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
債 務 人 游惠卿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呂震霖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吳哲毅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其條件為每月為一期分兩階段清償,第一階段(自本 裁定確定之次月起至民國113年6月30日止)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4,640元;第二階段(自113年7月1日起至第72期止 )每期清償11,000元,合計還款期限共計 6年(72期),總 清償金額為639,360元(第1期暫以111年7月起算,如裁定確 定日期往後,則第1期亦往後起算),清償成數約為26.87%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是更生方 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平均收入26,554元(見卷第20 3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3,726元 (計算至110年1月5日止,見卷第108頁)外,名下並無其 他財產。又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計算,本件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639,36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亦高於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二)債務人目前受僱於第三人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擔任該所以 工代賑之工作人員,每月薪資23,496元,年終獎金(月薪 *1.5月)。此有第三人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10年6月22日冬 鄉社字第1100012854號函為憑(見卷第202頁)。以上合 計債務人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6,554元,足認債務人確有 上開固定收入。而債務人陳報願提高以每月26,800元列計 為每月平均收入,此與第三人陳報之金額相差不大,本件 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認定為26,800元 。又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以債 務人之長子學業113年6月期滿分兩階段:第一階段自第1 期起至113年6月止,包括債務人個人三餐費5,000元、房 租6,000元、手機交通費雜支2,699元、水電費1,000元及 扶養費7,000元,即債務人自己每月生活費14,699元、債 務人長子之每月扶養費7,000元(債務人已離婚,單獨收 養長子,而其長子之親生父母均已歿,見卷第10、11、23 8頁,故由債務人獨自扶養),合計第一階段每月必要支 出為21,699元。第二階段扣除子女扶養費後每月必要支出 為14,699元。經查,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中債務 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4,699元,其個人每月生活費用顯 低於內政部公布 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4,230元支出之1.2倍為17,076元, 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依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本院尊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之合理分配,故債務 人每月所列支出應屬合理。另債務人所列之每月必要扶養 費,亦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再者,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清償成數之多寡,尚非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 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復依消債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 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非有考量之必要 ,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 可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所列各項費用屬合理,且其每月 固定收入扣除各階段之必要支出後,均用逾十分之九清償 債務(第一階段固定收入26,800元扣除必要支出21,699元 後為5,101元,及保單解約金3,726元分配於72期約為52元 ,兩者合計為5,153元,其十分之九約為4,638元,債務人 以4,640元清償債務;第二階段固定收入26,800元扣除必 要支出14,699元後為12,101元,及保單解約金3,726元分
配於72期約為52元,兩者合計為12,153元,其十分之九約 為10,938元,債務人以11,000元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 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 規定,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三)另債務人如將來因工作表現優良獲得加薪,或另有其他收 入,或債務人長子願半工半讀幫助家計,致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顯著提升者,各債權人自得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之規定,主張原更生方案償債成數過低,聲請法院調整更 生方案,提高債權清償成數,併此敘明。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639,36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