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奕然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55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過失傷害等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 月確定)與簡瑋成(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等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不得易科罰金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996號判決駁回 上訴)、許家豪(所涉毀損等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 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0年度上訴字第19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因債權債務素 有糾紛,簡瑋成遂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七時四十八分 許,夥同許家豪、乙○○、林東漢(所涉強制未遂罪,經本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少年 甲○○(九十一年九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案件另 由少年法庭處理)、李泓霖(所涉妨害公眾往來等罪,經本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陳銜懋(所涉妨害公眾往來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3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林郁翔(所 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林建逸(所涉毀損等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 月確定)、丁○○、鄧俊豪(上二人另行審結),前往丙○○位 於宜蘭縣○○鄉○段○○○號居處擬與丙○○談判。嗣丁○○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林東漢、少年甲○○先 行到場後,為免丙○○駕車離去,丁○○即與乙○○、林東漢、少 年甲○○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丁○○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 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林東漢、少 年甲○○則各自車內拿取球棒一支、乙○○亦自車內拿取西瓜刀 一支後,下車朝丙○○方向前去而以加害丙○○之生命、身體、
安全之方式加以恫嚇,致使丙○○心生畏懼,旋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前衝撞逃離而不慎撞擊少年甲○○ ,造成少年甲○○受有右手擦傷、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指訴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丁○○、證人即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證相符,證人 即同案被告林東漢亦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5號案件審理中 供證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乙○○自白 情詞相合,堪認被告乙○○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又其所犯上開罪名係與同案被告丁○○、同案被告林東漢 、同案少年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末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 段明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 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執此 ,被告乙○○與少年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時,已滿二十 歲而為成年人,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乙○○受託夥同同案被 告丁○○、同案被告林東漢、同案少年甲○○前去與告訴人丙○○ 談判債權債務糾紛,竟以駕車攔阻或分持球棒、西瓜刀威脅 恫嚇告訴人丙○○,致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怖而駕車逃逸,肇 致不慎撞傷同案少年甲○○,顯見其等之犯行業已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及告訴人之身心安全,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已坦承犯 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在工地從事土木技術類 工作之生活態樣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法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乙○○所持用以恐嚇告訴人丙○○之西瓜刀一支,業據被告乙 ○○於審理時供稱係自同案被告丁○○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 拿取而非其所有之物,且同案被告林東漢、同案少年甲○○用 以恫嚇告訴人丙○○之球棒,亦非同案被告林東漢、同案少年 甲○○所有,且乏證據證明為被告乙○○所有,然未扣案之西瓜 刀一支、球棒二支究否為同案被告丁○○所有,因同案被告丁 ○○仍未到案而尚待釐清,是不於此就未扣案西瓜刀一支及球
棒二支併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