昌復持前揭行動電話使用LINE與高志中聯絡後,高志中與柯進榮分別前往左列地點。嗣柯進榮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高志中,並向高志中收取現金1,000元(即109年度偵字第8357、10227、8414、9866、6158、11283、1034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柯進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小號分裝夾鏈袋壹包、特小號分裝夾鏈袋壹包、藥鏟貳支、電子磅秤貳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同上 廖建昌幫助施用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潘仁友 109年5月中某日夜間 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柯進榮以不詳方式與潘仁友相約見面交易毒品後,各自前往左列地點。柯進榮即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潘仁友,並向潘仁友收取現金2,000元。嗣109年5月19日1時51分及3時58分各自以LINE語音留言,約定同日6時在左列地點前還款,惟警方於同日對柯進榮搜索並拘提,柯進榮因而無得赴約(即109年度偵字第8357、10227、8414、9866、6158、11283、1034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柯進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小號分裝夾鏈袋壹包、特小號分裝夾鏈袋壹包、藥鏟貳支、電子磅秤貳臺、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分別為三點五六四、三點四九三、一點六○二、一點七三○、○點一六公克)均沒收銷燬。 同上 卷別對照表:
卷證名稱 簡稱 109年度他字第2059號卷 他卷一 109年度他字第1491號卷 他卷二 109年度他字第2754號卷 他卷三 109年度偵字第10850號卷 偵卷一 109年度偵字第6158號卷 偵卷二 109年度偵字第8357號卷 偵卷三 109年度偵字第8414號卷 偵卷四 109年度偵字第9866號卷 偵卷五 109年度偵字第10227號卷 偵卷六 109年度偵字第10348號卷 偵卷七 109年度偵字第11283號卷 偵卷八 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卷 本院卷一 110年度原訴字第30號卷 本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