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17號
ILDV,111,補,117,20220518,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7號
原 告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
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
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
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又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請求,與拆屋還地之請求,其訴
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參。核原告先、備位聲明之價額如附
表所示。從而,本件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聲明屬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9,352,5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6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王景民拆屋還地部分:
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73,598元(計
算式:原告陳報拆除面積122.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1年
度公告現值36,549元/平方公尺×=4,473,598元,元以下4
捨5入)。
(二)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王景民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三)第三至八項聲明:請求被告黃世昌賴美蓮黃輝雄、黃
春雄、陳紹禹林阿呆終止並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及
請求被告黃世昌賴南新黃輝雄黃春雄陳紹禹、林
阿呆拆除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地上物部分:
1、塗銷地上權部分:
核屬因地上權涉訟,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計算其1年所獲可
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985,092元【計算式:151.95平方
公尺(賴美蓮24.23+黃世昌33.05+林阿呆35.01+黃輝雄
黃春雄36.13+陳紹禹23.53)×申報地價4,322元/平方公尺
×10%×15=985,092元,元以下4捨5入】,未超過地價5,553
,621元(計算式:151.9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1年度公告
現值36,549元/平方公尺=5,553,621元,元以下4捨5入)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5,092元。
2、拆除地上物部分:
查系爭土地於111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36,549
元,原告主張應拆除面積為133.49平方公尺(計算式:賴
南新24.23+黃世昌32.96+林阿呆25.32+黃輝雄黃春雄27
.44+陳紹禹23.54),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878,926元
(計算式:133.4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1年度公告現值36
,549元/平方公尺=4,878,926元,元以下4捨5入)。
3、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之見解,
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還地之訴
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878,926
元。
(四)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352,524元(計算
式:4,473,598元+4,878,926元=9,352,524元)。
二、備位聲明部分:
(一)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王景民拆屋還地部分:
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73,598元(計算式:原告陳報
拆除面積122.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1年度公告現值36,54
9元/平方公尺×=4,473,598元,元以下4捨5入)。
(二)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王景民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三)第三至九項聲明:請求酌定附表一地上權存續期間及地租
,存續期間屆滿後,被告黃世昌賴美蓮黃輝雄、黃春
雄、陳紹禹林阿呆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及請求被
黃世昌賴南新黃輝雄黃春雄陳紹禹林阿呆
除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地上物部分:
1、塗銷地上權部分:
核屬因地上權涉訟,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計算其1年所獲可
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985,092元【計算式:151.95平方
公尺(賴美蓮24.23+黃世昌33.05+林阿呆35.01+黃輝雄
黃春雄36.13+陳紹禹23.53)×申報地價4,322元/平方公尺
×10%×15=985,092元,元以下4捨5入】,未超過地價5,553
,621元(計算式:151.9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1年度公告
現值36,549元/平方公尺=5,553,621元,元以下4捨5入)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5,092元。
2、拆除地上物部分:
查系爭土地於111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36,549
元,且原告主張應拆除面積為133.49平方公尺(計算式:
賴南新24.23+黃世昌32.96+林阿呆25.32+黃輝雄黃春雄
27.44+陳紹禹23.54),此部分訴訟利益為4,878,926元(
計算式:133.4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1年度公告現值36,5
49元/平方公尺=4,878,926元,元以下4捨5入)。
3、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之見解,
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還地之訴
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878,926
元。
(四)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352,524元(計算
式:4,473,598元+4,878,926元=9,352,524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