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10年度,7號
ILDV,110,司執消債清,7,20220520,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
債 務 人 游玉蓮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子迪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莊舜智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李豐任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以通知債務人繳納等值金額到院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方式進行。
理 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 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庭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乙 份在卷足憑。次查,債務人之資產,經債務人陳報後,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查,得知債務人有價價之財產有存款新臺幣( 下同)5,127元及保單解約金518,385元(詳卷內債務人資產 表)。債務人所有之保單解約金及存款自有應予變價之必要 ,是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將債務人資產表、清算財團處 分草案予以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經斟酌有 陳報之債權人意見,其中債權人主張應以本院110年度消債 清字第2號裁定內容所示之保單解約金620,466元列為清算財 團之保單解約金,經通知債務人表示意見後,債務人同意。 另考量清算財團財產之性質後,作成本件關於清算財團財產 之處分:「以通知債務人繳納等值金額625,593元到院後分 配予各債權人,以代替換價命令,並保留保單不予解約。」 之方式進行,以供後續變價程序及終結(終止)清算程序之 準繩,爰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