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2號
ILDM,111,聲再,2,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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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吳岱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71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第 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 實質審判認定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 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 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之聲 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 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 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且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 有無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 7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 上易字第3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準此, 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之最後事 實審法院(即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 ,並非本院,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 請再審,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 審,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 處,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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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