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53號
PTDM,109,訴,753,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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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誠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
鄭伊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翁智鴻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楊爵蔚


選任辯護人 吳哲華律師
叢 琳律師
陳欽煌律師
被 告 陳建中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賴育成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5193號、109年度偵字第8875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43、48所示之物均沒收。
翁智鴻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43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育成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4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爵蔚陳建中均無罪。
事 實
一、黃健誠翁智鴻賴育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 造及持有,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23日晚間18時許,先由翁智鴻提供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即第四級毒品麻黃鹼1包 予黃健誠後,再由被告黃健誠翁智鴻賴育成於同日晚間 21時許於翁智鴻之住處內謀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 ,翁智鴻並於同年月25日駕車搭載黃健誠共同外出採買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器具,並於當日下午某時許載運至黃健 誠位在屏東縣○○鎮○○○巷00○0號住處放置,最後由黃健誠自 同年月25日至27日為警查獲前,在其上址住處3樓,由黃健 誠以上開翁智鴻所提供之麻黃鹼1包作為原料,並以如附表 一編號11至43所示之物作為工具,依「紅磷法」之製造毒品 方法,經過加熱、純化結晶等流程後,製成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液態成品1桶,期間則由賴育 成把風,並不定時依黃健誠之指示,將純水添加至其上開製 毒現場之飲水機內,供黃健誠製造毒品所用。嗣經警於109 年5月27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 場於黃健誠址設屏東縣○○鎮○○○巷00○0號住所扣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於翁智鴻址設屏東縣○○○路00巷00號住處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於楊爵蔚址設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2053地號土地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於陳建中址設屏東縣 ○○鎮○○路000巷00號及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分別扣得 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憲兵隊、刑事警察 局電信偵查大隊偵三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一隊及潮州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翁智鴻賴育成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 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 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 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 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警詢時有無親友或辯護人 在場及所製作之筆錄就事實及情況是否較為詳實完整等進行 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 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其先前所為之陳述,足 為起訴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且捨此陳述,無從再自同 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陳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可資替代者而 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 法第181條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則必先有具體問題 之訊問或詰問,始有證人如陳述證言,是否因揭露犯行自陷 於罪,使自己或與其有前述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 處罰之危險,從而證人必須接受訊問或詰問後,針對所問之 個別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不得泛以陳述可能致其或一定 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由,概括行使拒絕證言權 ,拒絕回答一切問題。證人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依同法 第183條第2項規定,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決定。證 人於審判中經依法許可拒絕證言,乃到庭後有正當理由拒絕 陳述,應認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翁智鴻賴育成之辯護人雖均爭執證人即共同被 告黃健誠於警詢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即 共同被告黃健誠於本院審理中依法行使其不自證己罪之拒絕 證言權而拒絕作證(見本院卷四第193頁),而被告黃健誠 為本案製毒之主謀,負責主要之製毒過程,故若詰問及於其 他被告之涉案情節,顯然無一不涉及被告黃健誠須對自己涉 案情節為不利於己之證述,故而應認被告黃健誠之拒絕證言 權合於上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黃 健誠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進而應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規定,認定其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健誠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於遭搜索後第一時 間前往警局接受詢問,記憶較為鮮明,且較無可能受外力或 共同被告之外力干擾而影響其陳述,且觀諸其於歷次警詢末



了均表明自己之陳述屬實、出於自由意志,並簽名其上(見 憲隊屏東0000000000號卷一,下稱憲兵隊卷一,第147頁至 第152頁),可見其警詢筆錄之記載亦無違誤失真之處,相 較於其審判中拒絕作證較有可能係因擔心供出對共同被告不 利之證詞,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健誠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就 外部情況觀察具有可信性,且因無從再自證人即共同被告黃 健誠處取得與其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⒊至被告翁智鴻賴育成之辯護人復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健 誠於偵查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 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 ,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 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健 誠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固未經命具結,然因檢察官均係以被 告身分訊問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健誠,本無應命具結之問題, 且其陳述具有可信性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已如前 述;而被告翁智鴻賴育成之辯護人復均未釋明該等陳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黃 健誠於偵查中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引用被告黃健誠翁智鴻賴育成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健誠翁智鴻賴育成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四第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黃健誠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健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193卷一,下稱偵 卷一,第90頁、本院卷一第313頁、本院卷二第447頁、本院 卷四第88頁、第19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翁智鴻、楊 爵蔚、賴育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



第221頁至第224頁、第255頁至第257頁、第305頁至第308頁 ),並有現場警方蒐證錄音及其譯文1份(見憲兵隊卷一第1 1頁至第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憲兵隊卷一第99頁至第119頁)、被 告黃健誠住處之平面圖1份(見憲兵隊卷一第121頁至第125 頁)、被告黃健誠住處之蒐證暨扣案物照片共8張(見憲兵 隊卷一第127頁至第12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憲兵隊卷一第133 頁至第137頁)、屏東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見憲兵隊卷一第139頁至第143頁)、被告黃健誠住 處查獲之物品清單及照片共63張(見憲兵隊卷一第195頁至 第200頁、偵卷一第373頁至第379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 第512號搜索票(見憲兵隊卷一第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9年7月7日刑紋字第1090058567號鑑定書、被告 黃健誠之指紋卡片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見本 院卷二第59頁至第6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 月3日刑生字第1090058120號鑑定書1份(見屏東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5193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303頁至第307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15日屏警鑑字第10937113000號 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30 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6日刑鑑字第109 0066091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52頁)及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黃健誠前揭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翁智鴻部分:
  訊據被告翁智鴻固坦承於109年5月23日晚間有與被告黃健誠 一同前往被告翁智鴻之家中聚會,且席間被告黃健誠翁志 鴻、楊爵蔚均有談論到被告黃健誠欲製造毒品之事;且被告 翁智鴻有協助辨識毒品原料、載運毒品器具等事實,惟否認 有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有幫黃健誠載運 製毒工具以及幫他辨識他交付給我的原料性質,23日晚上我 們是勸黃健誠不要做,我的行為應該只有構成幫助而已等語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翁智鴻有幫忙被告黃健誠辨 識毒品原料以及協助載運製毒器具之客觀事實,但主觀上被 告翁智鴻並無要參與這個犯罪,從23日晚上的現場錄音光碟 可知,被告翁智鴻是勸被告黃健誠不要做,沒有表示要參與 犯罪行為;又被告翁智鴻住處也並未扣得任何安非他命原料 ,故可認被告翁智鴻並無提供毒品料給被告黃健誠而只是幫 忙辨識成分,這個毒品原料被告黃健誠也有在警詢時承認是 一名暱稱「空仔」之人所提供,顯見毒品原料與被告翁智鴻



無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6頁至第357頁)。經查,被告翁 智鴻於109年5月23日晚間與被告黃健誠楊爵蔚賴育成一 同於被告翁智鴻址設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聊 天,於聊天過程中被告黃健誠有提及其欲於址設屏東縣○○鎮 ○○○巷00○0號之住處內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被 告翁智鴻有於109年5月23日晚上交給被告黃健誠毒品原料1 包,復於同年5月25日有駕車搭戴被告黃健誠外出購買製毒 器具,且被告黃健誠係以「紅磷法」製造毒品等情,業據被 告翁智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且不予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221頁至第224頁、本院卷四第90頁、第95頁),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黃健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偵 卷一第91頁、本院卷二第23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爵蔚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56頁)均大致相 符,並有109年5月24日之蒐證照片2張(見偵卷一第381頁) 、現場錄音光碟1片及其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憲兵隊卷一 第11頁至第13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二第 449頁至第45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本件關 於被告翁智鴻之爭點為:①被告翁智鴻是否有提供毒品原料 之行為?②被告翁智鴻之主觀上是否與被告黃健誠有共同製 造毒品之犯意聯絡?③被告翁智鴻之行為應評價為幫助犯或 是共同正犯?下分述之:
⑴關於被告翁智鴻是否有提供被告黃健誠製毒原料乙節: ①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健誠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始終證稱:我製毒之原料係翁智鴻所提供,當時翁智鴻 有把毒品原料1公斤給我之後,我把它放置於汽車後行李箱 ;他給我1包1公斤的粉末就己經讓我省去用感冒藥提煉的方 法等語(見憲兵隊卷一第149頁至第150頁、偵卷一第366頁至 第367頁、偵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一第82頁、第84 頁、本院卷一第313頁、本院卷二第238頁),僅於109年5月 28日之警詢中改稱:我的製毒原料是5年前向在嘉義一位綽 號「空仔」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所購買的,所以 我先前警詢筆錄是說謊,原料與翁智鴻無關等語(見憲兵隊 卷一第157頁至第158頁),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健誠自警 詢至本院準備程序多次證述中,僅有1次證稱本案製毒原料 之來源為綽號「空仔」之人,其餘均明確證稱為被告翁智鴻 幫忙尋找、提供;又被告黃健誠前於104年間,因製造第二 級毒品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確定,而其於該案 中製造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原料,係於104年4月11日23時許 ,在屏東縣潮州鎮興隆路某通信行前,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所取得,有該案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1頁至



第390頁),姑不論其前案發生之日期為5年前,且所取得之 毒品原料業已經該案判決所沒收;又其前案取得毒品之地點 為屏東縣,亦非其本案所證稱之嘉義市,且若被告黃健誠製 毒之原料與5年前相同均來自於「空仔」,而其於上述前案 判決中已使用該來源之原料成功製造毒品,則其於本案中應 可確知該原料之成分無疑,而毋須委託被告翁智鴻為其辨識 ,益徵被告黃健誠於109年5月28日警詢中所改稱之詞,僅係 為袒護被告翁智鴻而有所隱瞞,不可採信,足認被告翁智鴻 不曾為被告黃健誠提供毒品辨識之協助,故被告翁智鴻自車 上放下之1公斤物品,應為其所提供之毒品原料無訛。  ②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賴育成於109年7月29日警詢中證稱:5月 23日晚上我駕車搭載黃健誠及其家人外出吃飯,其間翁智鴻 有來找黃健誠黃健誠有來跟我拿汽車鑰匙,但我不知道他 要去車上做甚麼,他只有說要去車上拿東西等語(見偵卷二 第19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健誠於警詢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所供:109年5月23日18時許翁智鴻來找我,並跟我說 有毒品原料1公斤叫我先做看看,他是在中影戲院前面拿給 我,我後來就跟賴育成說我要去車上拿無線充電器,把毒品 原料1公斤放在車子後面置物箱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17頁、 本院卷二第238頁),堪認被告翁智鴻確有於109年5月23日晚 間來找被告黃健誠,且其2人有一同前往汽車後行李箱放置 物品,被告翁智鴻即係於該時提供毒品原料1公斤與被告黃 健誠之事實,應可認定。
 ③至被告翁智鴻雖辯稱其於109年5月23日晚上有交付1包毒品原 料與被告黃健誠,然僅係協助辨識,該原料並非其所提供而 係被告黃健誠自行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頁、本院卷四 第90頁)。然被告黃健誠前既已有以紅磷法製造第二級毒品 之前科,有其前揭判決書可佐,其於本案亦係使用相同之手 法製造第二級毒品,衡情對於製毒原料為何種成分當非陌生 ,則被告黃健誠何須再委以被告翁智鴻辨識毒品原料?況被 告黃健誠倘單純要求被告翁智鴻協助辨識,顯無必要交付重 達1公斤之原料予被告翁智鴻,大可挖取其中部分、少量之 原料即可,則被告翁智鴻交付重達1公斤之原料,顯非因被 告黃健誠先行交付供其辨識之用,而係自始由其提供予被告 黃健誠甚明;再者,被告翁智鴻主張其於109年5月23日晚餐 時間自被告黃健誠處取得該製毒原料後,復於同日深夜被告 等4人於其住處內聚會時將製毒原料1公斤返還予被告黃健誠 ,然參酌當時在場之共同被告黃健誠賴育成楊爵蔚等人 歷次偵、審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翁智鴻有於該時間、地點 ,交付或返還毒品原料1包予被告黃健誠之事實,自難僅憑



被告翁智鴻之供述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翁智鴻此部分所 辯,並不可採。  
 ⑵就被告翁智鴻主觀上是否係以自己意思參與犯罪,而屬共同 正犯乙節:
 ①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凡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健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109年5月23 日晚上賴育成有駕車載我到翁智鴻泡茶聊天,當天在場的 人還有楊爵蔚,我有向他們提到我要在我家製毒,所以在場 的翁智鴻賴育成楊爵蔚都知道我要製毒,當天我們並沒 有得到結論,只有我跟翁智鴻達成共識,因為翁智鴻隔天還 有駕車帶我去買製毒工具及其他原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 9頁),則被告翁智鴻既於上述聚會前已提供製毒原料予被 告黃健誠,已如前述,被告黃健誠復於聚會時提及其製毒計 畫,嗣後並有與被告翁智鴻一同外出採買器具等行為,足見 被告翁智鴻黃健誠於109年5月23日晚間聚會時已達成共識 ,且知悉被告黃健誠之製毒計畫甚明。 
 ③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健誠先於警詢中證稱:我用來製作毒品 的原料是向綽號「阿海」之男子取得,他沒有向我收取任何 金錢等語(見憲兵隊卷一第149頁);復於警詢中證稱:製 作毒品之原料是翁智鴻給我的,我請翁智鴻幫忙找毒品原料 ,數量1公斤,沒有拿錢等語(見偵卷一第366頁至第367頁 ),而被告翁智鴻於109年5月23日提供毒品原料予被告黃健 誠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翁智鴻既提供毒品原料予被告 黃健誠,且數量多達1公斤,卻未收取金錢,審酌本案製造 第二級毒品之原料為麻黃鹼,依國內法令公告為第四級毒品 ,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自當有一定之財產上利益,衡 情若非被告黃健誠翁智鴻有事後朋分牟利之約定,何以有 無償提供製毒原料之舉,況被告翁智鴻前亦有製毒前科,有 其前案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29頁至第442頁),自當 知悉製造毒品倘成功流入市面,將有鉅額之獲利,是其提供 1公斤之製毒原料予被告黃健誠,而未收取對價,卻甘冒(



至少是)幫助製造毒品之重罪,顯與常情不合。 ④再被告翁智鴻有於109年5月25日駕車搭載被告黃健誠前往位 於高雄市之南成化學玻璃行以及屏東之嘉峰化工行購買製毒 器具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翁智鴻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們去南化玻璃時,黃健誠有買蠻多箱東西上車,我那時 知道他買的是製毒的工具;嘉峰化工行那邊我車子停在旁邊 ,黃健誠下車後沒有買到東西就上車了,整個過程中我都沒 有拿錢給黃健誠,都是他自己出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可知被告翁智鴻係無償協助被告黃健誠往返高屏地區 採購原料,且其既早已知悉被告黃健誠之製毒計畫,又於搭 載被告黃健誠外出採買之過程中明確了解被告黃健誠採買之 物品為製毒器具,然其均未向被告黃健誠索求任何報酬或利 益,而任由被告黃健誠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購買製毒用品,足 見其主觀上並非僅係以局外人之心態參與被告黃健誠之製毒 計畫,而有以其身為製毒計畫之一份子自居之意甚明,否則 當不至於無償且多次協助黃健誠遂行本案犯行,況雖被告翁 智鴻所參與者,客觀上僅係提供原料、協助載運器具等製造 毒品構成要件外之行為,然欠缺其一,被告黃健誠即難以製 成本案毒品成品,是被告翁智鴻之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 有不可或缺之地位,則被告翁智鴻主觀上顯係以自己參與犯 罪之意思,而與被告黃健誠有共同製造毒品之犯意聯絡,所 為應評價為共同正犯甚明。是被告翁智鴻及其辯護人主張其 上開行為僅係幫助,故僅成立幫助犯等語,均不可採。  ⒊被告賴育成部分:
訊據被告賴育成則坦承有參與被告黃健誠翁智鴻楊爵蔚 於109年5月23日在被告翁智鴻住處之聚會,以及同年5月25 日被告黃健誠有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叫其加水等事實,惟否 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23日晚上我雖然 在場但都在玩手機,沒有注意聽其他人在說甚麼,後來也沒 有跟黃健誠他們聊到製毒的事情;從頭到尾我都沒有參與黃 健誠製毒,也沒有幫他把風、加水、搬運器具等語。其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賴育成雖係與被告黃健誠同住一個屋 簷下且有姻親關係,然被告賴育成自始不知道被告黃健誠有 在其住處製毒,故也不能據此推論被告賴育成有參與;況雖 然賴育成在23日晚間在客觀上有搭載被告黃健誠前往化工原 料行,然實際下車購物者為被告黃健誠,被告賴育成根本不 知道被告黃健誠買了什麼;又被告賴育成雖然有幫被告黃健 誠加水到三樓神明廳,但實際上那些水最終為被告黃健誠使 用於製毒工程,被告賴育成自己並未有加水到製毒工程之舉 措,檢察官推論被告賴育成有把風等參與行為,都是推論之



詞,並無積極事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1頁至第363頁)。 經查,被告賴育成與被告黃健誠為姻親關係,於109年5月23 日至遭檢警查獲為止,均同住於被告黃健誠上址住處,被告 賴育成另於109年5月23日傍晚駕車搭載被告黃健誠嘉峰化 工原料行,復於同日晚間有參與被告黃健誠翁智鴻、楊爵 蔚於109年5月23日在被告翁智鴻住處內之聚會,又於同年5 月25日因接獲被告黃健誠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而協助加水至 其住處三樓神明廳內之飲水機中,且被告黃健誠係使用飲水 機內之水製毒,再被告黃健誠係以「紅磷法」製造毒品之客 觀事實已存在等情,業據被告賴育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 明確且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6頁至第307頁、本院卷四 第9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翁智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2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健誠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39頁至第240頁)、證 人即共同被告楊爵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 第25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黃健誠賴育成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一第333頁至第335頁、 第396頁)、前揭現場錄音光碟1片及其譯文1份在卷可參( 見憲兵隊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 見本院卷二第449頁至第45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 定。是本件就被告賴育成部分之爭點為:①被告賴育成是否 於被告黃健誠製毒前即已知悉被告黃健誠之製毒計畫?其知 悉之時點為何?②被告賴育成於109年5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 間於被告黃健誠住處三樓加水之行為,是否為構成要件行為 ,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下分述之:
 ⑴關於被告賴育成係於何時知悉被告黃健誠等人之製毒計畫乙 節:
 ①被告賴育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09年5月18日我有傳送d oephedrines即第四級毒品麻黃鹼之英文的文字訊息給黃健 誠,是因為黃健誠問我可否找到感冒藥裡面的麻黃鹼原料, 我去查了之後問黃健誠是不是這個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05頁至第30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健誠於警詢時證 稱:我請賴育成幫我看看有沒有感冒藥錠有麻黃鹼成分的, 因為賴育成之前跟我講過,他有一個朋友在藥廠上班,我才 會請賴育成去幫我問問看他朋友,他朋友說那是管制藥品與 等語(見偵卷一第39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109 年5月18日19時許我有使用微信傳送照片給翁智鴻,該照片 的內容是賴育成用LINE傳送一個麻黃鹼的英文問我是這個東 西嗎的內容,我傳這個的目的是問翁智鴻說這個是否為製毒 原料,因為那是英文我也看不懂,我之前就有問妹婿賴育成



這是甚麼,賴育成透過我妹跟我說這是違禁品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38頁至第23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上述微信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照片2張可佐(見偵卷一第397頁、第49 5頁),足見被告賴育成不僅知悉被告黃健誠有在詢問感冒 藥錠有無麻黃鹼成分,且知悉麻黃鹼為違禁品,仍協助被告 黃健誠搜尋相關資訊,衡情若被告賴育成事前均不知悉被告 黃健誠有製毒之意,何以答應被告黃健誠代為詢問麻黃鹼的 相關資訊?況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健誠於109年5月28日偵查 中所證,被告賴育成於知悉被告黃健誠之製毒計畫後,有駕 車搭載被告黃健誠去與其他被告翁智鴻楊爵蔚等人碰面之 舉措,均可證被告賴育成自始即知被告黃健誠之製毒計畫, 是被告賴育成辯稱其係於被告黃健誠製毒過程末了即109年5 月27日中午聞到毒品臭味以及看到住處內之瓶瓶罐罐始知悉 被告黃健誠之製毒行為等語,洵不可採。 
 ②又觀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健誠於109年5月28日偵查中證稱:賴 育成在5月23日有陪我去翁智鴻家討論,且賴育成知道我要 製毒的事,私底下也有叫我不要做,我有坦白跟他說我有要 製毒,我跟他說幫忙在我去找人家,他說好,沒關係,我載 你去;製毒器具放在我家,賴育成也知道,但他不敢跟我說 ,當初我就有跟他說了,但是我自己決定要做等語(見偵卷 一第91頁至第9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翁智鴻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證稱:5月23日大家來我家泡茶聊天,當時大家圍著我 家茶几坐下,黃健誠坐我左手邊,賴育成坐在我右手邊,楊 爵蔚坐在我斜對面也就是黃健誠左手邊,期間我們都有討論 到黃健誠說他想要在自己家製毒的事情,談到要製毒的時候 楊爵蔚黃健誠還有我都有參與談話,賴育成雖然坐在席上 但他並沒有出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頁);證人即共同 被告楊爵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5月23日在場聊天的人 有黃健誠翁智鴻、我和賴育成,席間黃健誠表示要在自己 住處製毒,對此我跟翁智鴻均有發言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議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頁至第256頁),自上開證人所述相 互勾稽,被告賴育成於5月23日與被告黃健誠翁智鴻、楊 爵蔚均有一同在被告翁智鴻住處聊天,席間被告黃健誠已提 及其要於住處製毒之事,且依本院當庭命被告翁智鴻手繪之 現場座位圖所示,被告賴育成之位置係位於被告翁智鴻右邊 ,且4人均圍於茶几旁聊天等情,有被告翁智鴻手繪之座位 相對圖1份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33頁);而被告黃健誠與賴 育成為姻親關係,且被告黃健誠先前亦證稱:賴育成私底下 有叫我不要做等語,顯非刻意誣陷被告賴育成,足認證人即 共同被告黃健誠所證被告賴育成明知其有製毒之意,且知悉



其在家中製毒等語應屬可信;另自前揭現場錄音光碟及其譯 文內容,既能清楚錄得被告黃健誠等人聊天的部分內容,而 該錄音光碟為員警在屋外跟監蒐證而得,收音處顯然較被告 賴育成與其他被告之距離更遠,則被告賴育成既坐於被告黃 健誠翁智鴻之附近,自應認被告賴育成至遲於該時聽聞被 告黃健誠等人之製毒計畫後於主觀上已明確知悉,是被告賴 育成另辯稱其當下都在滑手機,故沒有聽到其他被告聊天之 內容等語,並不可採。被告賴育成顯係於被告黃健誠開始製 毒前即已知悉其犯罪計畫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被告賴育成加水至被告黃健誠住處三樓神明廳飲水機是否 為構成要件行為部分: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健誠先於警詢時證稱:我製毒所用的水是 外面買整桶的回來,並且把水加到飲水機裡面使用,我製毒 是使用住家三樓,當時三樓扣到的3桶6公升的水,其中2個 是空桶、1個還有8分滿,都是我製毒使用的桶水等語(見偵 卷一第388頁至第389頁);復於移審訊問時證稱:賴育成知 道我在家裡製毒,他確實有幫我加水,加到神明廳的飲水機 ,並沒有幫我加到製毒工程裡面,因為當天家裡的水確實都 沒有,所以我請他幫我載水回來,他買回來的水我有用來製 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5張可按 (見偵卷二第195頁至第197頁),可知被告黃健誠於109年5 月25日開始製毒時所使用之水源,均為市面上所販售6公升 容量之桶水,且其製毒之地點為住家三樓,使用水源之方式 均係自住處三樓之飲水機直接取用。 
 ②又觀被告賴育成於109年6月4日警詢時供稱:我跟黃健誠LINE 對話紀錄中黃健誠傳送的聲音訊息「不用,你先這樣就不用 理了,我三點半起來我再上就好」意思就是說神明廳的飲水 機水不用再加了;後來黃健誠又傳訊息給我「不用再用水了 」,我回他「我在樓下了」,他又傳「好」的意思也是飲水 機不用再加水了,當時我樓下玩手機等語(見偵卷一第325 頁至第32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5月23日晚上到 翌日凌晨這短時間,我有跟黃健誠用LINE講到要加水的部分 ,是黃健誠叫我去三樓神明廳加水,所謂的加水就是把桶裝 6公升的純水加入飲水機,因為黃健誠有用到神明廳的水, 所以才叫我去加;黃健誠有叫我去三樓的水,是因為黃健誠三樓飲水機缺水,才會叫我去加三樓的水,至於為何黃健 誠不自己加,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8頁至第459頁 、本院卷四第9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健誠上開所證 相符,並有被告黃健誠於109年5月25日與賴育成關於加水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可憑(見偵卷一第333頁至第335



頁、第396頁),足認被告賴育成確有於109年5月25日至27 日間以桶裝水加水至黃健誠住處三樓神明廳之飲水機;而被 告賴育成加水之時機,就是被告黃健誠製毒時使用之純水不 足時由被告賴育成加以補充,亦可見被告賴育成所分擔者為 被告黃健誠製毒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分,而為構成要件行為 無訛。 
 ③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健誠於109年6月8日警詢中證稱:我5月2 5日開始製毒時就會拿家裡的桶水來做,我也不知道那是誰 買的,可能是母親或妹婿賴育成買的,我在家裡有看到桶水 就拿,我並沒有請賴育成買水;又25日晚間至凌晨跟賴育成 的LINE對話紀錄是跟他講說二樓的水先不要理了,是因為我 有把二樓的水接到三樓,如果沒有講的話,怕家裡的人看到 二樓的水還開著會把水關掉等語(見偵卷一第390頁);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家裡用水原則上都會放在二樓,但 因為三樓的水用完了,所以我就去二樓把水桶拿去三樓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89頁),雖係主張被告賴育成並未加水到三 樓,而僅係將桶水擺放至二樓,再由被告黃健誠獨自將水加 至三樓飲水機。然此與被告黃健誠上開證稱三樓的飲水機為 被告賴育成協助加水等情相互矛盾,並與被告賴育成自承有 加水至三樓飲水機部分之供述並不相符,是否可信,已有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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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