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21號
ILDM,111,聲,221,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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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澄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8號、111年度執字第97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吳澄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澄軒(原名:吳寶軒)因犯過失傷 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 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拘役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 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 刑人違法情節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節,並參酌受刑人 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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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