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69號
ILDM,111,聲,269,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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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至益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至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至益因犯侵占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並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 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 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 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 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 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侵占案件,先後經 本院以109年度易緝字第25號、110年度簡字第830號判決判 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2所示、由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830號判決之案件,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 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二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



年2月8日前所為,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罰金 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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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