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54號
ILDV,106,訴,554,2022052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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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劉國樑
劉常照
劉錦鋒
劉慧玥
劉右鋆
郭士毓
郭錦斐
郭錦標
劉基鈿
李素娥
劉坤錫

劉秉倫(即劉明賢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李曾英
李寶貴
諶正夫
趙煥漳
趙淑惠
諶淑寬
趙淑花

郭純妙(即魏朝之承受訴訟人)

魏裕亮(即魏朝之承受訴訟人)

魏裕常(即魏朝之承受訴訟人)

魏裕彬(即魏朝之承受訴訟人)

魏渼堉(原名魏美玉)(即魏朝之承受訴訟人)

李阿娏 (現收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志明(即李志清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美(即李志清之承受訴訟人)


李志晃(即李志清之承受訴訟人)


陳惠真
官振昌
振發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官惠如
被 告 周鄭阿素
林鄭來有
鄭蘇美榕


鄭斐文


鄭婷露


鄭智仁


陳鳳嬌
張陳鳳珠
陳威志
方清波


方桂松



鄭玉蘭


鄭阿麥


鄭臻鍠
周建華
指定送達處所:基隆市○○區○○街000號0樓
周麗華


陳碧雲(即林淑芳之承受訴訟人)

張韶唐(即林淑芳之承受訴訟人)

呂佩容
呂政男

呂文
呂阿杏
呂鍾
呂寶鳳
呂蕙
呂俊寬
呂繡米
呂月嬌
吳寶琴
李阿絲
吳寶玉
李文賢
吳文德
吳春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
磚瓦造建物(面積一百三十八點二九平方公尺)、編號B2不鏽鋼
水塔(面積二點零一平方公尺)、B3鐵皮頂磚造豬舍(面積九點
七三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壹佰參拾伍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伍仟肆佰
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除被告呂鍾陳威志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68條、第17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起訴之原告劉明賢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死
亡,其繼承人即原告劉順隆劉秉倫聲明承受訴訟,業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裁定准許在案(惟劉順隆嗣經撤回起
訴);又本件原起訴之被告魏朝、李志清、林淑芳均於本件
訴訟繫屬後死亡,其中魏朝部分,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即
被告魏郭純妙魏裕亮、魏裕常、魏裕彬、魏渼堉承受訴訟
,業經本院於108年12月12日裁定准許在案;李志清部分,
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李志明李淑美李志晃承受
訴訟,並經本院於109年3月16日裁定准許在案;林淑芳部分
,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碧雲張韶唐承受訴訟,
業經本院於110年5月3日裁定准許在案,合先敘明。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未
以鄭萬香或其繼承人為被告,嗣於107年2月1日具狀追加鄭
萬香為被告,並註明:如已死亡者則改列其繼承人為被告,
並聲明:㈠被告鄭萬香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
00號」如附件一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約50平方公尺之建物應
予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地上建物實際位置及面積以鈞
院囑託地政機關實測為準)。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0、112、117頁)。嗣於1
10年5月6日再變更其聲明為: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八第187-188頁)。核



原告於107年2月1日具狀追加鄭萬香或其繼承人為被告,就 本案其餘被告之防禦不生影響,且本案其餘部分亦係就系爭 土地所生之糾紛,是原告追加鄭萬香或其繼承人為被告,其 訴訟資料、證據之調查與原告原先起訴之部分乃可共用,是 亦不甚礙訴訟之終結;至原告先後就訴之聲明㈠所為之更正 ,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 前開規定,均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之被繼承人鄭萬香未經土地所有權人 之同意,竟占用系爭土地建造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 號,包含如附圖所示編號B1磚瓦造建物(面積138.29平方公 尺)、編號B2不鏽鋼水塔(面積2.01平方公尺)、B3鐵皮頂 磚造豬舍(面積9.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房屋 ),實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淑美鄭臻鍠陳惠真官振昌、官惠如、李志晃、 陳振發則以:對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鄭萬香所建造沒有 意見,系爭房屋我們沒有在使用,對原告之起訴沒有意見等 語。
(二)被告呂寶鳳呂蕙米、呂繡米、呂月嬌陳惠真呂政男則 以:對原告之起訴沒有意見,系爭土地沒有我的房子等語。(三)被告吳文德則以:對於原告之起訴沒有意見,願拋棄所繼承 建物之一切權利等語。 
(四)被告陳威志則以:這件事其實與我無關等語。     (五)被告呂鍾則以:這件事我都不知情等語。  (六)被告周建華則以:對系爭房屋我均不知悉,原告之主張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
(七)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前經登記存有被 告之被繼承人鄭萬香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及 同案被告簡麗娥之被繼承人簡阿木所有之同段121建號建物 (就原告對同案被告簡麗娥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一部判決 終結)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宜蘭縣○○鄉○○ ○段000○號、同段123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41-46、53-54頁),又本件經本院於107年11 月23日前往系爭土地履勘,可見系爭土地上現亦有2棟房屋 ,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號之系爭房屋,及門牌號 碼為宜蘭縣○○鄉○○路00號之房屋(見本院卷四第121-124頁 ),其中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號之房屋為同案被告 簡麗娥所有,業據同案被告簡麗娥於本院履勘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四第121-122頁),是依上述登記、現場實際情形 及同案被告簡麗娥所陳內容,應可認系爭房屋即為宜蘭縣○○ 鄉○○○段000○號建物,又依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之登 記情況,堪信系爭房屋前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鄭萬香所有,於 鄭萬香死亡後,即由被告因繼承而取得並共有。準此,原告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部分,堪以認定,又被告對於本件原告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乙節未有任何爭執,則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自應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負舉證之責。而本件被告就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建 築系爭房屋並未提出任何主張及舉證,揆諸前開說明,應認 被告並無法律上權源占用系爭土地。
(三)綜前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 屋坐落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部份,且被告並無法律上 權源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後, 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即應認為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仁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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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