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許炳全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謝羅秀花
謝燦基
謝金蓮
謝怡臻
謝裕鴻
謝金桂
謝玉香
謝景明
謝孟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秀雯
謝明生
謝銘華
謝巧玲
謝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10.44平方公尺、土石造瓦頂部分屋頂塌陷)、編號B(
面積28.58平方公尺、鐵皮雨遮)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62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86萬2,8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
號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見本院卷
第7頁)。嗣原告於111年4月19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更
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
○○鄉○○路000號,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4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面積110.44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28.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建物)
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273
頁)等情,核上述聲明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述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謝羅秀花、謝燦基、謝金蓮、謝裕鴻、謝金桂、謝明生
、謝巧玲、謝美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而原告並於88年間因
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原告於89年間曾與自稱為
系爭建物所有人即訴外人謝逢春之子謝景龍簽訂土地使用借
貸契約,然該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期限於謝景龍死亡時即已
屆滿,故系爭建物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縱系爭建物為
謝逢春所興建,並因繼承關係而歸屬謝逢春之繼承人全體即
被告所有,然被告除無從以上述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對抗原告
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有權占有之證明,是系爭建物已屬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
0條之規定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
除,並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而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謝怡臻、謝玉香、謝景明、謝孟珠、謝銘華則以:謝逢
春之配偶謝五妹與系爭土地原地主許添福有親屬關係,謝逢
春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係經許添福同意,而謝逢春死
亡後,系爭建物則為繼承人全體所繼承而公同共有,並已作
落系爭土地已5、60年,未曾有人訴請返還土地,足見並非
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巧玲則稱系爭建物為謝逢春所建,謝逢春死亡後,繼
承人並未有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謝金蓮則陳稱系爭建物為謝逢春所建,謝逢春死亡後,
僅其子謝景龍居住系爭建物,其他子女則搬離他處等語,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謝羅秀花、謝燦基、謝裕鴻、謝金桂、謝明生、謝美良
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湖段隘界小段401之56地號土地,係51年
間經許添福因放領而取得所有權,嗣後再由原告於88年12月
2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為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上坐落系爭建物,目前為被告謝景明、謝銘華居住
使用中。
㈢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稅籍登記資料為63年1月起課,納稅義務人
為謝逢春。系爭建物原門牌為隘界路200之1號,嗣後77年間
整編為隘界路203號,再於104年間整編為隘界路583號。而
謝逢春於80年12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
㈣89年10月8日原告與居住系爭建物之謝景龍簽訂協議書,協議
書內容如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
四、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建物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
自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等情,被告則否認之
,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建物有無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合法權源?
五、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稅籍登記資料為63年1月起課,納稅義
務人為謝逢春,已如前述。互核被告謝景明、謝孟珠、謝銘
華、謝怡臻、謝玉香、謝巧玲、謝金蓮等人亦均稱系爭建物
為謝逢春所興建等語,自足以認定謝逢春應為系爭建物之原
始取得人。而謝逢春死亡後,並無證據可認謝逢春之繼承人
間有分割遺產之協議,是依民法第1151規定,系爭建物自屬
謝逢春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先敘明。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查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
事實,惟抗辯為有權占用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
說明,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謝
怡臻、謝玉香、謝景明、謝孟珠、謝銘華雖於111年5月11日
本院言詞辯論時辯稱許添福與謝逢春之配偶謝五妹為兄妹關
係,許添福因疼愛謝五妹,而同意謝逢春於系爭土地興建系
爭建物,以為居住等語。然上開辯稱,原告否認之,被告謝
怡臻、謝玉香、謝景明、謝孟珠、謝銘華亦未提出相關佐證
以實其說;且本院同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時,謝逢春之子女
即被告謝景明曾到庭稱祖先之間如何約定土地使用我們不清
楚等語。其餘到庭被告謝怡臻、謝玉香、謝銘華、謝巧玲也
就答辯理由陳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足見,
上開被告顯不曾知悉其被繼承人謝逢春與系爭土地原地主許
添福間有無或如何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否則應會於初次到
庭時即積極抗辯,而不致為「不知情」或「無意見」之答辯
,是被告謝怡臻、謝玉香、謝景明、謝孟珠、謝銘華等人嗣
後再辯稱許添福有同意謝逢春興建系爭建物等語,當屬臨訟
說詞,應非可採。更何況,謝逢春之子謝景龍曾於89年間與
原告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並記載經原
告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系爭建物使用至謝景龍死亡之時
止等情,然謝景龍即為謝逢春之子,且長年與謝逢春居住於
系爭建物,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第58
頁),如謝逢春興建系爭建物確實經過原地主許添福之同意
,謝景龍應無不知之理,衡情在上述協議書簽訂內容上應會
記載或提及相關內容,但上述協議書並未提及或記載關於此
部分之內容或沿革,故自難認被告謝怡臻、謝玉香、謝景明
、謝孟珠、謝銘華上述所辯為真實。至被告謝怡臻、謝玉香
、謝景明、謝孟珠、謝銘華復辯稱系爭建物已存在近60年,
如興建之初未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為何多年來無人訴
請返還土地等語。惟按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
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
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故縱使
系爭建物興建迄今已有多年,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之主
張權利,亦僅屬土地所有權人單純之沈默,而被告既未提出
其他佐證足以認定謝逢春與許添福間就系爭土地使用有一定
之意思表示,則自無從以系爭建物存在多年即推論系爭土地
原地主有默示同意,而認系爭建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具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上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
理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