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33號
ILDV,110,簡上,33,2022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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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高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貞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義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10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簡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經訴外人陳慶 蒼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系 爭本票係因陳慶蒼於民國107年1月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為擔保借款之清償而背書轉讓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並有將借款200萬元匯入陳慶蒼之銀行帳戶。 詎系爭本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後未獲付款,上訴人為系爭本票 之發票人,應擔保系爭本票票款之支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 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為了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 予被上訴人,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陳慶蒼僅為介紹人, 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70萬元後,業已交付50萬元之現 金及3張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予陳慶蒼,以此方式為借款 之清償,因陳慶蒼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是上訴人業已將向 被上訴人所借款項全數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上 訴人給付票款;又縱認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予陳慶蒼, 再由陳慶蒼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本 票本票時,亦已知悉上訴人業將對陳慶蒼之債務清償完畢, 被上訴人具備惡意,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 ,以與陳慶蒼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請求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即被上訴人所請求超過上述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 07頁)。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 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 承兌人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僅需證明其票據之真正,就原因關係存否則不負舉證責任 ,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 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584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 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 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執票人於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 款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 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 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 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 付款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6頁),又系爭本 票為未載受款人之本票,系爭本票之背面有陳慶蒼之背書, 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603 號卷第5頁),是系爭本票確屬真正,首堪認定。而上訴人 執前詞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與被上訴人間 之消費借貸關係,兩造為直接前後手,而該消費借貸關係業 因上訴人全額清償借款完畢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而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就上訴人所執原因關係之抗辯 之存在,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而查上訴人於原審業 已陳明「我是向陳慶蒼借款170萬...我有簽發系爭本票交付



陳慶蒼」「我是針對陳慶蒼借款,因為金錢是陳慶蒼給我的 」「我是向陳慶蒼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6、90頁),依 上訴人所陳之事實,已可見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 因其向陳慶蒼借款,而非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與陳慶蒼 方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甚明,且此節亦與系爭本票之背 面有陳慶蒼之背書,而被上訴人為執票人之客觀情事相符, 從而,上訴人既簽發系爭本票後交予陳慶蒼,本件兩造並非 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則揆諸前揭票據法第13條前段 之明文規定,上訴人應僅得對陳慶蒼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尚 不得對系爭本票之其他後手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從而,本件 上訴人主張其應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云云,應屬 無據。
(三)至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陳「我認識朋友林萬居說陳 慶蒼那邊有一客戶李小姐要借兩百萬元,問我有沒有錢可以 借兩百萬元,我說可以,但是需要提供本票、借據及設定不 動產抵押給我」,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不動產流抵契 約書等為據,主張被上訴人係將款項直接借予上訴人等語。 惟本院綜合審酌被上訴人上揭所陳情節(見原審卷第37頁) ,與上訴人於原審所陳明其係向陳慶蒼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 予陳慶蒼,借款亦係陳慶蒼交付予其等情(見原審卷第36、 90頁),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述:我是為了借 錢而簽發系爭本票,陳慶蒼是代書,我是透過陳慶蒼金主 借款,陳慶蒼有說錢不是他的,但金主是誰我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本件堪信上訴人斯時確因有借款需求而 向陳慶蒼表示欲借款,陳慶蒼再輾轉向被上訴人告知此情, 終由被上訴人將款項交予陳慶蒼,再由陳慶蒼交予上訴人等 情,惟上述情形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為需款之人,而被上訴 人則為最終出資之人(即所謂金主),並無法證明本件消費 借貸關係直接存於兩造之間,亦無法排除本件係由陳慶蒼先 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再由上訴人向陳慶蒼借款之可 能。又上訴人雖另主張陳慶蒼應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等語, 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 謂「代理」係指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而本院考 諸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金主是誰我不知道等語(見 本院卷第46頁),及於原審時歷次陳明:我是針對陳慶蒼借 款,款項是陳慶蒼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36、90頁),更 堪信上訴人於自陳慶蒼收取借款並交付系爭本票時,陳慶蒼 並非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係以 自己之名義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從而,本件與上訴



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者,應為陳慶蒼而非被上訴人,甚為明 確。至陳慶蒼所貸與上訴人之金錢究竟何來?是否為陳慶蒼 另向被上訴人所借貸?陳慶蒼於向被上訴人借貸時,是否有 提出或轉交上訴人所交付之票據或資料以為說明或擔保?均 與上述判斷無涉。是以,上訴人前揭所辯,尚無足採。兩造 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 主張原因關係抗辯。
(四)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上訴人 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以與陳慶蒼間所存抗辯事由 對抗被上訴人等語。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 如前所述,執票人於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時,僅須就該 票據之真實,負證明之責,至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應由票據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是上訴人就所主張上情,應負舉證之責任。然上 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乙節,未 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說明陳慶蒼於取得系爭本票後 ,究竟於何時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係於 何時得知上訴人已將積欠陳慶蒼之借款還清之情,至上訴人 雖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陳「我找林萬居去找陳慶蒼協調還款 事宜,後來透過中間人一起協調陳慶蒼和我之間的還款,陳 慶蒼說錢已經還給我,我說沒有」之語,主張被上訴人具備 惡意云云,惟被上訴人上述所陳內容,係說明其與陳慶蒼間 之借款糾紛,此與被上訴人及陳慶蒼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係 屬完全無關之二事,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上揭陳述內容,完全 未敘及上訴人是否有將向陳慶蒼所借之款項歸還予陳慶蒼之 事,上訴人執被上訴人上揭所陳,主張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 本票為惡意,應屬無據。是以,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 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上訴人得 以與陳慶蒼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亦無理由。(五)綜前所述,本件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係屬真正, 而上訴人就其所援原因關係之抗辯,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本票所載票款 金額200萬元,自有理由。
(六)末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 :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124條規定,於本票亦有準用。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未記 載到期日,而被上訴人係於109年7月21日以聲請支付命令方



式向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該支付命令係於109年8 月4日送達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6 9頁),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8 月4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 元,及自10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背書人 票據號碼 提示日 高德實業有限公司 107年1月2日 2,000,000元 陳慶蒼 TH0000000 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日即109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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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