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劉峯瑜
訴訟代理人 陳榮芳
陳志杰
被 告 林孟傑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原告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聲請而為一 造 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2日,經空軍防空既飛彈作 戰管制中心以107年9月12日空防飛管字第1070000774號令, 核定同日轉服志願士兵生效。依國軍107年志願士兵甄選簡 章第拾貳點、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6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 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被告至少應服役期4年始可退 伍,而免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 遇(即本俸及加給,下稱待遇)。嗣被告因1次記大過2次, 經評審不適服現役,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110年4月28日國空 人管字第1100031731號令核定被告自110年5月1日零時起退 伍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 被告應服法定役期48個月,尚餘法定役期16個月未服,核算 其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 3個月待遇共新臺幣(下同)34,207元。被告迄今仍未繳款 ,且經原告催繳未果,故原告依兩造間志願士兵行政契約及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之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107年9月12日轉服志願士兵,依國軍10 7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第拾貳點、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6條規 定,至少應服役期4年,即至111年9月12日始可退伍,而免 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嗣被 告因1次記大過2次,經評審不適服現役,核定被告自110年5
月1日零時起退伍生效。被告服役年限僅32個月,尚有16個 月未服,自應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 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計34,207元。被告 迄今仍未繳款,且經原告催繳未果,爰依兩造間志願士兵行 政契約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 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 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志願士兵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 過2次以上,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 ,除解除召集外,並應予賠償,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 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第1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 償。前條第1項人員之本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 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本 俸及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 位,未滿1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 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定有明文。此辦法係國防部依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定之,並報請行 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 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12日轉服志願役士兵,依國 軍107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第拾貳點、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6 條之規定,至少應服役期4年始可退伍,而免賠償自核定起 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惟被告因1次記大過 2次,經評審考核不適服現役,核定被告自110年5月1日零時 起退伍生效。被告服役年限僅32個月,尚有16個月未服滿, 自應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 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之待遇計34,207元【計算式:自 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即自107年9月1 2日起至107年12月11日止三個月薪資102,621元×(未服滿月 數16月/應服役期月數48月)=34,207元】。被告迄今仍未繳 款,且經原告催繳未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軍107年志願 士兵甄選簡章、空軍防空暨飛彈作戰管制中心107年9月12日 空防飛管字第1070000774號令、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0年4月
28日國空人管字第1100031731號令、空軍防空暨飛彈作戰管 制中心110年度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人員賠 償執行紀錄表、歲入預算收繳憑單、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 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75頁),核與原告主張 相符,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兩造間志願士兵行政契約及志 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4,207元 ,洵屬有據。
㈢、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 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 第 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所明定。故依前開法律規定, 本件原告係請求公法上金錢給付,得類推適用民法上關於金 錢給付遲延利息之法律規定,且因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故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志願士兵行政契約及志願士兵不適 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 207元,及自111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佩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