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劉必得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芸榕律師
被 告 張志光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
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29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7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5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2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 3頁)。嗣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7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追 加請求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案卷第53頁),核 其所為訴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程序之終結,與 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3年5月起至107年12月間擔任上海克暢 商貿有限公司(下稱:「克暢公司」)總經理特助,被告為 克暢公司董事長。103年9月起克暢公司資金短缺,陸續向原 告借款共人民幣1,174,004.57元(下稱:「系爭借款」),故 原告與克暢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嗣原告107年12月間 離職,克暢公司會計王卉提供克暢公司對原告欠款明細表予 原告,並換算系爭借款為新臺幣587萬元,復經原告寄送電 子郵件予被告確認。兩造遂於107年12月18日於上海簽署借 據(下稱:「系爭借據」),並議定於1年內(108年12月31 日)還清。被告迄今未依約清償分文,爰依系爭借據、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須就兩造就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系爭借款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 出電子郵件及對話簡訊,惟被告並未承認有借款。原告另提 出系爭借據,該借據上僅簡單記載,就借款原因、借款交付 方式、借款日期等均未記載,難以認定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並 收受借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金錢在先,事後方書立借據,借據上縱未明確記載 已收到借款字樣,仍與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無 礙」(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 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 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舉出借用人立 據表示分期履行嗣已清償借款本息一部之證明,或提出借用 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 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簡 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 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 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如借用人對之有爭執,貸與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91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
(一)就原告所提借據(見司促第7頁影本),被告數度自承為 其所簽名(見本案卷第49、50頁)。
(二)按「主張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 表示及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對此利己之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上訴人就此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審認定系爭協議 書為有效,亦無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 第1266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作成, 係其與被上訴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或係其受被上訴人 詐欺所為意思表示等情,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若其先 不能舉證,則被上訴人就其所陳述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無從逕認上訴人之抗辯為真」(最高 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辯稱:前述借據係原告給被告簽的,其實原告沒有跟被告
有任何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云云(見本案卷第50頁),並 未就其所主張之通謀或單獨虛偽意思表示等情,舉證以實 其說,故無理由。
(三)前述借據之標題即為「借據」,且明確記載「茲收到」58 7萬元,復記載「議定於壹年內還請」。依上開文義,被 告確實收到587萬元並願清償,且其性質為消費借貸關係 。
(四)綜上所述,被告業以前述借據之簽名,自承其與原告間存 有587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依該借據所載金額及 清償期,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及法定利息(民法第203條規 定參照),自有理由。
(五)至被告是否承擔克暢公司債務、該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動 機或背景事實等,均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併此敘明。肆、結論︰原告依系爭借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勝訴部分,爰宣告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參照)。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