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6號
原 告 許張錦屏
訴訟代理人 許嘉琪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11日北
監宜裁字第43-ZIC291962號裁決(下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決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相關卷證資料已由兩造知悉並 表示意見,因事證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 機關)以原告於110年6月25日17時4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 北向44.9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 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年6月29日 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提出檢舉。舉發機關查核後,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以110年7月21日國道警交字第ZIC291962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 不服舉發,經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以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 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復不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 裁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裁決,主張:
㈠、其確實有依規定於變換車道時,先打方向燈提醒後車,始變
換車道,並持續顯示方向燈由原行駛之車道完成變換進入另 一車道,採證影片中原告顯然已先打方向燈,已達到警示告 知其他用路人的目的。原裁決認為原告違反「未全程」使用 方向燈,但並未針對所指控的「未全程」之定義為具體明確 說明解釋。法令規定變換車道應顯示方向燈,目的在於事先 打方向燈提醒其他用路人車,變換車道需要角度,不僅要控 制好方向盤,同時要注意前後左右瞬息萬變的路況。本件其 已依規定於變換車道前使用方向燈,以其視線見車輛已進入 內側車道,準備將車身回正,但人非機器,在高速情況下會 左右調整幅度控制方向盤,而因為方向盤回正導致方向燈自 動關閉,並非其停止顯示方向燈。
㈡、被告答辯引述法條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 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但並未明 訂以車身或車輪位置認定是否完成變換車道,此大有爭議。 因採證影像從車身後方看的視角,與原告在實際駕駛中的視 線完全不同,當駕駛人判斷車身需要回正時,將方向盤反方 向轉動,就會導致方向燈關閉,這是汽車方向盤連動設計原 理。方向盤是以轉動前輪帶動方向,前輪回正,後輪自然會 跟隨,系爭車輛在進入方向燈顯示之方向車道後,持續向前 行駛,已依規定正確使用方向燈完成變換車道。㈢、依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瑞公司)111年4月6日國保 字第111018號函,系爭車輛車型設有方向燈自動解除機制, 該設計也不會影響車輛周邊人車行向判斷而影響交通安全。 其確有依規定打方向燈才變換車道,僅因車輛機械原理方向 盤回正時導致方向燈關閉,且方向燈自動關閉後,其並無改 變方向往其他車道行駛,原完成變換車道與所顯示方向燈一 致,影片中也沒有發生後方車輛混淆情事,故原告確無系爭 違規行為。
三、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 ㈠、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經重新檢視檢舉影像,系爭車輛由外 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未全程顯示左側方向燈之行為明確, 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查「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 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 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 項第2款訂有明文。而該條項增設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未來 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違規將加重罰則,為使民眾確實瞭解顯 示方向燈之相關規定,且「為免造成舉發機關執法認定疑義 ,爰通盤檢討統籌本規則各款顯示方向燈之規定」,乃新增
第2項以明確規範汽車駕駛人如何使用方向燈,俾利用路人 遵循。
㈢、經檢視採證影像,2021/06/25 17:47:51顯示該車輛右後輪 未完全駛入内側車道即關閉(目測約尚有半個車身,未完全 駛入欲變換之車道),而未繼續顯示方向燈光。顯示駕駛人 未持續向左行駛,有將方向盤向右轉動,致使啟動該車方向 燈自動解除裝置(關閉方向燈),且該設計並非基於行車安 全考量,僅為便利駕駛人關閉方向燈之操作。無法警示並使 後方及周遭車輛知悉該車變換行進動向。亦即行駛車輛有轉 向及變換車道時,皆須使用方向燈,以便周遭人車預知其動 向,俾有所準備以減少行車衝突致生交通事故,殊不因車輛 設計而有異,亦非其他用路人即可憑此自揣他人有與自己同 等程度了解該車欲行駛之動向而逕自免除法律課予之警示義 務。本件原告未全程打方向燈,即符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之要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舉發機關以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開立系爭舉發單舉發, 經原告表示不服,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證仍認屬實,而為原 裁決之情,有系爭舉發單、監理站服務網申訴平台、舉發機 關與被告間查核函件、違規影像光碟及原裁決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8至24頁),上開證據,均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憑。㈡、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 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 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 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又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第1項)行車遇 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 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第6款)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規 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第2 款)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交通部另依處 罰條例第33條第6項之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 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 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是以,汽車駕駛人 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
向之左(右)邊方向燈,並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為止。㈢、本件經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與兩造當庭勘驗民眾 檢舉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攝影檔案影像內容:
檔案名稱:00000000_200142. MP4 影片 影片長度時間共14秒
畫面開始時顯示時間2021/06/25 17:47:45 17:47:45-17:47:49
系爭車輛(畫面中央,白色車輛前方之灰色車輛)於高速公 路入口閘道匯入外側車道,左後方向燈持續閃爍至完成進 入外側車道。
17:47:49—17:47:50
系爭車輛繼續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左後方向燈持續閃爍。
17:47:50-17:47:51
系爭車輛左側車跨越白虛線,車身約一半進入內側車道,另一半尚在外側車道時,左後方向燈停止閃爍。
17:47:51-17:47:52
系爭車輛全部進入內側車道,持續向前行駛。
17:47:52-17:47:59(結束)系爭車輛持續於內側車道向前行駛。
㈢、由上開影像資料顯示,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 車道之際,確有顯示左側方向燈,至車身約一半進入內側車 道時,左側方向燈方停止閃爍,此後至影片結束,系爭車輛 均保持於內側車道行駛,未有其他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跡象。 是以,原告主張其於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確實有依規定 先打方向燈提醒後車,始變換車道,即可認屬真實。被告則 以系爭車輛右後輪未完全駛入内側車道即關閉方向燈(目測 約尚有半個車身,未完全駛入欲變換之車道),而未繼續顯 示方向燈,顯示駕駛人未持續向左行駛,有將方向盤向右轉 動,致使啟動該車方向燈自動解除裝置(關閉方向燈),在 右後車輪尚未完全進入內側車道前,方向燈未繼續顯示,仍 有違前述法令關於使用方向燈之規定。查:
1、原告主張其變換車道前有顯示方向燈,因方向燈與方向盤係 連動設計,方向盤回正,才導致方向燈停止顯示之情,經本 院函系爭車輛製造廠商國瑞汽車公司詢以:「(系爭車輛車 型)於駕駛人開啟左/右轉方向燈變換車道後回正,是否設 計有方向燈自動關閉機制?該機制設計原因為何(是基於安 全考量或其他)?啟動時機為何 (即回正到何程度)?如駕 駛人於駕駛座視野所見已全然進入所變換之左/右車道,欲 直行於該車道,而回正方向盤,或不再打左/右轉方向,循 汽車設計原理而自動回正,是否即會自動關閉方向燈?又此 項自動關閉方向燈設計是否會影響該車輛之週邊人車對於該 車輛行向之判斷而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經該公司分別以 110年12月28日國保字第110066號函、111年4月6日國保字第 111018號函復:「旨揭車輛之方向燈配備有自動解除機構。 當車輛轉彎時,操作方向燈控制桿至開啟位置,並轉動方向 盤至一定角度完成轉彎後,隨著方向盤回正會觸發自動解除 機構而關閉方向燈。至於方向盤轉向及回正角度需到何種程 度才會觸發自動解除機構,則須依駕駛人實際操作狀況如行 車速度、轉彎角度及週邊路況等而定。惟如於高速公路欲變 換車道而開啟方向燈時,因變換車道轉動方向盤角度較小, 並不一定會觸發該自動解除機構而關閉方向燈」、「旨揭車 型方向燈自動解除機構設計之目的,為提昇駕駛人關閉方向 燈操作之便利性,如無此機構,駕駛人必須手動操作關閉方 向燈。該設計並非基於行車安全考量,亦不會影響車輛周邊 人車行向判斷而影響交通安全 。」等語(見本院卷第58、6 3頁)。
2、依上開系爭車輛製造廠商所為說明可知,系爭車輛之方向燈 配備有自動解除機制,當車輛轉彎時,操作方向燈控制桿至 開啟位置,並轉動方向盤至一定角度完成轉彎後,隨著方向 盤回正,即會觸發自動解除機制而關閉方向燈;而回正角度 需到何種程度會觸發自動解除機構,則須依駕駛人實際操作 狀況如行車速度、轉彎角度及週邊路況等而定;且依函復內 容所示於高速公路欲變換車道而開啟方向燈時,因變換車道 轉動方向盤角度較小,並不一定會觸發該自動解除機制而關 閉方向燈等語,可知如轉動方向盤角度較大,於往反方向調 整時即有較大可能觸動該自動解除機制。觀之系爭車輛當時 行駛情形,自17:47:45-17:47:49間4秒期間,由高速公 路入口閘道匯入外側車道,隨即於17:47:49-17:47:50 繼續自外側車道轉入內側車道(方向燈持續顯示),此間駕駛 人即原告為向左變換兩個車道,操作方向盤向左轉之角度應 較大,至系爭車輛跨越入內側車道一半之際,以其於駕駛座
視野所見已進入內側車道,即調整方向盤不再持續保持較大 左彎角度,以免過度左彎至內側車道左方,並可利用車輛行 駛中的慣性作用自動回正於內側車道向前行駛,尚與一般正 常駕駛人所為合法駕駛行為無違。而於此時因原告不再持續 保持方向盤以較大角度向左轉,調整方向盤(依一般社會經 驗以稍向右轉,或不再以較大角度左轉,讓方向盤自動回正 之方式,皆有可能)以在內側車道行駛,因方向盤回正,導 致觸發連動之方向燈自動解除機制,因而關閉左側方向燈。 是以,原告主張其已依規定於變換車道前使用方向燈,以其 視線見車輛已進入內側車道,在高速情況下左右調整幅度控 制方向盤,因而方向盤回正導致方向燈自動關閉,並非其停 止顯示方向燈,即屬可採。
3、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在右後輪未完全駛入欲變換之内側車道(目 測約尚有半個車身),未繼續顯示方向燈光,顯示駕駛人未 持續向左行駛,有將方向盤向右轉動,致使啟動該車方向燈 自動解除裝置(關閉方向燈),無法警示並使後方及周遭車 輛知悉該車變換行進動向,故原裁決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4 款裁罰於法無違。惟按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 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所用之燈光,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其立法目的在於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 為安全之措施。查,系爭車輛於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 時,確有顯示方向燈,有如前述;雖以車體觀之在系爭車輛 右後輪未完全駛入内側車道(約尚有半個車身)時,即因原告 見已進入內側車道,即調整方向盤不再持續保持較大左彎角 度,以免過度左彎至內側車道左方,而導致左側方向燈因方 向盤回正,觸動車輛本有設計之自動解除機制而關閉;然在 此後不到1秒時間(17:47:51-17:47:52),系爭車輛即全 部進入內側車道,其後系爭車輛即保持在內側車道行駛,未 有任何改變行車方向之行為。尚不論原告是否知悉方向燈自 動關閉時系爭車輛全部車體尚未完全進入內側車道,而得以 即時查覺並持續再打亮左側方向燈,在此不到1秒之時間內 ,如認駕駛人仍應再次打亮左轉方向燈以符規定,此與原告 後來行車方向(全車已進入內側車道並保持直行)相異之動作 ,反足以造成週邊車輛駕駛人之混淆與疑惑,而影響交通秩 序。更況該方向燈關閉係因系爭汽車之原有設計機制,非原 告所為,亦非原告得全然控制或預期(前開製造廠商函復內 容亦無法明確說明啟動該機制之確切時機),則亦難謂原告 有不全程使用方向燈之故意或過失。再者,倘要求駕駛人在 以較大角度變換車道時,見已進入欲變換車道之際,仍須仔
細考量所駕車輛是否全體車身已進入欲變換車道內,而應持 續保持大角度轉彎操作、不能將方向盤為反方向調整,極易 造成車輛過度轉彎而生危險(於本件情形可能過度左偏致撞 及內側車道路邊護欄),反與方向燈使用規定之立法目的係 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意旨不符。又全國交通 行政及交通事業之主管機關交通部於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 第1090015201號函復內政部警政署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國 道公路警察局詢問汽車駕駛人轉彎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執法疑義一案,亦釋示以:「...現行四輪以上汽 車之方向燈係採與汽車方向盤聯動設計製造,當汽車顯示右 (左)轉方向燈而方向盤往反方向旋轉至其設定點及自動關 閉方向燈,在汽車轉彎過程中駕駛人可能為因應突發狀況而 反方向轉動方向盤,致自動關閉方向燈,倘有該類情形,宜 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處理...。」等語,亦認為於此類情形 宜視個案具體情形處理。本件依前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確有依規定使用左側方向燈 ,至系爭車輛車身已進入內側車道一半,持續向左偏移進入 內側車道之際,原告認為應調整轉彎角度至可直行於內側車 道狀態,並為避免過度左彎發生危險,而調整方向盤,致觸 動方向燈自動關閉機制,使左側方向燈關閉。在此瞬間雖系 爭車輛車身尚有約一半(以動態觀察而言不到一半)尚未進入 所欲變換之內側車道,但在不到1秒後系爭車輛全部車身即 已循原方向燈顯示移動方向進入內側車道,且此後即在內側 車道行駛,並無其他變換行車方向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已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達到警示其他用路人車作用,並無違規 情事,應認可採。而被告所為原裁決,未慮及系爭車輛於變 換車道時已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方向燈係因系爭車輛採與方 向盤連動設計而關閉,原告並無不全程使用方向燈的故意或 過失;且系爭車輛全部車身,在方向燈因自動關閉機制啟動 而關閉後不到1秒時間內,即已循原方向燈顯示方向進入欲 變換車道,不致造成週邊車輛對系爭車輛行車動向之混淆等 情,仍以原告有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違規行為,對原告予以裁罰,尚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 ,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審酌上情,以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對原告 為原裁決之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七、原處分既經撤銷,則本件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命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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