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3號
ILDM,111,聲判,3,20220511,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曹文達



曹林彩雲



共同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被 告 曹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940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111年2月
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曹文達曹林彩雲以被告曹浩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94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2月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1年2月9日分別送達聲請人曹文達曹林彩雲、告訴代理人曾勁元,有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參(見上聲議字卷第23-25頁),又聲請人於111年2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有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浩昌係聲請人曹文達、曹林彩 雲之子,聲請人2人於106年10月12日、108年2月間,陸續將 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街00號之房屋所有權贈與移轉予被告 ,並約定被告每月需給付聲請人2人新臺幣(下同)20,000元 ,以清償上開房屋所餘之3,526,512元房屋貸款。詎被告自1 09年7月後即拒不給付上開20,000元之貸款,並於110年5月6 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在上址 聲請人2人之住處,於未告知實際內容之情況下,要求聲請 人2人簽署載有「甲方(即聲請人2人)先前單純贈與系爭房 地予乙方(即被告),並無任何保留、條件或負擔要求。甲 方不再以任何理由撤銷該贈與契約」之確認書(下稱本案確 認書),以此方式致聲請人夫妻陷於錯誤,當場簽立確認書 ,致上址房屋所餘之房屋貸款3,526,512元改由聲請人2人承 擔。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前於110年4月間曾出具載有不公平內容之確認書,當時因有三子曹皓柏在旁協助,聲請人曹文達曹林彩雲拒絕簽名確認,而被告卻於110年5月6日,以「你們不用擔心沒有地方住」等語,以非一般人得理解之內容,誆騙年長且視力不佳之聲請人曹文達曹林彩雲簽署本案確認書。



(二)被告於106年10月12日受贈聲請人曹林彩雲所有之宜蘭縣○○ 市○○街00號之房屋時,該屋有設定抵押7,600,000元,因此 約定被告每月須給付2萬元之贈與負擔以清償貸款,聲請人 曹文達曹林彩雲並於109年2月5日匯款3,526,516元至宜蘭 市農會帳戶將貸款清償完畢。然被告有自107年1月7日起至1 09年7月11日止匯款共計69萬元予聲請人曹文達曹林彩雲 ,並於匯款摘要欄註記「宜蘭房貸」,卻於109年7月11日後 未再履行上開約定之贈與負擔,並以本案確認書免除上開贈 與負擔,致聲請人曹文達曹林彩雲受有財產減損之損害。(三)依卷內證據足證檢察官系爭不起訴處分存有家族分產重大爭 議,爰請准予開啟交付審判之程序。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 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 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 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 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經查:
(一)按所謂詐欺得利罪,乃行為人施用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 ,行為人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相對人因此受有損害。 又所謂「施用詐術」,係指行為人傳遞與其本身所認知之事 實不符、且與相對人形成意思表示有重要關係之資訊,包括 虛構事實、扭曲或欺瞞事實真相等實施方法而言,苟未施用



詐術,即難課以詐欺罪。另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一不 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人對於 締約等基礎事實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 決定而言,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 誤,即不構成該罪。
(二)查簽署契約乃為約定雙方將來之權利義務,此為法律行為當 事人所應知,本案確認書於第1條即已清楚載明「甲方先前 單純贈與系爭房地予乙方,並無任何保留、條件或負擔要求 。甲方不再以任何理由撤銷該贈與契約」等文字,並無以虛 構、扭曲或欺瞞之事實,使聲請人2人簽署,縱聲請人2人均 稱未能仔細閱覽本案確認書即予以簽署,非能據以推論被告 該時有詐術之實施甚明。
(三)又本案確認書於第1條所載之文字內容,已清楚寫明「單純 贈與」、「無任何保留、條件或負擔要求」等文字,並非艱 澀難懂,況聲請人曹文達為退休教師,聲請人曹林彩雲亦能 識字,上開文字對聲請人2人尚不致難以理解,如聲請人2人 對於本案確認書之條文內容應如何解釋有所輕忽,此等錯誤 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告所為是 否屬詐術之實施,即屬可議。
(四)且本案確認書之內容係以電腦繕打,文字清晰可辨,而聲請人2人認為有爭議之條文係載於確認書之第1條,被告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聲請人2人於該確認書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況聲請人2人既曾拒簽被告前於110年4月間出具之確認書,亦可拒簽被告所提出之本案確認書,或交由第三人確認後再行簽署,尚難僅因聲請人2人己身視力因素而未能詳加閱覽本案確認書,推論聲請人2人係因被告所為陷於錯誤。(五)是被告既未施用詐術使聲請人2人簽立本案確認書,亦無證 據可證聲請人2人係因被告所為而陷於錯誤,則被告縱使因 本案確認書而獲取利益,仍無從以詐欺得利罪相繩。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要旨,原處分機 關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 並予一一駁斥,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之情事。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 無違誤,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各節亦不足以動搖原 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