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2
9號、第2955號、第3131號、第3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4月中旬某日加入「魏發強」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綽號「阿成」、「客蕭」等不詳姓 名、年籍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的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在該集團中擔任駕車搭載車手(即向被 詐騙者收取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人)或從事車手之工作,分 別為下列詐欺取財之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機房工作之成員先於107年4月23日10時 許,打電話給乙○○佯稱:其係新北市板橋區國泰人壽公司 襄理,質問乙○○既已於去年在該公司領取住院理賠,為何 今日又委託他人至該公司申請,將會報警處理云云,隨即 將電話掛斷。約隔3分鐘後,本案詐欺集團另1名成員打電 話給乙○○佯稱: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張國智」, 表示已受理國泰人壽公司之報案,因乙○○與其妻蔡素真之 證件均遭人盜用,並在新北市板橋區之玉山銀行開戶,故 要求乙○○提供其本人與蔡素真在金融機構之開戶與存款資 料,查詢乙○○與蔡素真有無再被盜用開戶之情事,致乙○○
誤信為真,而提供其與蔡素真之存款資料。嗣於翌(24) 日9時許,本案詐欺集團另1名成員打電話給乙○○佯稱:其 係偵查隊長「林文華」,因乙○○與蔡素真之資料已遭華隆 集團之某位女老闆盜用在中國信託桃園分行開戶,且乙○○ 與蔡素真經檢察官傳喚均未到案,現已遭通緝,檢察官表 示要派人拘提乙○○與蔡素真,並要乙○○至最近之統一超商 領取傳票,復稱檢察官要將乙○○與蔡素真羈押3個月及查 封乙○○與蔡素真之財產云云,隨將電話交給自稱為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乙 ○○通話,該自稱「黃立維」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乙○○ 表示要在當天16時前將乙○○與蔡素真拘提到案,並要凍結 乙○○與蔡素真之財產云云。本案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25 日某時,打給甲○○所使用而由「魏發強」交付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要甲○○在當日12時前抵達宜蘭縣,而 「魏發強」亦打電話給甲○○,要甲○○於當日先至桃園市平 鎮區益壽二街與延壽街口之超商接人一同前往宜蘭,並告 知今日要向劉姓「客戶」取款。另綽號「客蕭」之男子於 同日9時許,打電話給少年甲○○(00年00月出生,其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要甲○○前往宜蘭取款,並要甲○○至上 開地點等候。甲○○遂於當日9時30分許,駕駛其所承租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至上 開地點搭載少年甲○○一同前來宜蘭待命。另自稱「林文華 」隊長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25)日9時許起,打電 話予乙○○表示可向檢察官求情,而自稱「黃立維」檢察官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向乙○○表示華隆集團的案子很 大,會抓乙○○與蔡素真到案,除非「林文華」隊長願意當 保證人,擔保乙○○與蔡素真不會逃匿云云,該自稱「林文 華」隊長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願意幫忙後,自稱「黃 立維」檢察官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30分許,打 電話給乙○○佯稱:其已看到林隊長之保證書,並要求乙○○ 提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交由臺北監管科扣押。乙○○不 疑有他,隨即前往羅東聖母醫院附近之郵局提領70萬元後 ,自稱「黃立維」檢察官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打電話給 乙○○佯稱:剛好有自臺北解送人犯至宜蘭之替代役男可順 便收錢,要求乙○○將70萬元帶至宜蘭縣○○鄉○○路000號之 「福安宮」等候。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之指示 ,於同日14時8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少年甲○○抵 達宜蘭縣冬山鄉清溝路與永清路口後,由少年甲○○下車走 至「福安宮」,並於同日14時33分許,向乙○○拿取現金70 萬元,隨即搭乘甲○○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回桃園市。而
自稱「黃立維」檢察官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乙○○返家後 ,再打電話指示乙○○前往宜蘭縣羅東鎮維揚路之統一超商 接收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之 印文,而對乙○○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及「檢察官黃立維」。甲○○於同日16時許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桃園市平鎮區益壽二街附近讓少年 甲○○下車,告知少年甲○○有人會將報酬拿給他,本案詐欺 集團之某成員於翌(26)日1、2時許,將報酬10000元拿 給少年甲○○。甲○○再依「魏發強」之電話之指示,從該詐 得70萬元現金中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後,於同(25)日16 時43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廣德街238 巷附近之復興公園準備將所餘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收款之人。斯時黃韋傑(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得知甲○○已 取得詐騙款後,即指示張軒榮(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前往 復興公園拿取詐騙款項,張軒榮即於同日16時42分許,前 往復興公園向甲○○拿取詐騙款後,張軒榮從該款項抽取50 00元作為報酬,張軒榮再於同日16時49分許,到黃韋傑位 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0樓之住處,將其餘之詐 騙款交給黃韋傑,黃韋傑自該款項中抽取報酬9000元,黃 韋傑即於同日18時許,將剩餘詐騙款項攜至桃園市○鎮區○ ○○○○○○○○○○○○○○號「阿成」之成年男子。(二)乙○○於同(25)日下午返回住處後,發覺可能遭到詐騙 ,遂報警處理並決意與警方合作。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食 髓知味,於同日晚上通知甲○○於隔日再至宜蘭向乙○○拿取 詐騙款,並要求甲○○再找1名取款車手。甲○○於翌(26) 日9時許打電話給與其之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之陳玨霖(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要陳玨霖 陪同前往宜蘭取款,並駕駛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到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搭載陳玨 霖前往宜蘭待命。而自稱「黃立維」檢察官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同(26)日10時許,又打電話予乙○○佯稱:檢方 七人小組對於乙○○前日之表現不甚滿意,乙○○須再行交付 70萬元以展現配合調查之誠意,並要求乙○○攜帶70萬元至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鹿安宮」等候,屆時會 有1名替代役男向其取款云云。劉恆慶假意配合並依指示 到該處等候,而甲○○於同日12時14分許,駕車抵達「鹿安 宮」後,甲○○即下車走至乙○○身旁,將手中之行動電話交 予乙○○,表示其長官要與之通話,乙○○與對方通話後,依 對方之指示欲將錢交給甲○○時,埋伏在附近之員警即上前
將甲○○逮捕,而未遂,當場扣得甲○○所使用行動電話(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在附近等候之陳玨霖 見狀,隨即駕駛甲○○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逃離現場,並將該自小客車棄置在宜蘭縣○○鄉○○○路之 「喜互惠超市」停車場,再搭乘不知情之郭亮賓所駕駛之 計程車返回桃園市,黃韋傑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張軒榮前往接應陳玨霖返回黃韋傑之住處,陳 玨霖於途中將甲○○為警逮捕之事告知黃韋傑、張軒榮。嗣 警在上開「喜互惠超市」停車場上尋獲該部租賃小客車, 並將在該車內採得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比對,結果發現係陳玨霖、甲○○之指紋,並依據甲○○之 供述後,於107年5月15日10時2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張軒榮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00樓之住處搜 索,當場扣得張軒榮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有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又於同日9時47分許,至黃韋傑之上 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黃韋傑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陳玨霖則於同年月22日1 7時30分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路派出所到案說明, 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關於被告甲○○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甲○○所犯本案 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三、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 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前揭書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業據被告甲○○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 告黃韋傑、張軒榮、陳玨霖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證述、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郭亮賓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共犯甲○○於 警詢時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公文書影本1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現場照片、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皇嘉租車汽車租賃合約單影 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 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搜索票、通聯調閱 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復有被告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1支、同案被告黃韋傑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1支、同案被告張軒榮所有之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等物扣案可證,足見被 告甲○○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 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之。本件由被告甲○○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其他卷內證據可知,本案詐 欺集團係由「魏發強」、綽號「阿成」、「客蕭」」等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其成員至少有被告甲○○及同案被告 黃韋傑、張軒榮、陳玨霖及少年甲○○等人,而本案詐欺集團 為三人以上之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 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如有成立詐欺集團資 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 人頭帳戶與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 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付等工作,是以,詐 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均 分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各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 工作分層負責。而被告甲○○供稱伊於107年3、4月某日間始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該集團中擔任開車載車手或從事車 手之工作,並依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聯絡其他車手共同前往 取款,從取得詐騙款項拿取本身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分層 往上轉交給集團其他成員,以達成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從 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可知,本案詐欺集 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甲○○於106年5月初某日曾加入不詳姓 名、年籍、綽號「王老」、「super 山」、「華誼兄弟」、 「曉明」、「低調做人」等人所組成以詐騙為目的之犯罪組 織,而被告甲○○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834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可見被告甲○○對於詐欺集團如何詐騙、取款之 分工方式應不陌生,被告甲○○於該案遭查獲並判決確定後, 又加入與上開犯罪組織不同之本案詐欺集團,益證被告甲○○ 應知其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犯罪組織無訛,是被告甲○○ 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 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且影本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參照),是扣案之「台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1紙自屬文書無訛。又按公文書係 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故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 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 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 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 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 公文書。經查,被告甲○○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並 行使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其上所載機關 全銜雖不盡正確,我國檢察機關編制上亦無「監管科」存在 ,然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名義所出具,且 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及檢察官之 姓名,足以表彰係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內 容攸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行政執行之處理,核與檢察機關 、行政執行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 分辨該單位是否真正存在,而有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 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是上開偽造之文書應認屬偽 造之公文書無疑。
四、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且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 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 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而印信之種類, 依印信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1)國璽(2)印(3)關防(4)職章( 5)圖記。經查,扣案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及其上之「檢察官黃 立維」印文,係表彰我國檢察機關之全銜及檢察官職銜名稱 ,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無訛。五、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其立法意旨亦就本案所涉及之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 罪態樣,表明:「(一)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施以詐欺行為,告訴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 ,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 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
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 加重事由。(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顯係考量近 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 民眾受騙,是立法者認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 ,若僅論以修正前第339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 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刑度提高至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所謂行為 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所 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確屬法制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含其所行使之職權)為要件,蓋此規範目的重在行為人冒 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 行為,是以,祇須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並據此行使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 為,其罪即可成立。經查,被告甲○○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撥打電話訛詐告訴人乙○○,又 請告訴人乙○○至超商接收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公文書,致告訴人乙○○產生誤信,雖偽造之公文書上機關全 銜不盡正確,然揆諸前開說明,既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 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自屬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 欺取財之行為。且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韋傑、張軒榮、陳 玨霖及少年甲○○、「魏發強」、綽號「阿成」、「客蕭」等 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均共同以上開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罪,是本案涉入並參與實施者達三人以上之事 實,亦堪認定。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
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 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 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 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 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 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 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 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組 織,並分工詐欺取財之犯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此外,責任 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 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 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 之維護。因此,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之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 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多次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指揮組 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詐欺 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經查,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分別起意犯上開詐欺取財等罪,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從時間上來看,應可評價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二)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 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甲 ○○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存卷可稽,被 告甲○○當天係與少年甲○○共同駕車前往宜蘭領取詐欺贓款
,被告甲○○在車上與少年甲○○聊天時,已獲悉少年甲○○係 未滿18歲之少年,此據被告甲○○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羅 偵字第1070010674號卷第3頁),故核被告甲○○就犯罪事 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欲達成之犯罪目的同一 ,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以達能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之名義施行詐騙,是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至於被 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雖仍繼續參與犯罪組 織,惟因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部分,已經在前揭部分 予以評價,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此部分犯行 即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故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所犯 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 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目前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 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 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
,詐欺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 ,由「接水」者(即負責收取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取得 詐騙之財物之人)向「車手」、「照水」者(即在車手出 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財物時,負責在現場把風之人)收取 詐得款項,之後再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均應論以正犯。經查,被告甲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照上游指示參與執行車手等工 作,雖被告甲○○並未負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 係由同一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為之,然被告甲○○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詐欺、 居間聯繫、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等任務,該犯罪型態, 需要多人縝密分工方能詐取被害人款項,被告甲○○對於上 開分工應有所認識,卻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故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黃韋傑、張軒榮、少年甲○○就犯罪事實一(一 )所示之詐欺犯行,以及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韋傑、張 軒榮、陳玨霖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詐欺未遂犯行, 其等與其他有相互利用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犯意,並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縱使被告甲○○並未參與詐欺犯行之全 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參與之部分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 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均為共同正犯。(四)爰審酌被告甲○○前有詐欺取財科刑紀錄(不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年輕力盛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財物,竟加入以詐欺 為目的之犯罪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且信 賴公權力之情狀,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向民眾詐騙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傷害司法、檢警機關之公信 力、破壞社會治安,加深民眾對於社會之不信任,告訴人 被騙金額達7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被告 甲○○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情節之程度,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酌被告甲○○為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 犯行均為相同罪質之罪,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手段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等,本於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強制工作與否之說明:
按「106年4年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
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 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 案。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後,認該條之強制工作部分應屬違憲而自該解釋公 布日起失其效力,故本院自不得再行適用上開規定,故無 庸審酌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是否宣告強制工作。
八、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張,雖為被告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偽造之物,然已交 給告訴人乙○○持有,而屬告訴人乙○○所有之物,依法固不 得沒收之,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印文、「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枚,均為偽造之印文,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之。又上開偽造公文書雖係以傳真方式收取,然無法排 除詐欺集團僅係以電腦製作文書檔案後傳真印出之可能, 故無證據認定確有前揭偽造文書之原本或得證明詐欺集團 係以偽造印章蓋用印文,爰不併予就偽造印章或偽造文書 之「原本」部分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甲○○所使用行動 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共犯「魏 發強」交付給被告甲○○使用而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工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之。(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參與本案詐 騙犯行獲得之報酬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 此部分既係被告甲○○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之財物, 是詐欺集團特殊的分工型態下給予車手報酬之一部分,當 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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