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黃惠英
黃春蘭
黃明德
黃明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 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非 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銘宗於民國110年6月3日死 亡,聲請人黃惠英、黃春蘭、黃明德、黃明達為被繼承人黃 銘宗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拋棄繼承權聲請狀、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黃惠英聲請拋棄被繼承人黃銘宗之繼承權 ,惟其未其出印鑑證明,經本院分別於110年9月14日、110 年11月25日、111年2月9日通知聲請人黃惠英於文到7日內補 正黃惠英之印鑑證明,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嗣本件其他聲請人黃御翔具狀敘明聲請人黃惠 英已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尚未裁定,故無法提出印鑑證明 等語,是本件拋棄繼承是否為聲請人黃惠英之真意不明,本 院無從確知聲請人黃惠英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人 黃惠英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惟若聲請人黃惠英確經 法院為監護宣告,則其監護人自得於知悉繼承開始起三個月 內,提出相關文件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併此敘明。四、再查,本件聲請人黃春蘭、黃明德、黃明達為被繼承人黃銘 宗之胞妹、胞弟,為第3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 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黃銘宗之第一順 序為子女,而其女黃惠英雖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然因逾期 未補正而經駁回,是聲請人黃春蘭、黃明德、黃明達為第3 順序之繼承人,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
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