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9號
原 告 蕭美芬
朱淑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被 告 沈偉民
沈鑫
沈志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黃碧蘭
被 告 沈中良
陳春霖
沈家顯
沈宏光
沈良宇
沈林桃
楊沈阿昭
王寶秀
沈詩恩
沈秀珠
沈杏鎂
沈秀真
沈佩嫻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3,214元(
計算式: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民國111年1月公告現值6,
779元/㎡原告陳報被告之占用面積266㎡=1,803,21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8,919元,扣除先前已繳之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
繳16,9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