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劉國樑
劉常照
劉錦鋒
劉慧玥
劉立鋆
郭士毓
郭錦斐
郭錦標
劉基鈿
李素娥
劉坤錫
劉秉倫(即劉明賢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蔡佳辰
蔡佳倖
蔡俊毅(原名蔡昀松)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簡惠娟
蔡異聰
被 告 連翊軒
連翊珊
簡嘉葦
法定代理人 廖書儀
被 告 簡苡瑄
簡廷融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簡偉傑
被 告 簡品涵(原名簡子涵)
簡品薰(原名簡語彤)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簡浩鈞
謝采岭
被 告 李秋儀
李朝成
李錫齡
李芳山
林真鎂(原名林佳慧)
張秀琴
張麗霞
張森茂
張森雄
張立穎(原名張麗娟)
張美娟
李桂英
陳李阿月
張建春
李孟玲
李明旭
李佳陵
李雨珊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瓊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表所示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地上權設定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68條、第17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地○○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尚未成年,為
無訴訟能力之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嗣其於
訴訟繫屬後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而消滅,嗣經原
告聲明由被告地○○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九第283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起訴之原告戌○○於本件
訴訟繫屬後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天○○、亥○○聲明承受訴訟
,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裁定准許在案(惟天○○嗣經
撤回本件起訴),附此指明。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
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5、6、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㈠請求判決被告張○○(姓名待補正)就原告共有
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
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張○○
(姓名待補正)就第㈠項聲明所示之地上權,應向宜蘭地政
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並註明:被告確實姓名待補正,如已
死亡則改列其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變
更其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地○○等29人(即
本案被告,下合稱被告)就原告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
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就系爭地上權應向宜蘭地政事
務所辦理塗銷登記。㈢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就坐落系爭土地,
權利人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阿全所有之「134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已經滅失。備位聲明㈠請求判決被告就原告
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應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㈡就系爭地上權,經被告辦理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後,請求判決終止。㈢被告就系爭地上權應向
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㈣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就坐落
系爭土地,權利人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阿全所有之系爭建物
已經滅失(見本院卷九第94、286頁)。核原告先後聲明就
被告之不同,係屬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就變更後追加之先位聲明㈠
部分,係屬就本案有所爭執之系爭地上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
追加請求確定其法律關係,就變更後追加之其餘先位聲明及
備位聲明㈠、㈣之部分,與原訴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備位聲明㈡、㈢部分,則與原
先訴之聲明㈠、㈡實質相同,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得為確認之訴
之對象,僅限於上開規定所列舉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證書
真偽、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單純之事實則不與焉;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之系爭地
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惟系爭土地上現仍登記有被告之被繼
承人張阿全為權利人之系爭地上權,是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
地上權法律關係尚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就上揭(變更後之)先位聲明第一項求為確認被
告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具有確認利益
。至原告上揭(變更後之)先位聲明第三項及備位聲明第四
項均求為確認被告所繼承之系爭建物業已滅失,其請求確認
之標的,係屬單純之事實(房屋是否滅失),而非法律關係
之存否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所有權是否存在),
揆諸前開說明,應非得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其此部分請求
,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重劃前:大湖段
茄苳林小段133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
其上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即系爭地上權),系
爭地上權係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阿全於38年11月17日聲請設定
,斯時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劉朝鴻、劉蒲柳、劉銀漢
、劉青松(下稱劉朝鴻等4人),然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聲
請書件中均無劉朝鴻等4人之簽名或蓋章,足認系爭地上權
設定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有無效之原因。爰先位
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並請求確認坐
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業已滅失。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地
上權設定係屬有效,惟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而原有土角造建物即系爭建物早已滅失,系爭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爰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裁判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
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及請求確認坐落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業已滅失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請求判
決確認被告就原告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法律關係
不存在。㈡被告就系爭地上權應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
登記。㈢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就坐落系爭土地,權利人為被告
之被繼承人張阿全所有之系爭建物已經滅失。備位聲明:㈠
請求判決被告就原告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應向
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㈡就系爭地上權
,經被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請求判決終止。㈢被
告就系爭地上權應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㈣請求
判決確認被告就坐落系爭土地,權利人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張
阿全所有之系爭建物已經滅失(見本院卷九第94、286頁)
。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辛○○表示:沒有意見。
(二)被告壬○○表示:原告應該要開協調會,不接受用訴訟之方式
,不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被告丁○○表示:這是被告祖先的房子,目前還在,在記憶裡
土地及地上權是因有恩於地主才會無條件提供被告祖先蓋房
子及使用,被告也幫地主繳很多土地稅,希望能夠有時間去
整理一下,以將該地作為公益使用等語。
(四)被告玄○○、丙○○、甲○○、戊○○表示:沒有意見,系爭土地上
沒有伊的房屋等語。
(五)被告地○○、宇○○、宙○○、申○○、未○○、D○○、C○○、黃○○、A○
○、B○○、癸○○、丑○○、午○○、辰○○、巳○○、子○○、卯○○、庚
○○、酉○○○、寅○○、乙○○均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有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
,而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11月17日聲請設定,斯時系爭土地
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劉朝鴻等4人,而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聲
請書件中僅以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阿全為聲請人,並無劉朝鴻
等4人之簽名或蓋章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系爭土地
之公務用登記謄本、土地電子處理前登記簿、光復後土地登
記總簿、共有人名冊、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土地房屋登
記保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47-52、56-61、100-105頁),上情首堪認定。
(二)按35年10月2日發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登
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
,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
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但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
人代納之。」、同規則第32條規定:「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
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鋪之
保證書。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無假冒情事,並證明其原
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前臺灣省政府於38年11月10日訂
頒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
項第1點規定:「本省各縣市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如建
物基地使用人已向基地所有權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租賃
契約或地上權契約,而基地所有人拒不履行共同申請者,使
用人可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理由,提繳鄉鎮區
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等憑證,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
2 項規定,單獨申請登記」。準此,地上權設定原則上應由
權利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聲請,權利人如欲申請單獨登記
者,亦以「聲請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確有租賃契約或地上權
設定之合意」為要件,僅因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
始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後填具「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
記理由」之保證書單獨申請。
(三)而查系爭地上權之原始設定登記資料,無論於建築改良物情
形填報表、土地房屋登記保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等,
均未見陳明有何「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之情況,
亦未提出保證其有何「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之理由
」,且於「土地房屋登記保證書」之保證原因欄位更明確載
有「該地基所有權人劉蒲柳不承認地上權設定登記」字樣(
見本院卷一第100-105頁),又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當時之
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一劉青松,實已於36年4月30日即
已死亡,其應有部分業由戌○○、郭劉來好繼承,惟於80年5
月21日始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86-87頁),憑此堪
信系爭地上權於設定登記之時,並未獲得全體土地所有權人
之同意設定,張阿全實無從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聲請地
上權登記,且張阿全於登記時未能提出其與劉朝鴻等4人間
確有租賃契約或地上權設定合意之證據,亦無從由張阿全循
前述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單獨聲請登記,是系爭地上權之設
定登記顯難認合於35年10月2日發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
7條規定。從而,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既非由地上權人及
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聲請設定,又不符合地上權人單獨聲請設
定地上權之要件,則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即因違反法律強
制規定而屬無效。
(四)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既屬無效,則被告雖為張阿全之繼承
人,亦無因繼承而取得張阿全之地上權可言。是原告先位請
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設
定登記,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依民法
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裁判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
上權登記,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至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所繼承之系爭建物業已滅失,因其應非得提起確認之
訴之標的,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張文愷
附表
登記次序 0001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38年 字號 字第000884號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張阿全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限 不定期限 地租 (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仁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