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張木村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婕汝律師
被 告 陳本山
陳本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本山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9.84平方公尺) 、B2部分(面積102.7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 )、B4部分(面積8.24平方公尺)、B5部分(面積43.23平方公 尺)、C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陳本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3 .12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97.53平方公尺)、A3部分(面 積16.33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11.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8,412元由被告陳本山負擔3/5即3 5,047元,餘2/5即23,365元由被告陳本益負擔。四、原告對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請求,以82萬1,000元為被告 陳本山;對於主文第二項之請求,以63萬8,000元為被告陳 本益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本山以246萬51元、陳 本益以191萬1,800元,各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如聲明所示 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293號房屋及其他地 上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及地上物)。然被告並無正當法律 權源,竟擅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並居住,持 續使用系爭土地,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 還系爭土地,並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之聲明。二、被告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答辯以:
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係家族世居之處,已居住40多年,其等父 母以6萬元透過姑姑即原告之母向姑丈即原告之父(張天生
)買受,經家族宗親同意而定居於此,76年時改建,並有房 屋稅籍證明書及宜蘭縣壯圍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 明書為證。系爭土地買賣時無書面資料,也無過戶,因系爭 土地宗親人數眾多持分複雜,至今無人出面辦理繼承或分割 ,無法將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分割出來,造成有屋無地之困境 。兩造是同親族,系爭房屋建在系爭土地上原告早有了解, 被告父母當時已付錢買地並取得宗親許可同意建屋居住。系 爭土地上所有房屋持有者大都是同一宗親之成員,與被告處 境相同,有房無地困境是歷史共業。原告持分占有系爭土地 極少只占288/4320,且係在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數十年才繼 承取得。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至今無人異議, 原告無法代表所有宗親,也未取得所有共有人同意就自行提 告,實不合情理。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主文所示之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占用等 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 111至157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 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24頁),其房屋及地上物 占用情形並經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實地 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被告就 此亦無爭執,上開事實自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被告之父母透過原告之母向原告之父以6 萬元買受,系爭房屋興建坐落系爭土地乃經土地共有人宗親 同意之情,固提出宜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宜蘭縣政府地方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宜蘭縣壯圍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 建築物證明書、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5至189頁)。 惟被告已自認向原告父母買地時並未書立書面契約,且以該 買賣契約書(見本院189頁)所載「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人張夏 松、張天生等簡稱為甲,林錦煥、林炳森、林金色簡稱為乙 ,此次因甲方所有壯圍鄉公館段後埤小段(後埤村)叁鄰弍叁 號所在房屋基地調度叁拾五台尺前面至田邊後面至大路之範 圍土地以新臺幣肆仟元正賣渡與乙方等...」等語,買受人 非被告或被告先人,標的並非系爭土地,價金亦與被告所稱 6萬元不同,顯然該文書並無法證明被告之抗辯為真。而房 屋稅籍證明書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至多僅 可為被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無法證明被告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另經本院函請宜蘭縣壯圍鄉公所查明系 爭房屋興建時是否曾申請相關建築許可,經壯圍鄉公所以11
0年11月10日壯鄉工字第1100013231號函提供之系爭房屋「 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書」原卷資料(見本院卷第2 41至335頁)所示,雖可證明系爭房屋於興建時經主管機關即 壯圍鄉公所發給70年9月8日七十鄉建字第6734號(見本院卷 第243頁)、第6740號(見本院卷第289頁)未實施建築管理地 區建築物證明,然其中並無任何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興建系爭 房屋之文件,自無法證明當時確經土地所有人同意。況依當 時被告檢具之系爭土地登記簿冊資料中,原告已登記為共有 人之一,應有部分與現在同為288/4320(見本院卷第277及32 5頁),與被告抗辯原告係在系爭房屋興建數十年後才取得土 地權利之情不符,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㈢、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兩造之親族陳新春證明系爭房地係向 原告之父母購買,據陳新春到庭證以:「(被告問:當初我 們的房地是否由我父親向姑姑買的?以六萬元買的?)是的 ,當時是說六萬元就好,後來又改口說要幾十萬元。」、「 (問:當時是否因為姐弟關係,以口頭講,所以沒有寫買賣 契約?)沒寫契約的樣子。我大姐中風,我姐夫也過世,我 也跟她買一塊地7釐多,20萬買的,比當時的市價高,也因 為沒有寫契約書沒有過戶,是有寫單子給她載明何時付多少 錢。至於被告方面買地的情形他們都知道。」、「(問:被 告的父親說他買的地事是你聽人說的或是你有在場?)我在 場。錢都是拿給我大姐。」、「(問:買的錢怎麼說的你是 否知道?)那麼久了我也記不清楚了。」、「(問:付錢時 你有沒有看到?)好像有,我知道有拿給他。」、「(問: 是一次付清還是分期?)好像是6萬元一次付清。」、「( 問:你記得買的時間是何時?)我忘記了。」、「(問:是 陳本山的父親在世時嗎?)那時候我姐夫應該過世了,我姐 姐中風,沒有錢才賣我地,賣給被告是在我姐夫在世時。」 、「(問:被告搬到系爭房屋是何時?)我不記得了。」、 「(問:他們(指被告)是住了後才買,還是買了蓋房子後才 進去住?)去住了後才買的。後來再翻修,才會以6萬元買 。翻修好後又要求要幾十萬元。」、「(問:是何人要求幾 十萬?)原告」、「(問:為何他們要賣地給被告?)因為 被告他們沒地方住,兄弟姐妹的關係。」、「(問:你是否 知道被告的父親蓋這間房子時有無經過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 ?)一定是有經過同意才蓋。」、「(問:你知道共有人有 幾人嗎?)幾百人吧。」、「(問:幾百人的共有人都有同 意嗎?)持分分出後應該都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至201頁)。雖證人證稱被告父母曾向原告父母購買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但當時原告已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如前述,被
告復未抗辯原告父母當時尚有其他系爭土地共有權利可供出 售,則原告之父母縱有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行為,亦非 有合法權源;被告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原告曾同意其父母出 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被告以向原告之父母購買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權利為由,對原告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抗辯,即 非可採。況經本院提示前開壯圍鄉公所檢送之系爭房屋「未 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書」原卷資料內,所附被告申 請時檢具之土地登記簿冊資料,請被告指明當時係向何人購 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改指稱係訴外人李木春之父李圳 土(見本院卷第369、370頁),已與先前所陳係原告之父母不 同,則被告所為此部分抗辯,即難予採信。
㈣、從而,被告上開抗辯,經查證後,均無法證明被告之系爭房 屋及地上物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限。則原告主張被告之 系爭房屋及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而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基於所有權之 權能,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 屋及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陳報已各取得系爭土地1/60應有部 分,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373、375頁),然 被告已自陳該等權利係於本件訴訟期間另向訴外人買受,且 仍未見提出全體共有人同意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則亦 無從執以於本件對原告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抗辯,不影響 本件原告之主張;至日後被告是否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以保留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免受拆除,係 被告共有權利之行使,端視被告之考量,附予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聲請及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 方法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44,362元+測量規費(原告預墊)14,050元=58,4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