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陳惠瓊(陳成昌之繼承人)
原 告 陳映如(陳成昌之繼承人)
陳銘章(陳成昌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律師
被 告 陳成淵
特別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陳韋良
陳怡君
陳泠蓉
陳錦章
陳忠章
陳君山
陳楠章
陳麗紅
被 告 陳玅澐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陽麗麗
被 告 高菁鋒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國祥
胡瑩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二頁第十六至第十七行之記載「得分得之持分比例為58,132,934分之1,106,991(計算式:1,106,991/29, 066,467×1/2)」應更正為「得分得之持分比例為29,066,467分
之1,106,991(計算式:(1,106,991÷(58,132,934×1/2))」。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2土地分割方式「由原告陳成昌變價分割取得0000000/00000000,餘由被告高菁鋒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由原告陳成昌變價分割取得0000000/00000000,餘由被告高菁鋒取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 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意旨參 照)。上開規定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 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 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 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 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 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復有明文。聲請人陳惠瓊 聲請更正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於108年12月26日作成 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內之顯然錯誤,並陳報本案原告陳 成昌已於民國109年12月8日死亡,聲請人為其子女,係屬法 定第一順位繼承人,故為原告陳成昌權利之繼受人,其提出 本件聲請於法尚屬無違。退步言之,縱聲請人因非為當事人 而不得提出本件聲請,惟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 判決之顯然錯誤亦得由法院依職權更正,當事人之聲請僅係 促使法院發動更正錯誤程序的方式之一,是縱聲請人之聲請 不合法,亦無礙由法院依職權更正系爭判決之顯然錯誤,合 先敘明。
三、查本件分割遺產等事件,關於原告陳成昌就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得變價分割取得之持分計 算方式,應為其受侵害特留分分配不足額除以上開附表一編 號2土地107年公告現值總額乘以被繼承人高陳素貞就上開土 地之持分2分之1,亦即應為29,066,467分之1,106,991(計 算式:(1,106,991÷(58,132,934×1/2)),本院前開判決原 本及正本第十二頁第16至第17行之計算式誤載為(計算式: 1,106,991/29,066,467×1/2),另附表一編號2土地分割方 式持分部分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致聲請人即原告 陳成昌之繼承人無法依正確持分分割取得被繼承人高陳素貞 之遺產,本院既依聲請人之陳報發現有上開之顯然錯誤,爰 依法予以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