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11號
ILDV,110,家繼訴,11,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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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洪緣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林彥妤律師
被 告 洪春福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洪天得
洪美珠
洪美容

洪麗花
洪珠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洪天得洪美珠洪美容洪麗花洪珠源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被告及洪天得洪美珠洪美容、洪麗 花、洪珠源均為被繼承人洪李盆之法定繼承人。被告為泰安 當鋪之負責人,而被繼承人洪李盆之遺產有泰安當鋪之股份 2股,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拒絕將上開股份列為遺 產,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債權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上開股份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 ,此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惟經 原告詢問洪天得洪美珠洪美容洪麗花洪珠源均無正 當理由拒絕成為原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命洪天得洪美珠洪美容洪麗花洪珠 源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 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 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此係因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



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 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 。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 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 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 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 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可參) 。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及第82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 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 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 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 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 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 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及洪天得洪美珠洪美容洪麗花洪珠源為 被繼承人洪李盆之法定繼承人。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安當鋪之 負責人,而被繼承人洪李盆生前有泰安當鋪之股份2股,係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惟被告拒絕將上開股份列為遺產,依 借名登記終止後之債權法律關係、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 ,被告應返還上開股份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核屬就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自須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而洪天得洪美珠洪美容洪麗花、洪 珠源經本院通知就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乙事具狀表示意見,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家繼訴卷第50至54頁),洪美 珠、洪美容洪麗花洪珠源已具狀陳明:被繼承人僅留有 機車乙輛,不知何以原告提起本訴訟,其等無意願為原告等



語(見本院家繼訴卷第71頁),洪天得則未具狀陳明是否願 同為原告。經核,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涉及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乃為伸張其繼承之權利所必要,洪美珠、洪 美容、洪麗花洪珠源如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原告之本件訴 訟當事人不適格,妨害原告權利之行使,且被告是否有上開 返還義務,對原告及洪天得洪美珠洪美容洪麗花、洪 珠源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至原告之實體上請求有無理由, 應經調查後方能確知,洪美珠洪美容洪麗花洪珠源自 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該未起訴之洪天得洪美珠、洪 美容、洪麗花洪珠源追加為原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命邱洪天得洪美珠洪美容洪麗花洪珠源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 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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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