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74號
ILDV,111,訴,74,2022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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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黃彩雲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
被 告 游林春香

游燦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陳敬穆律師
追加被告 郭巧玲

游慧雯
游慧筠
游哲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林春香等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前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322元(見本案卷第7頁),惟經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4日至
現場履勘,測量結果占有系爭土地面積257.27平方公尺(計算式
:122.91+24.64+45.19+51.25+13.28=257.27),有系爭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13頁),而原告於111年4月20
日到院之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即以該測量結果更正其訴
之聲明(見本案卷第214頁),又系爭土地111年1月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23,900元(見本案卷第23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6,148,753元(計算式:257.2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23,900元/平方公尺=6,148,75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61,88
5元,扣除原告已繳48,322元,尚應補繳13,563元。茲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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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