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43號
ILDV,111,司聲,43,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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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陳沛涵
陳泳翰


相 對 人 鄭月霞

林明來

林宏飛
林宏遠
林靜韻
鄭純錦

鄭秀錦(原名林鄭秀錦)


鄭菁萍

鄭菁菁

鄭名如

鄭智元




鄭貞盛

王碧珠
鄭孟珊
鄭智文
鄭聰賢

張滄江(即鄭純菁之繼承人)


張子軒(即鄭純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 字第37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兩 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附表:
編號 繼承人(即相對人) 應繼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1 鄭聰賢(被代位人) 6分之1 19,820元 2 鄭月霞 6分之1 19,820元 3 林明來 24分之1 4,955元 4 林宏飛 24分之1 4,955元 5 林宏遠 24分之1 4,955元 6 林靜韻 24分之1 4,955元 7 鄭純錦 42分之1 2,831元 8 鄭秀錦 42分之1 2,831元 9 鄭菁萍 42分之1 2,831元 10 鄭純菁(已歿,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張滄江張子軒於繼承鄭純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 42分之1 2,831元 11 鄭菁菁 42分之1 2,831元 12 鄭名如 42分之1 2,831元 13 鄭智元 42分之1 2,831元 14 鄭貞盛 6分之1 19,820元 15 王碧珠 18分之1 6,607元 16 鄭孟珊 18分之1 6,607元 17 鄭智文 18分之1 6,607元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18,92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 一、本件依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計118,920元,相對人分別應負擔之金額即依上開附表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其中被告鄭純菁已死亡,故由相對人張滄江張子軒為其繼承人,併此敘明。 二、綜上,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 如附表「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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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