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086號
PTDM,94,訴,1086,200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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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4年度偵字第30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偉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交付偽造之通用貨幣於人, 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偽造之新臺幣伍拾元硬幣壹仟枚沒收。又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 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拾捌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新臺幣伍拾元硬幣壹仟枚、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拾捌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志偉前於民國89年間,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88年 上訴字第1297號), 甫於91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 惟不知警 惕, 竟又於92年11月間某日, 基於交付偽造通用貨幣於他人 而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 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光華戲 院」樓下之遊樂場內, 向綽號「阿仁仔」、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收受偽造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1,000 枚 , 約定由其售出後, 平分不法所得。黃志偉旋於93年1 月間 (起訴書誤載為93年11月間), 在臺中市○○路000 號, 向 經營討債公司及地下期貨之曾文祥借款17,500元, 而將上開 偽造硬幣交付予曾文祥供作擔保, 以便其未能如期還款時, 曾文祥可持以行使。嗣因曾文祥黃志偉許久未來還債, 遂 與王世富在臺中縣、市地區之檳榔攤以購買檳榔及飲料等方 式使用上揭偽造硬幣中之270 枚(曾文祥王世富所涉行使 偽造貨幣罪犯嫌,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迄93年 4 月2 日18時, 警方於通訊監察中發覺曾文祥王世富準備 槍枝南下而前往彼等在臺中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 執行搜索, 意外扣得彼等尚未使用之50元偽幣共730 枚, 進 而查獲上情。
二、黃志偉復於不詳時、地, 向不詳姓名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



以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 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及口 徑9 ㎜之制式子彈19顆, 置放在屏東縣○○市○○里○○路 000 號家中而無故持有。93年1 月初某日, 黃志偉因積欠友 人陳坤寶60,000元債務, 遂於同年1 月某日晚上某時, 在陳 坤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內, 將上開 槍枝、子彈交予陳坤寶以供債務之擔保。嗣於同年10月27日 下午4 時許, 為警持搜索票在陳坤寶之住處房間衣櫃上方扣 得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及口徑9 ㎜制式子彈19顆(嗣於鑑定時試 射1 顆), 進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坤寶王世富曾文祥等人於警詢、偵查及證人曾文祥於本院審 理中所證述之基本情節相符(證人陳坤寶王世富2 人於警 詢中所為證詞, 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且經 本院審酌該項證詞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採為本件不利被告之證據。), 且有 偽造硬幣730 枚、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19顆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手槍1 枝及子彈19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 確認手槍係以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 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 造手槍, 機械性能良好, 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 具殺傷力; 而子彈19顆, 則均係口徑9 ㎜制式子彈, 經實際試射1 顆, 可擊發, 亦具有殺傷力等情, 有該局93年11月24日年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93年偵字第5397 號卷第25頁)。又扣案之新臺幣50元硬幣730 枚確係偽幣一 節, 亦有中央造幣廠94年1 月3 日台幣品字第0930003612號 函1 分(93年偵字第1852號卷第174 頁)在卷可按。本件事 證至為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 月26日修正 公布, 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原條例第11條第1 項因而改列 第8 條第1 項, 法定刑則由「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 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 徒刑, 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原條例第11條第 4 項亦隨之改列第8 條第4 項, 其法定刑則由「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修正前之規定顯然有利被告, 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規定論處。核被告黃志偉持有手槍及子彈之行為, 係 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持有子彈罪, 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處斷。 又被告黃志偉交付偽造50元硬幣1,000 枚予曾文祥之行為, 則另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貨幣罪。其與綽號「 阿仁仔」之成年男子間就其所犯之行使偽造貨幣罪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行 使偽造貨幣兩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前科, 素 行不端, 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使偽造硬幣之枚數 多達1,000 枚, 持有手槍1 枝及子彈19顆, 影響社會治安程 度至鉅, 事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扣案偽造硬幣730 枚, 應依刑法第200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偽造硬幣270 枚雖未扣案, 然不能證明已經滅失, 亦應依刑法第200 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 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19顆均為違禁物, 除其 中子彈1 顆已供鑑定試射完畢而無殺傷力外, 其餘改造手槍 及子彈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196 條第1 項、第47條、第55條、第200 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2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96 條第1 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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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