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7號
ILDM,111,訴,37,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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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業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5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劉建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日晚間9時55分許,透過 其所使用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0000000)與友人陳偉達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 繫後,劉建業遂前往宜蘭縣○○鎮○○路○段000號陳偉達住處,於 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予陳偉達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劉建業當場將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陳偉達收受,陳偉達旋將之交付「阿狗」 並向「阿狗」取得現金1,500元後,再當場將現金交予劉建業 而完成交易。嗣經警依法對劉建業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並於110年8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拘提劉建業到案, 而查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建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 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訴卷第71、148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期日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1頁、偵卷第81至85頁、訴卷第68 至70、147至156頁),核與證人陳偉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1、27至28頁、偵卷第63至67頁),並 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被告與證人陳偉達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各1件附卷可稽(警卷第33至34、11頁)。㈡又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 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 定價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 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 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 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 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 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苟無 利可圖,尤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或代為 取得之可能,是被告有從中賺取利益之意圖,當屬合理之認定 。本案被告已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以1,500元買入,伊買了有 施用,陳偉達拿走之後,丟1,500元回來,伊收下等語(訴卷 第69頁),堪認被告至少有因販賣毒品而從中賺取免費施用之 利益,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應堪 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



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91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 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3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下稱甲執行);⑤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 執行),前開甲、乙執行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7日假 釋出監,並於109年3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論以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訴卷第16 1至190頁),並為被告所自承(訴卷第154頁),被告於受前 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前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酌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罪多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案件,猶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再 犯本案販賣毒品案件,兩者罪質類同,可知被告屢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顯見被告 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事,是除本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外,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㈣又按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10年8月 11日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阿勇」,並指認「陳信成」 即為「阿勇」,然經本院函詢承辦檢警相關查獲情形,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函覆:「經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報請指 揮偵辦,並對陳嫌(即陳信成)實施通訊監察,惟通訊監察期 間查無陳嫌販賣毒品事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則亦函覆 :「本件尚無因劉建業供出上游而查獲之情。」此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11年3月8日警星偵字第1110002373號號函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8日宜檢嘉宇110偵5681字第11 19004015號函各1件在卷可查(訴卷第95、97頁),是本件並



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㈤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之「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為1次,交易金 額亦僅為1,500元,其所涉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 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難與 其他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相提並論,犯罪情節尚非甚鉅 ,衡酌其犯罪之情節,不無情輕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形,本院 認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縱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 其結果仍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本件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0 條之規定遞予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 嚴令峻刑,猶為殊值非難之販賣毒品行為,肇生施用毒品之惡 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 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本應重懲,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 數量非鉅,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堪認確有悔意,態度良 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職業為工,家中尚有父母及成年 子女,經濟狀況不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訴卷 第1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沒收:
㈠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 0000000),係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之用,業據其供陳在 卷(訴卷第153頁),並有前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未扣 案,不免有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1,500元,屬其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具,雖係被告所有,惟非屬違禁物品,且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使用、預備犯罪之用或犯罪所生之 物,亦非屬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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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