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新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緝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新義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何新義係欣富工程行之負責人,明知沈家顯、凃金宏、呂雯 欣、蔡文哲、張寶原僅為欣富工程行之員工,並未出資或擔 任合夥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 2月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經沈家顯、凃金宏、呂雯欣、蔡 文哲、張寶原之同意,在合夥契約書上蓋用沈家顯、凃金宏 、呂雯欣、蔡文哲、張寶原之印文,並經沈家顯、凃金宏、 呂雯欣、蔡文哲、張寶原在合夥契約書上簽名後,交付合夥 契約書及上開員工之身分證影本予不知情之闕勇騰,由闕勇 騰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游育萍,於107年12月5日 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填寫商業登記申請書,並登載沈家顯 、凃金宏、呂雯欣、蔡文哲、張寶原為合夥人,出資金額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34,000、16,000、16,000、16,000、16,0 00元後,以不實之商業登記申請書及合夥契約書,向宜蘭縣 政府申請組織及出資額變更,使不知情之宜蘭縣政府承辦公 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 司變更登記文書,並經宜蘭縣政府於107年12月12日核淮登 記,足生損害宜蘭縣政府對於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何新義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凃金宏、證人闕勇騰、蔡文哲、沈家顯於檢察 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110年5月25日府旅商字第1100085544號函暨所附 合夥契約書、110年1月27日府旅商字第1100012825號函暨所 附商業登記申辦資料、109年11月5日府旅商字第1090182073
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質內容 及刑度並無差異,並非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游育萍犯 罪,係屬間接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竊盜、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肇 事逃逸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素行非佳,以不實之商業登記申請書及合夥契約書 ,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商業登記,使政府機關難以正確管理、 掌握商業經營情形,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