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士雲
被 告 莊志勇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主張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被告被訴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判 決諭知無罪在案,原告復未聲請本院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判決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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