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法字第6號
聲 請 人 郭煌宗即財團法人微龍教育基金會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變更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微龍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5至10條、第14條准予 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內容」欄所示 。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 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 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 、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 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 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 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0號民事 裁定、司法院祕臺廳(一)字第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微龍教育基金會(下稱:「微龍教 育基金會」),該會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17日經第6屆 第7次董事會決議修改捐助章程條文,變更內容如附件修正 條文對照表所示(見本案卷第33至63頁),爰依民法第62條 、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第 6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記錄、線上視訊會議截圖、修正後之捐 助章程、修正前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 人登記證書、宜蘭縣政府111年3月14日函為證(見本案卷第 15至19頁、第21至25頁、第27至31頁、第33至63頁、第65頁 、第67、68頁)。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財團法人微龍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 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內容」欄第5條、 第5至10條、第14條所示內容,分別為:「董事會職權」 、「董事任期及董事選任」、「董事會組織及運作方式」 、「董事會決議方法、方式及董事會議委託代理出席」、 「預、決算報備事項」、「解散後賸餘財產歸屬」,均核 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 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相關,故屬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 要管理方法,且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與精神無悖,復未 牴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準此,聲請人此部分變更捐助 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二)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即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後內容」欄第1、2、16、17條所示內容,分別為: 「設立法令依據」、「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 、「章程修訂日期」、「修訂施行程序」,核與財團法人 捐助章程所訂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 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其財產之情形均無涉,揆諸首揭 說明,自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故聲請人此部分之 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