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雯
選任辯護人 趙俊翔律師
被 告 侯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345號、第34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43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民國109年10月6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1號之中油加油站復興路站附近時 ,該處車道配置為單向2條快車道及1條機慢車道,丁○○原行 駛在外側快車道,因欲在復興路與台糖街之交岔路口時右轉 駛入台糖街,乃顯示右方向燈並變換車道至機慢車道,其本 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 鋪裝、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丁○○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 變換車道,但因無法完全切換至該路段機慢車道,而同時跨 越外側快車道、機慢車道兩車道行駛,適有丙○○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機慢車道 同向行駛於丁○○駕駛之甲車右後方,丙○○原應注意行車速度 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 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時速 約50公里之速度前行,並於見丁○○偏右行駛進入其行向車道 時,亦往右偏行至靠機慢車道右側邊緣線位置,適有李汝騎
乘腳踏自行車(下稱丙車)同向行經上開路段機慢車道之車 道線外,丙○○因未注意前方甲車之位置,於接近甲車時來不 及煞車,未保持與丙車之間隔,致其所騎乘乙車車身與李汝 所騎乘丙車車身發生碰撞,丙○○、李汝均人車倒地,丙○○因 而受有上門齒斷裂、四肢多處挫擦傷及左上門牙齒髓炎等傷 害,李汝則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嗣李汝經送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月9日4時 54分許不治死亡。又丙○○於肇事後,留在案發現場,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騎車肇事 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丙○○及李汝之子女乙○○、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被告丙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2、211-212、324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相卷第13-15、17-18、237-239頁;屏警分偵字第1 0934450600號卷《下稱警卷1》第23-25頁;屏警分偵字第1103 1513100號卷《下稱警卷2》第33-37頁);本院卷第121、209 、257、323、338頁);被告丁○○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 、地,駕駛甲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因欲於復興路與台糖街 之交岔路口右轉駛入台糖街,乃提前自外側快車道向右變換 車道,而同時跨越外側快車道、機慢車道兩車道行駛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要 切換的時候,沒有看到丙○○的機車跟李汝的腳踏車,我看沒 有車以後我就切進去慢慢行駛,行駛一段時間之後才聽到碰 一聲,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0頁)。
經查:
㈠被告丁○○於109年10月6日17時16分許,駕駛甲車沿屏東縣屏 東市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1號之中油加 油站復興路站附近時,該處車道配置為單向2條快車道及1條 機慢車道,被告丁○○原行駛在外側快車道,因欲在復興路與 台糖街之交岔路口時右轉駛入台糖街,乃顯示右方向燈並向 右變換車道,因無法完全切換至該路段機慢車道,而同時跨 越外側快車道、機慢車道兩車道行駛,適有被告丙○○騎乘乙 車沿同路段機慢車道同向行駛於被告丁○○駕駛之甲車右方及 被害人李汝騎乘丙車同向行經上開路段機慢車道之車道線外 ,被告丙○○所騎乘乙車車身與李汝所騎乘丙車車身發生碰撞 ,被告丙○○、被害人李汝均人車倒地,業據被告丁○○、丙○○ (下合稱被告2人)坦認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行車紀錄器截圖、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Google街景地圖、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附卷可 稽,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受命法 官於準備程序勘驗被告丁○○所駕駛甲車內所裝設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及案發時行駛於甲車後方之車輛內所裝設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無訛,有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憑(見相卷第173-179 、181-199頁;本院卷第257-291頁),又告訴人即被告丙○○ 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門齒斷裂、四肢多處挫擦傷及左上門 牙齒髓炎等傷害,被害人李汝則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 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等節,則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平正牙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再被害人李汝因上開交通事故, 受有前揭傷害,並於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為被告2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出院病 歷摘要及相驗照片等件附卷可參,俱堪認屬真實。公訴意旨 固未認定告訴人即被告丙○○因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左上門 牙齒髓炎」之傷害,惟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已明確指稱:傷 勢詳如診斷證明書,我有檢具診斷證明書2份,診斷證明書 所載傷勢是該次交通事故所致等語(見警卷2第35頁),並 提出前揭平正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諸上開診斷證明 書之醫師囑言記載「左上門牙斷裂需假牙贗復」(見警卷2 第50頁),且告訴人丙○○於本件交通事故急診時即受有上門 齒斷裂之傷勢,有前揭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參(見警卷2第49頁),自堪認告訴人丙○○於本件交通 事故亦受有此部分傷勢甚明,公訴意旨未予認定,容屬有誤 ,亦予指明。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行駛於甲車後方之車輛內所裝設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
截取影像 播放時間 播放時間02分00秒~ 甲、乙二車之相對位置及行駛情形。 甲汽車行駛在外側快車道(甲車的右轉彎方向燈尚未開啟)。 乙機車行駛在機慢車道,在甲汽車的右斜後方。 機慢車道上車流量不小。 丙車尚未出現在畫面中。 播放時間02分02秒~ 甲汽車行駛在外側快車道(甲車的右轉彎方向燈尚未開啟)。 乙機車行駛在機慢車道,乙機車還在甲汽車的右斜後方。 機車道上之車流量不小。 丙車尚未出現在畫面中。 播放時間02分04秒~ 甲汽車行駛在外側快車道(甲車的右轉彎方向燈尚未開啟)。 乙機車行駛在機慢車道,乙機車還在甲汽車的右斜後方。 機車道上之車流量不小。 丙車尚未出現在畫面中。 播放時間02分05秒~ 甲汽車行駛在外側快車道(甲車的右轉彎方向燈尚未開啟)。 乙機車行駛在機慢車道,乙機車還在甲汽車的右後方。 被害人的丙車被遮住,尚未出現在畫面中。 播放時間02分07秒~ 甲汽車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於駛至約中油加油站前時,右轉彎方向燈開始亮起。 乙機車行駛在機慢車道內,其位置仍在甲汽車的右後方,二車之間沒有其他車輛。 被害人的丙車被遮住,尚未出現在畫面中。 播放時間02分08秒~ 甲汽車行駛在外側快車道,右轉彎方向燈持續亮起。 乙機車行駛在機慢車道內,位置在甲汽車的右後方,二車之間沒有其他車輛。 機車道上的車流量不小。 被害人的丙車被遮住,尚未出現在畫面中。 播放時間02分09秒~ 甲汽車行駛在外側快車道,右轉彎方向燈持續亮起,且車身部分駛入右側的機慢車道內。 乙機車行駛在機慢車道內,位置在甲汽車的右後方,二車間沒有其他車輛。 機車道上的車流量不小。 被害人的丙車已出現在甲汽車的右前方。 播放時間02分10秒~ 甲、乙、丙三車相對位置。 甲汽車行駛在外側快車道,右轉彎方向燈持續亮起,且右側車身已跨越部分機慢車道。 甲汽車前方還有至少2輛小客車,離交岔路口仍有一段距離。 乙機車行駛在機慢車道內,位置仍在甲汽車的右後方。 被害人的丙車已出已在甲、乙二車的右前方。 播放時間02分11秒~ 甲、乙、丙三車之相對位置。 甲汽車行駛在外側快車道,其右轉彎方向燈持續亮起,且右側車身跨越部分機慢車道。 甲汽車前方還有至少2輛小客車,離交岔路口還有一段距離。 乙機車行駛在機慢車道內,偏機慢車道的右側邊緣線行駛,仍在甲汽車的右後方。 被害人的丙車在甲車右方、乙車前方。丙車係行駛在路面邊線外,不是在機慢車道內。 播放時間02分12秒~ 甲、乙、丙三車之相對位置。 甲汽車的右轉彎方向燈持續亮啟,其右側車身持續跨越部分機慢車道。 甲汽車前方還有至少2輛小客車,離交岔路口還有一段距離。 乙機車行駛在機慢車道內,偏機慢車道右側邊緣線行駛,仍在甲汽車的右後方。 甲、乙車距離甚近。 被害人的丙車在乙機車前方,畫面剛好被乙車遮住。 播放時間02分13秒~ 甲、乙、丙三車之相對位置。 甲汽車的右轉彎方向燈持續亮起,其右側車身持續跨越部分機慢車道。 甲汽車前方還有至少2輛小客車,離交岔路口還有一段距離。 乙機車行駛在機慢車道內,偏機慢車道右側邊緣線行駛。 乙機車準備從甲、丙車間通過。 播放時間02分13秒~ 事故發生時甲、乙、丙三車之相對位置。 甲汽車的右轉彎方向燈持續亮起,其右側車身持續跨越部分機慢車道。 甲汽車前方還有至少2輛小客車,離交岔路口還有一段距離。 乙機車行駛在機慢車道內,偏機慢車道右側行駛,且乙機車從甲、丙二車中間通過時,乙機車的右側車身與丙車擦撞,同時乙機車的煞車燈亮起。 乙機車、丙車發生擦撞時,在甲汽車的右方。 乙機車、丙車發生擦撞時,乙機車並未擦撞到甲汽車。 播放時間02分13秒~ 事故發生時甲、乙、丙三車之相對位置。 甲汽車右側車身跨越部分機慢車道。 甲汽車前方還有至少2輛小客車,離交岔路口還有一段距離。 丙車先人車倒地。 乙機車、丙車發生擦撞時,在甲汽車的右方,乙機車並未擦撞到甲汽車。 播放時間02分13秒~ 事故發生時甲、乙、丙三車之相對位置。 甲汽車右側車身跨越部分機慢車道。 甲汽車前方還有至少2輛小客車,離交岔路口還有一段距離。 乙、丙二車發生擦撞時,在甲汽車的右方,乙機車並未擦撞到甲汽車。 乙、丙二車擦撞後,丙車先人車倒地,再來乙車也倒地,乙車騎士於倒地前,身體似彈撞到甲汽車的車身右側。 播放時間02分14秒~ 事故發生後甲、乙、丙三車之相對位置。 乙、丙二車發生擦撞後,畫面中,所有車道上的車輛,以甲汽車的煞車燈最先亮起,但甲汽車並未停止前行,仍持續以煞車燈亮起的狀態前行。 乙、丙二車均已人車倒地在機慢車道,且倒在甲汽車的右方。 播放時間02分14秒~ 事故發生後甲、乙、丙三車之相對位置。 乙機車騎士因碰撞倒地後在地上翻滾數圈。 甲汽車的煞車燈亮啟,且甲汽車明顯有往左邊閃避的動作,但甲汽車並未停止前行,仍以煞車燈亮起的狀態前行,嗣又開啟右轉彎方向燈跨越機慢車道行駛。 車道上的車流量不小。 播放時間02分15秒~ 事故發生後,甲、乙、丙三車之相對位置。 乙機車騎士因碰撞倒地後在地上翻滾數圈。 甲汽車煞車燈持續亮起,但甲車未停止前行,仍跨越部分機慢車道直行。 播放時間02分16秒~ 事故發生後甲、乙、丙三車之相對位置。 乙機車騎士因碰撞倒地後在地上翻滾數圈。 甲汽車煞車燈持續亮起,但甲車未停止前行,仍跨越部分機慢車道直行。 播放時間02分17秒~ 乙機車、丙車發生擦撞後,甲汽車煞車燈持續亮起,甲汽車始終未停下,仍跨越部分機慢車道直行。 跌倒在地的乙騎士於翻滾後坐起來並看向甲車。 播放時間02分17秒~ 乙、丙二車發生擦撞後,甲汽車又開啟右轉彎方向燈,持續跨越機慢車道直行。 跌倒在地的乙騎士看向甲車。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可知,被告丁○○駕駛甲車原行駛在 外側快車道,被告丙○○騎乘乙車同向行駛在甲車右後方機慢 車道,接著被告丁○○顯示右方向燈之過程中開始向右偏移, 但因無法完全切換至該路段機慢車道,而同時跨越外側快車 道、機慢車道兩車道行駛,隨後被告丙○○騎乘乙車往右偏行 靠機慢車道右側邊緣線位置,旋即與被害人李汝騎乘之丙車 發生碰撞,核與被告丁○○自承:我是先打方向燈要從快車道 切到慢車道,也就是機車道,我就切進去慢慢行駛,差不多 5秒鐘,我聽到碰一聲,看到後面有機車倒在我車子右後方 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0頁),及被告丙○○自承:我當時 車速約50公里,我是騎機車在機車道,丁○○的小客車偏過來 機車道,我當時是要從汽車跟腳踏車中間穿過去等語(見相 卷第17頁;本院卷第209、339頁)均大致相符,顯見本件行 車事故之發生,涉及被告丁○○駕駛甲車、被告丙○○騎乘乙車 、被害人李汝騎乘丙車,之所以發生乙車與丙車發生碰撞, 實係因被告丁○○駕駛甲車自外側快車道進入機慢車道時,未 等待機慢車道車輛行進過後,即自外側快車道駛入機慢車道 而侵入被告丙○○行車動線,造成被告丁○○甲車與被告丙○○乙 車爭道,加以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間 隔之被告丙○○乙車因突見左前方被告丁○○甲車進入其所行駛 之機慢車道,乃迅向右方偏行,而與被害人李汝丙車發生碰 撞,整起行車車故與被告丁○○未遵守變換車道須讓直行車先 行及被告丙○○違規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之間隔 之規定有關。
㈢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之「汽車」,係指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 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再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從而,汽車駕駛人在變換車道時,乃基於己意 ,主動侵入其他車道,影響原即行駛於該車道車輛之行車動 線、行車安全,自應於變換車道時,注意其所侵入車道之前 、後方是否已有沿該車道直行之車輛,其與該車道前、後方 直行車輛間是否有足夠之安全距離供其變換車道,並應讓原 即沿該車道直行之車輛優先通行,不得於安全距離不足時仍 任意變換車道,以避免追撞前方直行之車輛,或致使後方直 行之來車反應不及而肇生車禍事故。本件被告丁○○、丙○○分 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 汽、機車駕駛人資料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3、65頁), 其等對上開交通規則應知悉甚詳,其等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上,自負有遵守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是被告丁○○既駕車變 換車道,即應妥為估量機慢車道後方直行車之距離與車速, 必有足夠安全距離始可變換車道,或讓後方直行車先行,當 不得無視後方車輛之距離與車速,強行變換車道,是當被告 丁○○由外側快車道向右偏移,欲進入被告丙○○行駛之機慢車 道時,本負有禮讓直行車及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 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在卷足憑,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被 告丁○○有確實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依一般道路駕駛經驗及 常情,其合理期待之駕駛行為,應即有先駛於外側快車道內 而暫緩駛入機慢車道,俾讓被告丙○○乙車先行通過,且被告 丁○○客觀上亦無不能如此行駛之情,然其竟未有何暫緩駛入 機慢車道之舉,而逕自駛入機慢車道,致被告丙○○行車路線 受阻,足見被告丁○○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確未依前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至明;又被告 丁○○反於合理期待逕入機慢車道之駕駛行為,被告丙○○如有 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未超速行駛,當可 提早發現被告丁○○之行車狀況,並即時為避讓或煞車等安全 措施,而不致與被害人李汝丙車發生碰撞,是被告2人如能 依規定為前開注意,當可避免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告2 人之駕駛行為均顯有過失甚明。準此,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等過失行為確使告訴人即被告丙 ○○、被害人李汝受有前揭傷害,被害人李汝並因而死亡,且 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即被告丙○○受傷及被害人李汝 死亡之間,暨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汝死亡之間, 各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又本件車禍經送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丁○○具「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 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及被告丙○○具「超速 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過失情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12月4日 高監鑑字第1090241376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 0案)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2月3日路覆字第1100000368號 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0000000案)各1份附卷可稽(見相卷第219-223、285-28 9頁),此部分之鑑定意見亦可為本院上開判斷之佐證,惟 上開鑑定意見均漏未斟酌被告丙○○猶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之過失,且依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倘被告丙○○真有 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及依速限規定行駛,顯能在被告丁○○駕車 駛入機慢車道前,即注意到被告丁○○在甲車與乙車已經相當 接近之情況下仍執意變換車道進而跨越外側快車道、機慢車 道行駛,而可採取減速、煞停或鳴按喇叭示警等安全措施, 以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 告丙○○顯為肇事主因,被告丁○○則為肇事次因,上開鑑定意 見認被告2人「同為肇事原因」,有前引之鑑定意見書可參 ,顯誤解憑認肇事原因主、從之原委,故此部分鑑定意見容 有疏漏及誤認之處,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㈤被告丁○○雖辯稱:我要切換的時候,沒有看到丙○○的機車, 我看沒有車以後我就切進去慢慢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20 9頁),惟本件事發地點為筆直路段,被告丁○○車輛於切入 機慢車道時,被告丙○○乙車已在被告丁○○車輛右後方約1車 身之距離,且被告丙○○乙車與被告丁○○甲車間無其他車輛, 有本院勘驗結果與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68-269頁),足 見被告丁○○甲車開始變換車道時,被告丙○○騎乘乙車原係行 駛於被告丁○○甲車右後方,二車之距離已然接近,且並無車 輛阻隔在其等車輛之間,而無阻礙被告丁○○視線之情形,當 時被告丙○○之行車動向已在被告丁○○之視線範圍內,被告丁 ○○應能透過車輛右側後視鏡暨頭頸部向右轉動,察覺右側機 慢車道之來車狀況,果若被告丁○○於此段變換車道期間有確 實注意後方來車才變換車道靠右偏行,應可注意到右側機慢 車道有被告丙○○乙車駛來,而被告丁○○始終供稱其於本案事 故發生前未發現被告丙○○車輛等語(見相卷第20、23、273 頁;警卷1第13頁;本院卷第121頁),由此可知被告丁○○於 向右變換車道前不僅未確認其右後方是否有直行車輛,更未
於變換車道的過程中注意安全距離而侵入被告丙○○之行車動 線,益見被告丁○○具有未禮讓直行車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 失自明。
㈥至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丁○○辯護稱:本案車禍事故之 發生是被告丙○○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超車不慎所 導致,難認被告丁○○有何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 然查:
⒈按行為人之過失,與他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 時,倘他人之過失並非發生危害之單獨原因者,行為人自應 同負刑法上過失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 之規定,須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 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 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 判決論旨參照)。申言之,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 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 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 ;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 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 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 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於道路交通車禍事故,並非僅須他方有違反交 通規則情事,一方即可據以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 ⒉查被告丙○○騎乘乙車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致行經上揭地點,因見被告丁○○偏右行駛進入 其行向車道時,亦往右偏行而撞擊被害人李汝丙車,就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一節,業如前述,惟被告丁○○既 於本案交通事故中,就告訴人即被告丙○○所受傷害及被害人 李汝因本案交通事故致生死亡結果為有過失一情,經本院認 定如前,被告丙○○固有前開違規事實,屬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之共同原因,然被告丁○○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規 ,既未遵守,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無 從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是被告丁○○之辯護人所辯 ,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丁○○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過失 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未認定告訴人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有左上門牙齒髓炎之傷害,如前所述,容有誤會,而此本院 認定之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間,有事實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部分(110年度偵字第4394號),與起訴之犯罪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9頁),足見被告丙○○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道路交通,自應 恪遵行車交通規則,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 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釀成本件交通意外發生,導致告訴人即 被告丙○○受有前揭傷害及被害人李汝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 人家屬痛失至愛親人,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犯罪情節難謂 輕微;復衡以被告2人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犯罪所 生之損害尚未經降低或彌補,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丁○○則於犯後飾詞否 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並 考量被告丙○○、丁○○就本件交通事故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節與程度,暨被告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 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電話行銷、每月收入約新台幣 (下同)4萬元、已婚、無須撫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97、341頁);被告丙○○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 業為魚飼料買賣、每月收入2萬餘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