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祐
蔡尚穎
蕭仲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旻祐、蔡尚穎、蕭仲翔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旻祐、蔡尚穎、蕭仲翔於民國110年1 2月4日夜間,相約至宜蘭縣○○鎮○○路00○0號「好聲音KTV」 唱歌消費,至翌(5)日凌晨2時44分許,被告3人同乘孫高偉 所駕駛之計程車離去,詎被告李旻祐上車後,認其前遭在該 KTV門外之不詳人士挑釁,心生不滿,竟於車行未遠,即要 求孫高偉返回上開KTV附近路口停車,並與被告蔡尚穎、蕭 仲翔一同下車,被告3人均明知前開KTV前之騎樓係公共場所 ,於該處施強暴,可能波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被 告3人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於該日凌晨2時48分許返回前開KTV前之騎樓,並先後出 手攻擊當時站在該KTV門外之洪硯璋、陳昕、陳學盟等人, 至渠等未再反抗後始收手,復又一同搭乘原車離去。因認被 告李旻祐、蔡尚穎、蕭仲翔3人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旻祐、蔡尚穎、蕭仲翔等人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李旻祐、蔡尚穎、蕭仲翔等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洪硯璋、陳昕、陳學盟、孫高偉於警詢之證 述、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洪硯璋、陳昕 、陳學盟3人之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旻祐 、蔡尚穎、蕭仲翔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先後出手毆打洪 硯璋、陳昕、陳學盟等人之事實,然均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 犯行,被告李旻祐辯稱:我之所以叫計程車再折返,是要問 他們為何要罵我們,因為當時他們瞪了我們之後有對著我們 說「看三小」,蔡尚穎、蕭仲翔不知道我叫計程車折返回原 處的原因,他們以為我是東西忘了拿要回去拿,下車子後我 找對方理論,問他們是不是有罵我,然後我就朝洪硯璋臉上 揮,洪硯璋也有還手,他跟陳昕把我壓在地上兩個人打我一 個,我後來看監視器才知道是蔡尚穎把他們拉開,我才沒有 被繼續壓著打,後來也是看監視器畫面才知道是蔡尚穎打了 洪硯璋,洪硯璋倒下之後我們才離開,我下車時沒有跟蔡尚 穎、蕭仲翔說要做什麼等語。被告蔡尚穎則辯稱:我原本以 為要回家了,在車上時我很想睡,突然計程車開回KTV ,我 還來不及問為什麼車子要掉頭,車子就回到KTV 了,李旻祐 就下車,我看他好像很生氣怕有衝突我就跟著下車,因為我 看他很生氣的叫計程車回頭,一下車衝突就發生了,我就在 旁邊勸架,拉開他們,但後來我被洪硯璋攻擊,我先躲了2 、3次,後來我就還手揮了他一拳,他倒下來,雙方就停止 了,下車時是李旻祐先對洪硯璋揮拳,陳昕一開始有動手, 看到洪硯璋倒下來他就停手,對方停手我們也停手,之後我 們就坐計程車離開,衝突大約2分鐘左右等語。另被告蕭仲 翔辯稱:當時我也在車上,我後來也跟著下車,當時我酒醉 ,他下車我就跟著下車,也沒想這麼多,過程我沒有什麼印 象,我是到警局看監視器時才知道我有追著人家打,是誰叫 計程車司機回頭的,我也搞不清楚,李旻祐下車時他也沒對 我們說要做什麼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旻祐、蔡尚穎、蕭仲翔於110年12月4日夜間,相約
至前揭「好聲音KTV」唱歌消費,嗣被告3人於翌(5)日凌 晨2時44分許同乘孫高偉所駕駛之計程車離去,復因被告 李旻祐不滿離去前遭在前開KTV門外之不詳人士挑釁,乃 要求孫高偉返回上開KTV附近路口停車,並與被告蔡尚穎 、蕭仲翔一同下車返回該KTV前之騎樓,並先後出手毆打 當時站在該KTV前之洪硯璋、陳昕、陳學盟等人後,復又 一同搭乘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李旻祐、蔡尚穎、蕭仲 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警卷第1至1 2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核與證人 李旻祐、蔡尚穎、蕭仲翔於警詢、證人孫高偉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警卷第13至29頁、本院卷第71至74 頁)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下同)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參以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9 條亦使用相同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用語,其修正理由稱:「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 」,可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集」並非單純描述 3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而係指3人以上前往同一地 點,或邀集他人在自己所在地點聚合之「行為」。又刑法 第150條之修正理由略以:「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 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 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本罪之 成立以在為構成要件行為之時,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 為必要。則除行為人需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需對將實 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復據被告李旻祐於 偵查中供稱:回去原地是要問對方剛剛在罵什麼,我們問 對方剛才為什麼罵我們,對方說沒有罵,我就先對其中一 個可疑的人動手,蔡尚穎是看我被打,試圖拉開對方,蕭 仲翔也是一樣等語(偵卷第11頁反面);另被告蔡尚穎於 偵查中供稱:我們唱完歌同車離開,我在車內有聽到李旻 祐講他被對方罵,所以我們3人就半路下車,想要回去找 他們理論,我原本是想說去理論,後來有衝突了,然後我 出手勸阻就被攻擊,我就還擊對我動手的人等語(偵卷第 12頁);又被告蕭仲翔於偵查中供稱:凌晨2點多我跟蔡
尚穎、李旻祐同車要回家,我當時喝酒醉了,不知為何半 路下車,我們兩邊都有喝酒,酒後失控就打起來,因為對 方有一個人倒在地上,雙方就不打了等語(偵卷第12頁及 反面)。綜合被告3人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3人均否認初 始有聚眾鬥毆之聚集情事,且渠等3人唱歌消費完畢即同 乘一車離開,係因被告李旻祐個人不滿離開時遭對方挑釁 ,欲與洪硯璋、陳昕、陳學盟等人理論,復又與被告蔡尚 穎、蕭仲翔返回上開KTV前,又被告3人到達該處後,被告 李旻祐先因一言不合即出手毆打在場之洪硯璋,致衍生雙 方衝突事件。則本案尚應審究被告3人是否對將實施強暴 行為事先均有所認識?以及渠等所為是否符合該罪「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之要件?
(三)又審諸證人陳昕於警詢時證稱:我認為可能過程中我們是 與對方有眼神交會,對方可能覺得我們在看他們,對方計 程車離開後又開回來,他們3人下車後,穿短褲、拖鞋、 橘色T-SHIRT之男子(即被告李旻祐)一直往洪硯璋頭部 攻擊,穿西裝外套的男子(即被告蕭仲翔)還追打陳學盟 ,我為了拉開攻擊洪硯璋之男子,穿西裝外套的男子(即 被告蕭仲翔)轉而攻擊我,過程中我擋了兩下還有做還擊 的動作,我就被該男子推進店門內倒在地上,對方還出腳 踹我,洪硯璋看我倒在地上就過來把該男子拉走,該2人 還發生拉扯,對方穿淺色襯衫在勸架的男子(即被告蔡尚 穎)後來也上前攻擊洪硯璋等語。核與被告蔡尚穎前開供 述所稱其一開始係在勸架,之後見被告李旻祐遭攻擊後始 出手反擊一情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蔡尚穎初始到場時,係 擔任勸架者之角色,並未與被告李旻祐、蕭仲翔就妨害秩 序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則縱認被告李旻祐、蕭仲翔2人有 共同實施強暴之行為,渠等人數至多僅為2人,亦與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構成要件有間。再佐以證人孫高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在你迴轉往「好聲音KTV 」的路上,被告3人在車 上有無談論什麼事情?)我印象中好像沒有;(問:被告 3人在車上有無講到對何人不滿或在KTV發生何事?)沒有 ,我沒有特別去注意,而且我車上有放音樂,我也沒有聽 到他們講這些事;(問:被告3人有無說要下車去打人? )我沒有特別去注意,印象中我沒有聽到這些話等語。核 與被告3人前開所辯渠等事先並未有何計畫或討論欲下車 與對方發生暴力衝突一節相符,可知雙方均不相識,係因 被告李旻祐個人認對方眼神交會有挑釁之意而心生不滿, 而與同車之被告蔡尚穎、蕭仲翔一同返回上開KTV前之騎
樓,渠等3人返回上開地點時,均無證據足資認定渠等3人 事先有何共同實施強暴之認識或計畫,參以過程中被告3 人均未有何另行邀集他人前來施暴或助勢等情事,且被告 3人並非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而互相邀集前往上址聚集 ,再如前所述,被告蔡尚穎到場初始本係擔當勸架之角色 ,並未與被告李旻祐、蕭仲翔對上開實施強暴行為有何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雖其嗣後因偶然衝突而有反擊之動作 ,然尚難憑此即遽認被告蔡尚穎事先對聚集3人以上實施 強暴一事有何認識,則本案發生初始,至多可認係被告李 旻祐、蕭仲翔分別出手對洪硯璋等人施以強暴行為,亦乏 積極證據證明該2人事先有何共同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均核與該罪所規定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之要件尚有不符。
(四)刑法第150條係規定在刑法之妨害秩序罪章,自立法體系 觀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自係社會安寧秩序與公眾免於 恐懼之自由,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對於首謀及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且無選科其他主刑之空 間。相較而言,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樣係以強暴、 脅迫為手段,且已生妨害自由之結果者,法定刑為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規定傷害行為已生傷害之結果者,法定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3 條規定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在場助勢者,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等犯罪法定刑均較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為輕。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自不宜過 寬,而應以聚集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社 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致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且行為人 主觀上亦對此行為之結果存有故意為其要件。審諸被告蔡 尚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下車時是李旻祐先對洪硯璋 揮拳,陳昕一開始有動手,看到洪硯璋倒下來他就停手, 對方停手我們也停手,之後我們就坐計程車離開,衝突大 約2分鐘左右等語。佐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警卷第46至50頁),可知被告李旻祐出手毆打洪硯璋所顯 示之監視器時間為當日2時48分53秒,直至被告3人自行停 止施暴後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之監視器時間為該日2時50 分11秒,全部衝突過程確實不到2分鐘,被告3人如前所述 並非為滋事聚集而來,而全程施暴之時間極為短暫,由監 視錄影畫面觀之,亦未發現有波及旁人,或造成他人驚嚇 失措逃離等情形,且被告3人及證人洪硯璋等人均分別供
承或證述因雙方眼神交會而認有挑釁進而發生口角、肢體 衝突,被告3人見洪硯璋倒地且陳昕停手後即未再實施何 強暴行為,益證係因被告李旻祐個人先誤認洪硯璋等人有 挑釁之舉而心生不滿,先行出手毆打洪硯璋,而被告蔡尚 穎則因嗣後偶然遭波及而衍生加入毆打洪硯璋等人之舉, 尚難認被告3人有蓄意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致使 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認識,客觀上亦難認已達前開情狀之 程度,尚不得逕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罪責相繩 。
四、綜上各節,公訴意旨所舉積極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李旻 祐、蔡尚穎、蕭仲翔3人涉有前開犯罪之情事,則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資料,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得 有罪之確信,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即遽為被告3人有罪之論斷,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 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