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
,於民國111 年5月3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陳建宇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文:
張睿鈞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
廖寶玉為陳郁瑞之母,其等與游智勲、馬沁妤、陳以璇及張睿 鈞則為朋友關係(廖寶玉、陳郁瑞、游智勳、馬沁妤、陳以璇 等人均另經本院於111年4月26日判決)。緣廖寶玉因認盧琨展 毀損其眼鏡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之首謀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0時許,聯繫其子陳郁瑞 及友人游智勲、馬沁妤、陳以璇及張睿鈞至宜蘭縣羅東鎮中山 公園內會合,並要求盧琨展一同前往,陳郁瑞、游智勲、馬沁 妤、陳以璇及張睿鈞等人遂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之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並與廖寶玉共基於傷害之傷害 聯絡,在上開公園內,由廖寶玉指示陳郁瑞、游智勲、馬沁妤 、陳以璇及張睿鈞等人出手毆打盧琨展,造成盧琨展受有頭部 挫傷、後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前胸壁挫傷、右側大腿挫傷、 頭部擦傷、雙上肢多處挫傷、雙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勢。嗣經警 方獲報到場,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建宇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筆錄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